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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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承包人是否因此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院在《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承包人走账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主张缺乏“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这一前提条件,且承包人明知走账款是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且仍然同意,对其自身无法实现债权有重大过错,若允许承包人将因自己过错而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失转嫁银行承担,将有违公平原则,故不能支持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请求。
最高院认为,
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具备的前提要件。
本案中,美雅公司在明知由长利兴公司账户转入其账户内的款项实为长利兴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形下,仍然按照长利兴公司的指示将其账户内已收到的相关款项又转付给案外人,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之间因工程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美雅公司依其与长利兴公司的约定另行将其账户内的款项转付至长利兴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系在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
长利兴公司已足额支付美雅公司案涉工程款,因此,美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欠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这一前提要件,其主张依法不能支持。
美雅公司对其工程款债权不能顺利实现具有过错。若允许美雅公司将因自己过错而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失转嫁清远农商行承担,将有违公平原则。
鉴于长利兴公司已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162315400元走账款在银行贷款当日其已全额收回,美雅公司并未实际使用相关款项。而且,长利兴公司与美雅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及原审中均确认,长利兴公司仍欠付美雅公司76327605.23元工程款。
因此,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已查明事实,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就上述款项的欠付确认,实质为案涉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双方基于走账约定,对新形成的法律关系项下的款项欠付事实的确认。
考虑到尚未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欠付的确认存在法律应给予否定性评价的情形,且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亦均未对二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判项内容申请再审,故认定上述款项欠付的确认在长利兴公司与美雅公司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
周军律师提醒,最高院虽然否定了走账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是确认了发包人和承包人就走账的约定,发包人仍需支付欠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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