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纠纷的类案裁判规则(二)

09、以物抵债房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龙口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某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某1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某1公司系通过以房抵债方式从新雅某某公司处受让案涉房屋,某1公司、新雅某某公司、某某广场三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依据南山某某公司的申请查封案涉房屋。上述协议签订后,某1公司已实际控制案涉房屋,新雅某某公司、某某广场所欠债务已经抵销,但因新雅某某公司无法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导致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至某1公司名下。因此,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某1公司申请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应予支持,二审改判驳回南山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南山某某公司申诉主张《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应适用于以房抵债情形的问题。我国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但在实践中,亦存在大量签订书面合同,甚至已经实际占有相关不动产,非因不动产受让人自身原因而未对相关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此时,如因该不动产转让人拖欠债务而强制执行该财产,必然将侵害受让人的实体权利。因此,《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在综合考虑一般债权与不动产物权受让人利益的情况下,对符合该条四项条件的不动产物权受让人权利作出了保护性规定,该种保护不因不动产受让人系通过买卖合同或者以物抵债协议受让相关不动产而不同。南山某某公司主张某1公司不能通过以物抵债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利,实际上并未厘清各不同阶段的权利类型。在某1公司与新雅某某公司、某某广场签订案涉以房抵债协议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之前,某1公司作为新雅某某公司、某某广场的一般债权人,确实不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利,但在该以房抵债协议实际履行之后,某1公司与新雅某某公司、某某广场的债权债务随之消灭,某1公司已成为案涉房屋事实上的权利人,其主张排除在此之后的其他债权人就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已经不再系基于其原债权人身份。因此,南山某某公司关于某1公司仍属于普通金钱债权人的主体性质的主张,不能成立。南山某某公司虽然申诉提交了其他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用以支持其观点,但该判决系认为对于以物抵债的情况需要加以慎重审查,“不宜简单适用”,并非是认为涉及以物抵债均不得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此,二审判决与其他案件裁判观点并不存在冲突。

第三,关于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是否需要区分案涉以房抵债行为属于债务更新还是新债清偿的问题。本案中,诚如南山某某公司申诉所说,某1公司与新雅某某公司、某某广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只不过是就债权实现选择了一种途径而已,此时,根据某1公司与新雅某某公司、某某广场所签协议内容的不同,确实存在债务更新还是新债清偿的区别;但不论是债务更新还是新债清偿,只要新的债务被实际履行,其后果一样,都是所有债务的消灭。如果在案涉不动产被查封之前,受让人已经从一般债权人身份变更为该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即已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条件,则其权利应优先于一般金钱债权,可以排除一般金钱债权就案涉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因此,南山某某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未区分案涉以房抵债行为是债务更新还是新债清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书面买卖合同”如何理解的问题。南山某某公司提交了其他案件的两份判决书,主张《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书面买卖合同”应载明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房地产四至界限、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否则不能认定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其提交的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中并未载明其申诉主张的观点。该两份判决书中虽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应载明相关事项,但该两份判决书中亦载明“对于房屋买受人是否符合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应当要求书面文件具备物权变动的内容和合意,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但不应突破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本案中,某1公司与新雅某某公司、某某广场就以房抵债签订协议,明确了用以抵债的房屋位置、面积、抵顶金额等内容,就房屋的物权变动形成合意且已经实际完成交付,由某1公司实际控制案涉房屋。因此,南山某某公司主张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书面买卖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某1公司二审补充提交证据是否逾期的问题。某1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一份《协议书》,与其在一审提交的与新雅某某公司、某某广场就案涉房屋约定以房抵债的协议相比较,两份协议均载明了以案涉房屋抵债的事实。区别在于,补充提交的《协议书》是对某1公司与新雅某某公司、某某广场之间其他的债权债务约定了相互抵顶,在其中注明相互抵顶后有52876.71元差额作为某某广场延期偿还本金的违约金支付给某1公司,并备注该差额已经由新雅某某公司用房产抵顶,无需支付。该份证据系某1公司在一审已提交以房抵债协议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证明案涉以房抵债的事实而在二审补充提交。在一、二审已经采信其一审中提交的以房抵债协议,确认案涉以房抵债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论某1公司二审中是否补交《协议书》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某1公司即便二审补充提交《协议书》属于逾期,也不属于本案应当再审的法定理由。

