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担保人主张被骗保,法院如何认定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结合主债务的履行过程、担保人在担保协议前有关行为与意思表示、担保人对于担保资金流向的关注度等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在担保纠纷中,如果担保人主张自己受到欺骗,法院会根据哪些案件事实来认定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担保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不具备真实交易背景,则难以保证付款人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担保人需承担较高的担保风险。如票据双方恶意串通,为套取资金开具承兑汇票,并且向担保人隐瞒了汇票的实际用途,应当构成欺诈,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如担保人事先知晓该汇票实际用途仍然提供担保,可视为担保人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因此,票据双方为达到融资的目的,虚构交易事实开具承兑汇票,如担保人事先知晓该汇票实际用途,不能要求免除担保责任。
案件简介:
1、1997年12月8日,某地产公司与某设计院签订抵押融资协议,约定设计院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地产公司负责融资并协调银行贷款。
2、1997年12月24日,某银行与某经贸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银行将为经贸公司开立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经贸公司需在汇票到期前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同日,设计院向银行出具函件,同意以不动产为地产公司、经贸公司等五家公司在该行开出的5000万元承兑汇票作抵押,并与银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承兑协议,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具函银行,称设计院同意用自有房产为经贸公司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且要求使用汇票取得的销货款先偿还地产公司在该行的三笔贷款。银行依约为经贸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
3、1999年7月22日,原设计院改制后向银行出具承诺函,称原设计院1997年12月24日以价值2000万元的房产为经贸公司开立的银行汇票作抵押担保,现已逾期,经董事会研究,原设计院提供的抵押担保责任改由改制后的设计院承担。
4、之后,上述承兑汇票到期,经贸公司未将票据款交存银行,银行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5、2000年8月2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经贸公司偿还银行垫付款500万元及利息136万元,驳回原告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以被告设计院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6、2000年12月1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中被告经贸公司还款的判决部分,同时撤销一审对被告设计院的判决部分,要求被告设计院以抵押房产和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设计院不服二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
7、2003年8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设计院的再审申请。之后,设计院继续申诉并提交新证据,主张原告银行与被告经贸公司恶意串通骗保。
8、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及之前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银行对山东高院的再审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设计院对承兑汇票实际用途明知,不存在受骗事实。
9、2008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山东高院的再审判决,维持其二审判决,最终判令被告设计院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担保人设计院是否属于受骗提供担保,是否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设计院有利用房产抵押帮助地产公司融资的计划。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设计院在经贸公司申请开立汇票之前已与地产公司签订了抵押融资合同,约定设计院提供房产抵押,由地产公司协调银行贷款。上述事实证明设计院原本就有利用房产抵押帮助地产公司融资的意向和计划。
2、设计院在提供担保时并不关心汇票的实际用途,并未要求汇票必须用于支付货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经贸公司申请开立汇票的当天,设计院便向银行出函表示同意以相同的房产为地产公司、经贸公司等五家公司开立银行汇票提供抵押担保,既没有限定汇票的具体用途,也没有限定各单位开立汇票的金额。就设计院同意以相同的房产为地产公司开立汇票提供担保而言,显然是其与地产公司此前商定的融资计划的延续。由于地产公司由副董事长高某实际操控,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某之子,两个公司之间有紧密的关联关系,加之设计院一并同意为五家单位开立汇票提供担保,总金额高达5000万元,却并未明确限定所开立汇票的具体用途,以及设计院为经贸公司申请开立汇票提供担保时亦未要求经贸公司提供相关的购销合同等事实,故应当认为设计院在提供担保时并不关心汇票的具体用途,并未要求汇票必须用于支付货款。
3、设计院应当知道自己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升高,并且获得了融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现对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具函某银行中“使用银行汇票就取得的销货款”一语有不同的理解,但就款项用途而言,都不是先支付经贸公司所负的该汇票票款债务,而是先偿还地产公司在银行的贷款本息,设计院应当知道由此将增大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实际上,质押取得贷款后,大部分款项首先回到了地产公司,地产公司随后分6次向设计院支付了105万元购房款,经贸公司也向其支付了180万元。设计院承认此285万元是地产公司向其支付的购房款,间接地获得了融资的利益,即收回了部分购房款。
4、设计院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对自身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银行向经贸公司开立汇票的时间是1997年12月24日,汇票到期日是1998年6月24日。时至1999年7月22日,改制后的设计院仍出具承诺函表示承担担保责任。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设计院从未对自身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提出异议,直到发生诉讼才主张受欺诈而应免除担保责任,其理由亦难以令人信服。在经贸公司申请开立汇票并利用汇票进行质押贷款过程中,银行确有不规范的行为,但据此并不足以证明设计院是受骗提供担保。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设计院主张其受骗而提供本案担保的理由不充分,其应当向原告银行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某银行诉某设计院、某经贸公司承兑协议担保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8号],入库编号:2023-16-2-481-001。
实战指南:
1、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为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其目的在于增强债权人的债权保障,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在担保关系中,担保人有权知晓被担保债务的真实情况,包括债务的产生、用途等。这是担保人评估担保风险、作出担保决策的基础。担保人一旦签订了担保合同,就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这种责任通常包括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欺诈行为中,如果担保合同是基于虚构的事实或虚假陈述而签订的,那么该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但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担保人可以自动免除担保责任,而是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来确认合同的效力。如果担保人事先知晓该承兑汇票的实际用途是虚构交易事实以达到融资目的,那么其在签署担保合同时就已经了解到了债务的风险和实际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担保人不能简单地以虚构交易事实为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因为担保人在签署合同时已经自愿承担了相应的风险,并同意了基于虚构事实的担保。担保人事先知晓票据双方虚构交易事实开具承兑汇票的实际用途时,不能简单地要求免除担保责任。
2、在此,我们建议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应当充分了解被担保债务的真实情况,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在签订担保合同前,担保人应仔细审查债务的产生背景、用途以及债务人的信用状况。担保合同应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期限、方式等内容,担保人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确保合同内容符合自己的利益。签订担保合同时,担保人应保留好相关证据,如合同文本、沟通记录、债务人的承诺函等。这些证据在发生争议时,是维护自己权益的有力武器。如果担保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如被欺诈、胁迫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撤销担保合同并免除担保责任。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2、《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债权人对此知情的,保证人可主张免责。
案例一:《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常文山、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2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发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主导制作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文本,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发起者和受益人。根据时任信发公司总经理陈美英对于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信发公司在制作借款合同过程中,知晓丰源公司贷款系用于偿还银行欠款以释放抵押物的实际用途,但其却在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一栏注明为“购原料”:在制作案涉保证合同过程中,知晓贷款已经实际发放的事实;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明知丰源公司向常文山作出关于贷款用途和发放情况的虚假陈述,仍与常文山签订保证合同。信发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形,因此常文山不承担保证责任。
2、贷款人对于借款人的信用评价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
案例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元支行与信阳万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新世界海天(信阳)豫南制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4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审查贷款人是否有欺诈行为,应当从现有证据分析贷款人是否有明知借款人真实情况却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使担保人违背真实意思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主观目的和行为。本案中,担保合同不存在欺诈或者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而贷款人对于借款人的信用评价是否尽到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违规贷款的情形及贷后监管是否尽职等问题,对于贷款人而言,性质上属于内部风险控制,即使贷款人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其后果应当为贷款人的管理责任,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成功解封全部查封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