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吴海鹏 张凤新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是指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经法院裁定,债务人可以免除部分或者全部未清偿的债务,从而获得经济上的新生。此举还能改善营商环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亦契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我国推进个人破产体系的进程中,构建个人破产免责机制是关键环节之一,为此,我国已经开始在地方层级进行个人破产体系的试点工作,通过立法与司法两条路径探索个人破产体系的构建。基于此,笔者聚焦我国个人破产免责机制的具体构建,为完善个人破产免责体系提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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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免责的制度价值

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要素是免责制度,其核心功能在于法院可能裁定向债务人部分或全部豁免未偿债务,促进经济重构、保护债权人权益,维护社会和谐和公共利益。该制度实施的前提是债务人面临偿还困境,即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收入无法覆盖负债。历经法定的个人破产程序后,债务人方可合法地减轻其债务负担。这样的设计旨在实现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的共赢。

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健全的破产制度至关重要,它能够为遭遇财务危机的企业家和经营者提供法治化的自救途径,这对于维护市场诚信、确保公平竞争,以及支撑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起到了关键作用。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看,为了满足保护各类经营主体权益、公正解决债务纠纷,以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深化,应推进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工作。

(一)建立个人破产债务清理法治化路径的需要

个人破产程序实施目的是为债务人提供庇护,中止债权人对其个人财产的过分追讨。通过法定的集体处理途径,清算债权债务,保护虽然遭遇困境但仍有偿还诚意的债务人。经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或是经过有序的清算过程并经免责考察期,债务人有望依法获得部分债务豁免。这能够避免债权人滥用追讨权对个人权益构成过度侵犯,有效地节约实现债权的成本,从而更有效地进行资源再分配,保障社会公平和经济效率。

法律化的需求分配程序凸显信用经济环境中的债权债务管理创新。首先,它明确了个体债务人的责任边界,以往的无限责任制度将被取代,有利于保护创业者,激励创新,通过限定风险承担范围,增强其创业竞争活力。其次,可以促进企业家强化公司治理,遵循法律规定,避免法人与其所有者之间的混淆管理,增强商业运营的透明度。对于债权人而言,稳定的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公平的保障,当债务人遇到偿债困境时,能防止债权人的过度损失,促进债权人的收益最大化,符合公共福利的理念。对于金融行业而言,这将推进金融机构完善信贷管理流程,包括信贷评估、风险控制、逾期处理和债务回收等,从而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市场效率。系统化的过程不仅维护了金融稳定,也促进了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

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是诚信,它要求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及过程中如实提供财产和债务详情,禁止进行欺诈性个别清偿,并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其中,真实性是关键。为了平衡宽容的破产豁免与责任追究,促使债务人诚恳面对,制度设计有明确的免除条件,并严厉处罚逃废债务行为。同时,为强化诚信约束与修复机制,破产信息公开透明,涉及重大事项均须依法公示。债务人经过法定宽限期后,可进行金融和税务信用的修复,从而强化社会信用体系效应。这些措施共同构建起公正且具有修复功能的个人破产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对于维护各种市场参与者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以及激发商业竞争活力的作用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债务担保问题应在破产程序中同步解决,强化社会信用体系。即使遭遇不幸,秉持诚实的创业者也能有机会重生,重新启动业务。这一制度将为小微企业打造公正的法治平台,鼓励各方诚信经营,从而推动市场的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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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免责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还没有全国性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只适用于企业法人等组织形式的市场主体,不适用于自然人等非组织形式的市场主体。实践中,个人破产案件与企业破产案件有所区别。个人债务人破产后,所持资产往往比较少,很多情况下甚至无资产。这使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偿还的希望渺茫,进而影响了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积极性。即便债权人同意参与,他们也可能会在投票时表现得漠不关心或拒绝投票,甚至全盘否定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方案,不同意免责。这些情况都不利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推行与发展。目前,我国无论是立法试点还是司法试点,都采取了申请免责方式,即把免责作为一项独立程序,要求债务人在申请破产之外,还需单独提交免责申请。并且,对免责申请的提交往往设有时间限制。免责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功能之一,也是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主要动机,绝大多数债务人申请破产后都希望获得免责。因此,将免责程序独立化,强令债务人单独提交申请,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程序冗余,也降低了效率。

免责条款不仅能够豁免债务人的剩余债务,其另一关键法律作用在于恢复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对债务人的行为约束,即复权机制。相对而言,失权机制则是对债务人权利的限制,尤其是对债务人职业资格的限制影响深远。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0年8月26日审议通过全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条例》明确,债务人在失权期间不得担任某些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职务。

关于失权机制中对职业资格的限制是否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中帮助债务人“重新出发”的目标相符,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债务的重新确认实际上是债务人主动放弃免责保护,即通过债务重新确认协议,债务人与债权人商定债务人放弃免责利益并继续履行债务。尽管签订此类协议意味着双方达成共识,但学术界对于法律是否应认可该协议的效力仍存在争议。一方面,若认可该协议,则可能削弱免责制度的实际效果,甚至可能使免责制度在债权人明显占优势的情况下形同虚设;另一方面,若否认其效力,则让已获得债务人偿还的债权人常处于不安之中,担忧债务人可能随时撤回偿还行为。鉴于此,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设计应从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明确债务重新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全面的社会保障体系和个人信用体系,深圳试点的个人破产登记与信息公开制度也显示出较好的操作性,但相关的配套措施仍处于初级阶段,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所需的标准和规模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亟待在构建此制度的过程中不断强化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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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构建个人破产免责体系的路径