【案例文号】:(2024)最高法民申3586号

10、强制执行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的执行方法——某集团公司、朱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其他案由执行监督

【裁判要旨】:

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北京高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二是朱某是否是适格的利害关系人;三是本案是否存在重复提出执行异议情形。

一、北京高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主张北京高院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否定以物抵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主张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可见,该条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的情形。而本案中,某投资公司是某合伙企业的唯一普通合伙人,案涉合伙份额系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而非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申诉人关于本案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上述条款规定了强制执行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的执行方法。相比较《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法律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方法,前者以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对外转让为处置要件,后者不以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对外转让为处置要件。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更加凸显了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而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突出了有限合伙企业的资合性。本案中,某合伙企业的其他部分合伙人不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而且还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处置案涉合伙份额,其实质是不同意对外转让案涉合伙份额。依照上述条款规定,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责令其他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办理退伙结算。但是,执行法院仍然两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又径行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强制处置案涉合伙份额并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显然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此外,某合伙企业虽是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具有较强的资合性特点,但企业的经营范围并不能否定该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企业性质,不能否定该企业具有的人合性。可见,北京高院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否定以物抵债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第三,申诉人主张《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缺乏可操作性,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某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既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对外转让案涉合伙份额的,应当为被执行人办理退伙结算。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完成退伙结算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从合伙企业应得的财产。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退伙结算或者完成的退伙结算明显违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该如何继续推进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章规定了“合伙合同”,系有关合伙的一般性规定。《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的相关内容,系对商事合伙的特殊规定。在《合伙企业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合伙的一般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第二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的财产。相应地,关于涉案合伙企业份额的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法》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参照上述规定,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退伙结算或者完成的退伙结算明显违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有关退伙结算的司法程序。综上,申诉人关于《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本案不应适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第八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申诉人某集团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以物抵债裁定将案涉合伙份额及其相关权益转移给某集团公司,让某集团公司取得普通合伙人资格,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虽然,某集团公司取得的合伙份额最后登记为有限合伙份额,但并未征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存有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北京三中院在本案中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又以物抵债的做法,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北京高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申诉人关于北京高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朱某是否是适格的利害关系人

申诉人主张朱某不是适格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处置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朱某在案涉合伙份额处置过程中,提出了要求停止处置的书面异议,应当视为其不同意对外转让案涉合伙份额。执行法院未经朱某同意径行处置案涉合伙份额,将某合伙企业的唯一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原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朱某作为其他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享有的合法权利。申诉人主张朱某不是适格的利害关系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存在重复提出执行异议情形

申诉人主张朱某存在重复提出异议的情形。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利害关系人朱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现第二百三十八条)提出异议,在异议审查阶段,变更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并补充异议事由。申诉人主张朱某系撤回执行异议后再次提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4)最高法执监174号

11、参考案例: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中以物抵债履行部分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依法扣除——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恢复执行案

【执行要旨】:

对于以物抵债履行的部分,如双方当事人在达成执行和解时已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抵债数额,在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该约定应受法律保护。恢复执行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抵债额而非市场价值作为以物抵债的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系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得以双方合意的方式排除适用。该条款明确认可和解协议中已被履行部分可产生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和解协议视为自始不存在”的主张,不应作为据实扣除以物抵债已履行部分的抗辩理由。

【入库编号】:2024-17-5-102-003

12、以物抵债协议解除,债权人根据以物抵债协议占有使用债务人的财产期间不应计算借款利息——张某根与江西某度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Ⅰ、当事人约定以借款本息支付公司股权转让款实际系以公司资产抵偿债务的协议,协议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

Ⅱ、在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完毕前,债权人的原债权并不消灭。

Ⅲ、债权人根据以物抵债协议接受使用公司资产,相当于其收到并使用了与其借款价值相等的债务人资产,此后以物抵债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需要解除的,在债权人管理使用公司资产期间,其借款不应计算利息。

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债务人无法偿还借款,以公司股权抵债但又因股权被查封无法过户履行而引起。这个案子涉及几个问题,一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以物抵债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在债权人接受抵债财产后,又因债务人原因导致财产无法过户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准还是以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为准;三是债权人接受财产后,在以物抵债需要解除时,债权人接受财产期间债务人是否需要承担借款利息。

