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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刘7、赵某共育有原、被告六个子女。刘7于2017年2月15日去世,赵某于2019年9月18日去世。2011年11月27日,刘7书写家事自书遗嘱一份,对夫妻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分配。根据遗嘱内容,某小区17号楼3单元402楼房一套由刘1继承,某小区53号楼1单元502房产一套由刘2继承。家事自书遗嘱最后一页有刘7签名捺印,赵某代签捺印。郑某、郝某作为见证人在家事自书遗嘱最后一页签名捺印。刘1、刘2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刘1依照被继承人遗嘱继承位于某小区17号楼3单元402房产一处;2、刘2依照遗嘱继承位于某小区53号楼1单元502房产一处;3、被继承人名下存款及其利息由两原告继承。
被告刘3申请对家事自书遗嘱中刘7、赵某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经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7签字、捺印系其本人书写捺印,赵某指印因纹线特征反映数量不足,无法确定是否赵某本人捺印。
2017年10月11日,某法律服务所出具遗嘱见证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赵某,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秦某和崔某的见证下郑重订立本遗嘱,并宣布本遗嘱是本人至今唯一有效的遗嘱。非本人经合法有效程序,此后的任何文件均不构成对本遗嘱的变更,补充或撤销。我现在意识清醒,行为自主,能够完全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含义,并完全自愿订立本遗嘱。我和老伴刘7一生辛苦积攒了有三套楼房,分别位于某小区:17号楼3单元402室、12号楼2单元401室、53号楼1单元502室。还有银行存款254000余元(截止2017年1月25日银行查询记录3份)。在我去世后将我个人财产给长子刘4,次子刘3,三子刘5,次女刘6四个儿女平均分配。为了我去世后孩子们不为遗产发生争执,特委托你所对我个人的遗产分配予以见证。本遗嘱于2017年10月11日,由本人亲自订立,并有秦某和崔某见证。遗嘱人:赵某;见证人:某法律服务所秦某、崔某;在场人:韩某、楚某。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涉案家事自书遗嘱和遗嘱见证书的效力问题。关于家事自书遗嘱,该份遗嘱由被继承人刘7本人自书,赵某在该份遗嘱上摁指印,证人郑某、郝某在该份遗嘱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并摁指印。虽然赵某的指纹无法确定,但证人郑某、郝某证实了该份遗嘱的形成过程和赵某按指印的事实。因此,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刘7、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遗嘱见证书,该遗嘱见证书系由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秦某、崔某作为见证人打印制作,加盖了某法律服务所印章,该遗嘱见证书有赵某的捺印,见证人及在场人亦均签名捺印,且在制作该遗嘱见证书时见证人亦对赵某进行了调查和录像,赵某向制作人出具的精神状态证明书中亦记载“被检者目前精神状态正常”。因此,在当事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遗嘱见证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下,可以认定该遗嘱见证书内容系遗嘱人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赵某于2017年10月11日所立遗嘱系对于2011年11月27日其与刘7所立家事自书遗嘱中涉及其个人财产内容的变更。对于遗嘱中涉及的其他遗产,因当事人均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判决: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刘7名下的某小区17号楼3单元402房产,由刘1继承50%的份额,刘3和刘4、刘5、刘6各继承12.5%的份额;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刘7名下的某小区53号楼1单元502房产,由刘2继承50%的份额,刘3和刘4、刘5、刘6各继承12.5%的份额;二、被继承人名下256178.36元存款及利息,由刘3和刘4、刘5、刘6各自依法继承二十四分之五的份额,刘1、刘2各自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遗嘱见证书效力的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遗嘱见证书较为常见,对于其效力的正确认定对于正确处理此类继承纠纷案件至关重要。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范围内自由选择遗嘱形式。在遗嘱人自己没有书写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自己书写遗嘱时,可以由他人代为书写遗嘱内容,最后由遗嘱人对遗嘱进行确认、签字。代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述而由他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内容的一种遗嘱形式。因遗嘱系处分个人财产的重大民事法律行为,为保证遗嘱及遗嘱人处分个人财产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法律对各类遗嘱的形式要件分别做了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即一个标准的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应该是遗嘱人边口述、代书人边听写、见证人在旁边全程见证参与的过程。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涉及代书遗嘱的继承纠纷案件时,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民法典》相关条文的规定,重点审查代书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代书遗嘱的内容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一是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在人员的数量上,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见证人包含了代书人,即代书人和见证人的总人数至少要在两人以上,如果总人数少于两人,则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不能被确认为有效遗嘱的。
