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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业主对消防规范要求必备的室内消防设施负有容忍义务
入库编号2024-07-2-091-005
关键词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商品房预售合同 违约 消防设施 容忍义务 告知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卢某诉称:其向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一套房屋,被告向其交房时,才发现房屋内房顶处安装了消防喷淋系统。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签订合同时将此事告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且原告因此增加了装修费用,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吊顶装修经济损失人民币33429元(币种下同);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内的消防管道和消防喷淋的安装系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经过了政府部门的审查和验收,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2.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3.消防管道和消防喷淋装置系对公共安全的保障,原告应提供必要便利及空间;4.被告已通过现场不利因素提示牌及样板间展示等方式,未侵犯原告的知情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原告卢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 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XX玖珑”小区的一套房屋,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2月30日前将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并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房时,原告发现房屋内房顶处安装了消防喷淋系统。原告认为被告售房时未告知室内安装消防喷淋设施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给原告装修造成极大影响及经济损失。被告称已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并提供“小区不利因素重要提示”照片拟证实其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桂0203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知情权。
其一,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建筑高度116.55米,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相关规定,需在该楼栋的公共部位、套内各房间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未约定案涉房屋内设置消防设施,但案涉房屋内的消防管道、喷淋设施均系由相关单位依照消防规范设计、安装,且经过有关消防、规划部门的审查及验收,系建筑物必要附属设施,每个商品的业主对上述消防设施的安装都应提供必要的便利和空间,且设立室内消防设施是对公共消防安全的保障,亦是对原告私有财产安全的保障。基于对公共利益的需求及个人受益角度,原告对室内消防设施的设置应附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其二,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其室内安装消防喷淋设施,侵害了业主的选择权和知情权,由此造成的额外的装修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主要考虑签订合同时被告有无告知室内安装消防喷淋系统的约定和法定义务。对此,法院认为:1.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须告知原告室内消防设施安装的情况;2.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栋系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住宅,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案涉房屋内设自动灭火系统是消防规范的强制要求;3.案涉房屋内的消防设施系由设计单位依照法律规定设计、安装且经过了消防部门的审查及验收,被告对该公共消防设施的存在并无过错,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栋为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设立室内消防设施为消防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设计符合要求、被告没有变更设计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完全可以主动向被告了解室内消防设施的真实情况,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在签订合同时提出过要求被告告知除合同和补充协议已经告知的内容之外关于案涉房屋的哪些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裁判要旨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物的公共部位以及套内各房间应当设置相应消防设施。此系对公共消防安全的保障,亦是对业主私有财产安全的保障,业主对室内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对消防设施的安装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和空间。如无特别约定,因此产生的额外装修费用,应当由业主自行承担。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3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5日)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编辑:李炫葵
校对:成彦彦
责编:黄麟茜
审核:陈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