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丹/制图
记者|李卓谦
责编|张晶
通讯员|李惠卿
正文共2743个字,预计阅读需8分钟▼
设想一下以下场景:公司领导找到你,承诺不需要你出一分钱,并许诺一些好处,请你以个人名义为公司融资,或为公司的融资提供担保,这个忙你是否会帮?因与朋友关系要好,朋友提出想请你担任其公司的挂名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分红,这个忙你是否会帮?公司想让你担任法定代表人或监事,看似能拥有一个响亮的身份和头衔,你是否愿意?
这些看似只是帮忙的行为,实际上存在着非常大的法律风险。近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通过相关案例,对上述行为风险进行了提示。
慎以个人名义替公司借款或为公司融资提供担保
李某是B公司的骨干职员,也是A公司的监事,B公司是A公司的股东。B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融资,李某经由B公司领导韩某等人的劝说,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收到A公司转账200万元后,李某当天就将资金转给了韩某,并未实际使用资金。
签订合同时,领导曾多次表示,以李某的名义签订合同只是为了规避风险,并承诺会及时还款,不会影响李某。为了宽慰李某,韩某另与A公司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
后因没能及时还款,A公司将李某、韩某诉至法院。A公司提交了李某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向李某转账200万元的银行流水。
李某称,被判承担还款义务后,自己曾多次联系韩某,韩某依然告知李某放宽心,公司会尽快还款,不用担心。李某再次选择相信韩某和B公司,但最终韩某和B公司未能还款,李某成为被执行人,家庭和个人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
大兴区法院法官表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要确认形成借贷合意的双方主体,最主要的判断标准就是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
上述案件中,李某称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B公司,但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人为李某并非B公司,协议中亦无相关意思表示。李某没有B公司的授权,B公司至今未就李某的借款行为予以追认。且资金是转入了李某的账户而非B公司账户,至于李某收款后当日将款项转给韩某,也不能证明A公司在出借款项时明知实际借款人为B公司。因此,李某必须承担巨额的还款义务。
法官提示,作为打工人,不要为了博取领导的信任,或因为公司领导的许诺,就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融资,或为公司的融资提供担保。作为员工,在被诉后很难证明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即使证明款项实际由公司使用,但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员工是借款人,也只能由自己承担还款义务。
挂名股东,不只是挂名那么简单
在一起执行案件中,被告C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原告D公司申请追加C公司股东张某、李某为被执行人,并责令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D公司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张某、李某辩称,不同意成为被执行人承担C公司的债务,因为二人都是挂名股东。C公司实际控制人由于自己的身份不适合登记为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因此找到了好友李某和下属张某,将二人登记为C公司的股东。二人基于对朋友和领导的信赖没有推脱,认为自己只是挂名股东,没有出资,没有分红,从未参与公司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也表示会尽快还款,所以不应该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承担公司债务。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五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即使张某、李某确实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但代持股关系属于代持股人与被代持股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的外部关系方面,经登记备案的名义股东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其是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直接主体,因此二被告的抗辩未能得到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追加张某、李某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C公司向D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在商事活动中,名义股东代持股的情形并不少见,很多人会出于各种原因不便于或者不愿意登记为股东,因此找亲友或者下属代其持有股份。很多人觉得只是借名而已,不需要自己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而同意“帮助”实际股东。殊不知,一旦公司没有偿债能力,未出资股东是需要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所以一定要慎之又慎。
法定代表人、监事不仅仅是响亮的名号
刘某就职于E公司期间,老板王某让其帮忙临时担任公司监事,刘某出于职场压力,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了王某并配合办理了登记事项。
刘某于2023年6月从E公司离职后,发现自己居然担任了包含F公司在内的十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刘某在这些公司成立后没有参与过这些公司的运营、管理工作或会议,自始至终也未从F公司获得任何报酬。
后F公司因涉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法院强制执行,刘某亦因法定代表人身份被执行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陆续收到了数十份限制消费令,其个人名誉、工作和生活受到了巨大的影响。
刘某曾希望王某协助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王某已失去联系,无法通过公司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涤除其作为F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法院查明,F公司于2018年10月成立,唯一股东为E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为王某(现已离世)。2021年12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2023年6月,E公司出具了《离职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刘某,因公司解散原因,经本人所在单位主管与行政部门协商一致,已于2023年6月办理完辞退手续,结清各项费用及薪资,在公司期间担任法定代表人名下所有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的一切职务自动解除,与我单位解除一切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宜属于公司自治事项,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和F公司的章程规定进行委托任命或变更,但现F公司经过公告送达未能出庭应诉,刘某也不持有公司任何公章证照,股东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王某已离世,变更登记事项已无法通过公司自治方式来解决。而现E公司作为F公司的唯一股东,向刘某出具的《离职证明》中明确表示“刘某在公司期间担任法定代表人名下所有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的一切职务自动解除”,即F公司的股东已经解除了对刘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事项。故刘某通过诉请请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如果遇到能担任公司或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的机会时,需要谨慎并慎重决定,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监事并不意味着真正掌握一家公司,相反,一旦公司成为被执行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很有可能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限制消费,影响工作、生活和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