一、关于民间借贷中以物抵债的效力

以物抵债是债务人在无法清偿金钱债务时,与债权人协商以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折价抵偿,以清偿债权。以物抵债是民间借贷中常见的债务清偿方式。《合同法》对以物抵债并无专门规定,《民法典》也未专门规定衣物抵债协议,此类协议应属无名合同。因而,判断这类协议的效力应以民法典有关一般合同效力的条款进行考察判断,考察合同主体、合同各方意思表示、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一般来说,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以物抵债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都可以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本案以物抵债与债务人通常提供不动产、动产作为抵债财产不同,而是以公司股权作为抵债财产。以公司股权作为抵债财产的实质是以该公司名下的资产作为抵债财产,不过要合法获得抵债公司名下的财产,必须取得该公司的股权。张某根接受股权亦是希望接收该公司的资产。所以,该协议不存在无效的因素,再审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妥。

二、关于以物抵债协议无法履行时,双方权利义务如何确定

实践中,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会出现各种情况。有的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并未真正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债务人未向债权人交付抵债的财产。有的当事人签订义务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按照协议约定向债权人交付了财产,但因其他原因,债权人无法获得该财产登记的所有权。还有的当事人交付的财产与协议约定的质量、数量、价值不一致,从而引发纠纷。

通常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在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完毕前,债权人的原债权并不消灭。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债权人获得了以物抵债的财产所有权,债权人的原债权则消灭。笔者认为,未履行完毕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原债权或者是主张履行以物抵债协议。首先,以物抵债协议本身仍是一份合同,对双方仍具有合同效力,债权人可以主张协议中的权利。其次,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完毕,说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了结,不管是从原债权债务关系还是从以物抵债关系的角度来说,都没有从法律上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因而,此时债权人有选择主张原债权或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权利。当然,债权人如果主张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应当是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履行的客观障碍时。如果以物抵债协议无法履行,债权人只能主张原债权,其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原债权为准。

三、关于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财产期间的利息问题

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财产后,如果以物抵债协议不能继续履行 ,债权人只能主张原债权的情况下,这时债权人接受财产期间,债务人是否还要承担此期间的利息。笔者认为,此时应区分不同的情况而言。一种情况是,债务人交付了以物抵债约定的全部财产,债权人占有财产后可以对财产进行正常管理使用,此时相当于债权人支配了相当于原债权等值的财产,即使存在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只要未办权属登记不影响债权人对财产的使用 ,在此期间,债务人即不应承担利息。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债务人只交付了部分财产,该部分财产债权人可以进行正常管理使用,此时与该部分财产等值的债权不应计算利息。如果债权人对接收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无法正常管理使用,债务人仍应承担债权人占有财产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即属于第一种情形,债权人在接收以物抵债后,对酒厂资产可以进行正常经营,说明其占有使用了债务人提供的与债权等值的财产,再审判决债务人不承担此期间的利息正确。

【案例文号】:(2017)赣民终488号,(2019)赣民再30号

13、以房抵债协议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债权人实际使用房屋期间不应计算债权利息——再审申请人陈某来与被申请人李某龙合同纠纷再审改判案

【裁判要旨】:

Ⅰ、以房抵债协议达成后,因债务人原因导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至债权人名下的,债权人主张解除以房抵债协议,由债务人继续偿还借款的,应予支持。

Ⅱ、以房抵债协议因无法履行导致解除,债权人继续主张原债权本息的,债权人接受以房抵债并实际使用房屋期间不应计算借款利息。

【案例文号】:(2020)赣10民终1013号,(2022)赣民再26号

14、债权人已经实现了原债权,其再审主张履行以房抵债的约定或赔偿房屋升值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樟树市商业局、樟树市饮食服务公司、樟树市饮食服务贸易部、樟树市糖酒副食品公司与杨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承包人为保障工程款的支付与发包人签订将来逾期支付工程款则以房抵债,由于承包人已经在诉讼中实现了工程款债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承包人再审提出继续履行以房抵债约定和赔偿损失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文号】:(2015)赣民提字第00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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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师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话题下优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实务操作经验,在上海市律协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闻、北京商报等权威媒体采访。处理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执行案件1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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