瑜伽爱好者 在瑜伽馆 练习中途出 教室接听电话 意外 摔倒受伤 , 向瑜伽馆索赔,该主张能 否 得到支持?近日,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情概要
赵某系某瑜伽馆会员,2022年7月,赵某在瑜伽馆练瑜伽过程中,听到电话响后出教室接听电话,不料刚走出教室即摔倒,瑜伽馆工作人员随即拨打120将赵某送往医院治疗,赵某被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后,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瑜伽馆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4044.14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 ,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 ,其 前提是危险具有预测性与可控性 ,绝对的安全保障不可能实现 。本案中,原告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瑜伽馆违反装修的强制性规范或 场馆装修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从事发监控视频可见,原告赵某摔倒地点地面干净、平整、无积水及其他障碍物, 且被告 瑜伽馆 在醒目位置张贴有 “当心玻璃”、“小心地滑”等 警示 标识。原告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系被告瑜伽馆会员, 经常在此场所活动, 对被告的教室和公共区域的环境和装修有明确的认知,但其在接打电话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其摔伤,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 赵某 要求被告 瑜伽馆 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赵某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
《民法典》明确了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在公共场所受伤,公共场所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因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的不作为而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但任何法定义务都有边界,因个人原因造成的损害,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供稿:刘 璐
编辑:郑 真
校对:刘 璐
审核: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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