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课上踢足球,参与者之间合理碰撞造成伤害,谁担责?学校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又该负有哪些责任?让我们一起走进这一期的《法官说法》。
本期嘉宾
黄爽 秦莉佳
关键词
自甘风险
黄爽
HUANGSHUANG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阳和开发区人民法庭
副庭长
秦莉嘉
QINLIJIA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
法学博士、研究生导师
体育课踢足球意外受伤,谁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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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柳州一所中学的体育老师在体育课上,组织高二年级学生进行热身活动,并告知安全事项。之后,张某和李某等同学便自行开展足球运动。
张某与李某在争夺足球过程中发生冲撞,张某的左肩和李某的右肩撞在了一起,于是张某自行下场短暂休息,之后又继续踢球。当时同学们见张某并无大碍,便没有将此事告知体育老师。
下课后,同学陪张某前往校医务室检查。经校医检查怀疑张某的锁骨骨折,随后告知班主任。班主任马上联系张某的家长,家长带张某就医。张某被确诊为左侧锁骨骨折,需住院治疗5天。
张某认为,李某作为守门员,故意猛力向前冲撞自己的左肩,造成自己当场受伤后住院。学校作为足球运动课堂的组织者和教育者、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保护的义务。于是,张某起诉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及其监护人、学校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万余元。
案件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①柳州市某中学是否承担赔偿责任;②被告李某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以及其他几位同学在体育课上自行组织足球运动,柳州某中学体育老师课前已经组织学生进行了热身并告知安全事项。原告张某受伤后并未告知体育老师,课后到校医务室进行检查,校医务室初步检查后第一时间便告知了原告张某的班主任,班主任又及时通知了原告张某的家长,没有加重原告张某的伤情。因此法院认为学校在本次体育活动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张某作为高中生,对于足球比赛存在的运动风险应当具备相应的水平。原告张某认为被告李某作为守门员,其冲撞的行为不符合足球规则守门员扑球的操作要求,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作为一名高中生,并未受过专业的足球训练,不能苛责要求被告李某以专业足球运动员的方式扑球,否则学生们在进行体育竞技运动时会畏手畏脚,长此以往会打击学生参与体育比赛、锻炼身体的积极性。因此被告李某作为足球比赛的参与者,在主观上并无伤害原告张某的故意,行为上也没有存在故意冲撞的情形,对于原告张某受伤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什么是自甘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体育课属于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由学校举证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学校完成举证责任之前提下,再对“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参加者的责任问题进行分析。
本案中,学校于体育课前已经组织学生进行了热身并告知安全事项,且得知受害人伤情后及时作出相应处置,即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无需担责。那么与受害人共同参加足球运动的参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案事实表明,被告李某仅系未受过专业的足球训练的高中生,若以原告诉称未以“专业足球运动员的方式扑球”作为被告李某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认定,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自甘风险”立法目的不符,且学生们在进行学校组织的体育竞技运动时本应积极参与,才能实现锻炼身体、健康身心的目的,而不能简单以各类运动的专业性标准对学生予以苛求,长此以往会打击学生参与体育比赛的积极性。
法官提醒
预防这类事件的发生需要大家的共同努力。对于学生而言,在参与体育锻炼,特别是对抗性比较强的项目时,要充分认识潜在的风险,采取合理防护措施。对于学校而言,既要鼓励学生积极参与体育锻炼,增强体质,也要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确保各项活动能够安全有序进行。
@广西高院
来源:柳州市鱼峰区法院
视频:广西高院融媒体中心
编辑:马 琳
审核:费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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