(一)挑选合适的免责程序与决策机制

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演变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主要的决策模式:债权人主导型、司法决策型和行政主导型。这三种模式并非彼此孤立,其核心差异在于谁是决策过程中的关键行动者。首先,基于个人破产免责的特殊性,公众对其接受度存在一定心理障碍,而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权威机构,享有民众的信任,具有更强的公信力,有利于制度推广执行;其次,历经十余年《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人民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有的法院专门成立了破产法庭,未专门成立破产法庭的法院大多专门由资历较深的员额法官组成固定的合议庭审理破产案件;最后,《条例》采取了司法决策模式,规定管理人为调查主体,法院作出最终裁决,实际操作表明该模式更契合我国的现实需求。

(二)明确免责条款法律效力认定

关于对债务人职业资格的限制,为了真正实现“重新开始”,债务人需要达到两个条件:一是剩余债务得到豁免;二是被剥夺的权利得到恢复。在法律框架下,债务人能够重获新生的前提是符合免责的全部条件,并由法院依法作出免责裁定。一旦债务人得到免责,基于个人破产所受的限制自动解除,然而其他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债务人职业上的限制依然有效。

由于个人破产案件涉及自然人的人文特质,其处理方式与企业破产情形存在显著差异。某些债务人在得到债务豁免后可能会基于情感等因素与债权人重新协商,愿意继续承担已经免除的债务责任。债务消灭论与责任消灭论之间的分歧主要在于对债务豁免后债务状态的不同理解,这直接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后续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笔者认为,在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时,应充分考虑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平衡。既要防止债务人利用免责制度逃避债务,又要保护债权人在债务人主动偿还债务时的合理期待和利益。可以通过设置合理的免责期限、限制免责范围等方式,来平衡双方权益。例如,可以规定在债务重新确认后的一定期限内,债务人不得再主张免责;或者明确某些特定类型的债务(如欺诈性债务)不得通过重新确认协议来免责。

债务的再次确认与免责解除的反悔,这两种情况都可能导致债务人持续偿还未偿债务,但两者在本质上存在显著差异。债务的再次确认体现债务人在法律允许免责后自发地继续其还款责任,债权人则不能单方面迫使债务人偿还;而免责的解除则是依法剥夺那些不当获得免责利益的债务人的免责状态,一旦解除,债权人即可向债务人追讨债务。笔者认为,在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时,既要确保免责效力的稳定性,也要顾及社会对于其成为逃避债务手段的担忧。在制定免责解除规则时,应从申请主体、解除事由和申请期限三个方面进行规范。首先,应将申请解除免责的主体范围扩大至所有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以强化对免责制度的监管。所有受免责直接影响或间接影响的个体都应有权申请解除。其次,基于对制度初设严格性的考量,解除事由可参照免责条件,即一旦发现债务人不具备免责条件却被免责,即可申请解除。同时,应要求申请人在免责裁决作出前不知悉解除事由,否则将失去申请资格。最后,为保护债权人权益,解除免责的申请期限可参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但不宜过长,以免影响免责的稳定性。可规定为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应在知悉或应知悉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自免责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失效。

(三)完善免责制度的相关配套机制

笔者认为,在推行个人破产登记制度的过程中,应重视个人隐私的保护,尽量避免公开涉及隐私的信息;若必须公开,也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信息泄露。具体操作上,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在公开破产信息前应筛选剔除无关个人隐私的信息,并将公开信息分为主动公开与申请公开。主动公开的信息允许查询者随时通过登录系统查阅,而申请公开的信息则需要查询者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过主体和理由的审核后,对合格查询者提供“一对一”的个人资料。

仅有那些“诚信却遭遇不幸”的债务者方可得到个人破产免责机制的支持,而缺乏诚信的债务者将被该机制所摒弃。因此,准确鉴别债务者的诚信度比较关键。个人信用体系为法院提供了甄别债务者诚信度的有力工具,它使得法院能迅速掌握债务者的信用状况,有效识别非诚信的债务者,防止免责机制遭受滥用。在我国免责机制的建设过程中,个人信用体系亦需得到加强。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出台专门的征信法律规范,通过立法手段确立征信中心的领导地位,负责跨渠道个人信用信息的整合、管理与公开。此外,应加大对个人信用体系的宣传力度,普及信用知识与文化,提升公众对个人信用的重视,增强社会的诚信意识,让诚实守信成为社会常态。

市场经济实质上是诚信的经济,个人破产制度作为一种核心基石,对于维系社会稳定、激发市场活力至关重要,是集约化解个人和小微企业债务难题的关键途径,其实施不仅可以平等保护市场主体,还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深圳的个人破产试点已显成效,以此为借鉴,我国应推进创建通过个人破产的重整与和解程序,有效缓解债务压力,建立包括提前咨询指导、公开透明的债务信息流程、金融机构参与小额债权执行、庭外和解的可能性以及专业个人破产事务管理的机制,打造高效、现代化的破产处理体系,为债务问题提供明确的法律处理途径,推动营商环境改善,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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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4年第24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58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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