另外在空间的同一性上,上述见证人应当同时亲临现场见证,远程见证、线上见证、两名见证人先后到场见证均不符合要求;二是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由其中一人代书”是指遗嘱的全部代书工作自始至终由其中一个见证人作为代书人自行完成,各见证人或者遗嘱人与见证人共同代书遗嘱均是不符合要求的。遗嘱人应将需要订立遗嘱的内容清晰、准确地进行表述,代书人应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完整准确如实地予以记录,其他见证人应认真倾听遗嘱人所表达的意思,监督代书人是否履行代书职责,并核对代书人所书写的遗嘱内容与遗嘱人所表达的意思是否一致。代书人在遗嘱书写完毕后,应将遗嘱的内容向遗嘱人宣读,或者将代书的遗嘱交由遗嘱人核对,从而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被完整准确地记录下来。遗嘱代书完成后,应当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分别在代书遗嘱上签名,遗嘱人签名是确认所立遗嘱系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人签名是确认其按照遗嘱人的意思独立完成遗嘱代书工作并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他见证人签名是确认其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了遗嘱人立遗嘱、代书人代书遗嘱的整个过程。
应当注意的是,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本人签名是代书遗嘱有效的决定性要件,如果代书遗嘱上没有签名、缺少签名或者假冒签名等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该遗嘱就应是无效的遗嘱。三是注明年、月、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即仅代书人注明年、月、日即可,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只须签名而无须注明年、月、日。此为《民法典》新修改增加的内容,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应在同一份遗嘱的落款处分别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且注明的年、月、日三个要素必须齐全,三者缺一不可。注明明确的日期,不仅有利于在发生纠纷时从时间方面辨明真伪,且能查明遗嘱人书写遗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对于有多份遗嘱的,遗嘱时间的记载还有利于判定哪份遗嘱是最后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
另外在实质要件上,要审查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的主体资格,看其是否属于不得作为代书人、见证人的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即遗嘱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见证人或代书人属于上述三类人员中的任何一类,代书遗嘱即应是无效遗嘱。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代书人和见证人共计是两人以上,且代书人和见证人均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三类人中的一类,此时代书遗嘱系无效遗嘱。但是,如果代书人和见证人中有些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三类人中的一类,有些不属于该三类人中的一类,此时,应如何确定代书遗嘱的效力?对此,应该从代书遗嘱要求有见证人见证的立法目的上来考量。代书遗嘱毕竟不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为避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被误解、曲解乃至被篡改,法律规定在订立代书遗嘱时应该由无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见证人,且规定必须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见证人、代书人,以此来达到相互监督,共同维护遗嘱人利益的目的。
同时,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在订立时需要有见证人见证,也是为了避免遗嘱人受到外部利害关系人不正当的干预或影响,导致遗嘱人不敢或不便表达出自己的真实意思。故应从法律规定的见证人的最低人数考察,如果因部分见证人属于上述三类人中的一种,导致不符合见证人最少为二人的,则遗嘱无效。在涉及代书遗嘱的继承纠纷案件中,代书人、见证人还身兼证人的身份,即证明该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人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不存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遗嘱人完全是在自愿的情形下订立的遗嘱。同时还需要证明该遗嘱是完整的,不存在被篡改或伪造的情况。故此,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代书人需要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完整、如实地陈述遗嘱订立的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见证人、代书人在出庭作证时需要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其将如实作证并愿意承担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如果其拒绝签署保证书,那么不得作为证人当庭陈述意见。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遗嘱见证书系由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秦某、崔某作为见证人打印制作,加盖了某法律服务所印章,该遗嘱见证书有赵某的捺印,见证人及在场人亦均签名捺印,且在制作该遗嘱见证书时见证人亦对赵某进行了调查和录像,赵某向制作人出具的精神状态证明书中亦记载“被检者目前精神状态正常”。因此,在当事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遗嘱见证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下,可以认定该遗嘱见证书内容系遗嘱人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某于2017年10月11日所立遗嘱系对于2011年11月27日其与刘7所立家事自书遗嘱中涉及其个人财产内容的变更。根据涉案两份遗嘱,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刘7名下的某小区17号楼3单元402房产,应当由刘1继承50%的份额,刘4、刘3、刘5、刘6各继承12.5%的份额;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刘7名下的某小区53号楼1单元502房产,应当由刘2继承50%的份额,刘4、刘3、刘5、刘6各继承12.5%的份额;对于被继承人名下256178.36元存款及利息的50%,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刘1、刘2、刘4、刘3、刘5、刘6各自依法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对于另外50%,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由刘4、刘3、刘5、刘6各自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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