人民法院案例库:最高额担保合同未被列入借款合同,担保人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吗?
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的,未在借款合同列明的最高额担保的担保人也应承担担保责任。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当存在多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时,如果贷款合同仅选择性列明部分担保合同,未列明的担保人能否以此为由,主张自己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简介:
1、2010年9月10日,温州银行与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余额不超过11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2011年10月12日,温州银行与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创菱电器公司在同一期间余额不超过55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2011年10月14日,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00万元,期限至2012年10月13日,并列明担保合同为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
4、2012年8月6日,创菱电器公司归还本金250万元,剩余250万元未还。
5、2012年6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婷微电子公司三次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共计106,121.6元。
6、截至2013年4月24日,创菱电器公司尚欠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41,509.01元。温州银行向宁波市江东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创菱电器公司还款,并要求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2013年12月12日,宁波市江东区法院一审判决创菱电器公司还款,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婷微电子公司以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为由提起上诉。
6、2014年5月14日,宁波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被列入借款合同,是否应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温州银行未以明示方式放弃婷微电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因此婷微电子公司仍是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人。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具体到本案,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虽未将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但原告未以明示方式放弃婷微电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婷微电子公司仍是该诉争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人。
2、借款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婷微电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温州银行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编号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温州银行向婷微电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婷微电子公司应依约在其承诺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创菱电器公司对温州银行的欠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最高额担保合同是相对独立的从合同,主合同未列明不影响其效力。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合同依据,不能以主合同内容取代从合同的内容。具体到本案,温州银行与婷微电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为准,不受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束或变更。
4、婷微电子公司实际支付利息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担保责任。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婷微电子公司曾于2012年6月、10月、11月三次归还过本案借款利息,这些行为也是婷微电子公司对本案借款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表征。
综上所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婷微电子公司应对创菱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号],入库编号:2016-18-2-103-001。
实战指南:
1、《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金融借款合同中担保责任的默示免除并无特别法律规定,因此重点在于当事人是否有特别约定或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债权人放弃相应最高额担保权利。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纠纷中,判断某笔债务是否纳入担保范围的核心标准,在于该债务是否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即使债权人与担保人在主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亦不能直接推定债权人以明示方式放弃其他未列明担保权。
实践中银行未在具体贷款合同中完整记载所有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现象,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监管部门与司法机关长期未形成统一裁判标准,导致各银行操作模式存在差异;其二,部分担保人基于维护资信记录、规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等考量,主动与银行协商不列明担保情况;其三,银行内部系统存在技术限制,例如仅支持输入特定限额以下的担保合同编号。上述原因均表明,债权人未完整记载担保合同的行为,更多是基于操作层面或特殊利益考量,而非明确放弃担保权利的意思表示。
3、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在签订具体借款合同时,应尽可能完整列明关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及担保人信息。例如,本案中温州银行在借款合同中仅列明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的担保合同,导致婷微电子公司以“未被列入”为由抗辩。若合同中明确涵盖所有相关最高额担保合同,可直接避免此类争议。如果需排除某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放弃相关权利。担保人在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时应当知晓最高额担保合同自签订时生效,其效力相对独立于具体借款合同。即使某笔借款未在合同中列明担保合同,只要债务发生在决算期内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仍需承担责任。担保人还需要注意债务履行行为可能构成责任自认,实际参与债务履行(如代偿利息、协助还款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对担保责任的承认。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2、《民法典》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一:《青岛圣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兴业银行就在兴银青借字2013-3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青承字2014-040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债权在(2015)青民四商初字第19号、(2016)鲁民终字第1239号案中虽仅就主债务人和相关担保人提起诉讼,而未向圣莺公司诉讼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推定放弃对圣莺公司的担保物权。此后,在案涉主债权两次转让中,虽均未列明本案争议的担保物权,但兴业银行及相关债权受让方均未以明示方式放弃圣莺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圣莺公司仍是案涉主债权合同的最高额抵押人。圣莺公司关于债权人已放弃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权利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2、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
案例二:《刘时军、王桂花追偿权纠纷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3024号]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3556号、621号、7322号案件中未提出对审计费用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并未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放弃对该笔费用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放弃民事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成功解封全部查封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