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5】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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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与王某系恋人关系。王某欠赵某50万元未还,因张某的职业性质可享受低息贷款。王某遂让张某向银行贷款,并让赵某提供担保向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该款为可循环借款,每年偿还一次。2020年5月1日,银行将贷款发放至张某的银行账户后,王某将其中的50万元转至赵某指定的账户中,还清了欠赵某的所有欠款。期间一直是王某每月固定向银行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2021年5月1日贷款第一次到期前,王某筹集将该笔贷款结清,银行重新发放贷款后,王某又将款项转至自己的账户。

2022年5月1日贷款第二次到期后,王某无力偿还。银行向赵某催收,赵某出于自身征信的考虑,代为偿还了本息50余万元。赵某代偿后,认为是张某系借款人,其系为张某提供担保,遂向张某追偿。张某声称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赵某应当向王某行使追偿权,而不应该向其追偿。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谁;二、赵某能否向张某行使追偿权。

一、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的问题

从涉案贷款的协商过程看,原告赵某对于被告张某和王某之间存在委托借款关系,王某是实际借款人系明知的;从贷款流向看,涉案50万元贷款发放到位后立即由王某用于偿还了其欠赵某的借款;从贷款偿还情况看,该笔借款一直由王某每月固定偿还利息,王某曾于2021年5月1日在贷款到期后将贷款还清,银行重新发放贷款后仍由王某使用支配。综上,结合张某和赵某的陈述,涉案贷款系王某委托张某贷款,用于偿还赵某的债务,王某为涉案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张某为名义借款人。

二、关于赵某能否向张某行使追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在厘清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后,法院最终认为,原告赵某在明知张某和王某之间存在委托借款关系,王某是实际借款人的前提下,仍然在王某的要求下提供担保,即王某与张某之间系委托借款关系,王某与赵某之间是委托担保关系,本案中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可以看做是其在完成王某的委托事项垫付的必要费用,其应当向王某追偿。法院最终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在委托借款中,因实际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不一致,保证人代偿后应当找谁追偿呢?

这要看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对实际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否知情,如果像本案中的保证人对委托借款关系是明知的,保证人代偿后应当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如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对委托借款关系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名义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存在委托担保关系,保证人代偿后向名义借款人追偿,名义借款人应当偿还。如名义借款人向保证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保证人可以选择名义借款人或实际借款人偿还,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王某与张某之间、王某与赵某之间均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在担保人赵某履行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上应当回归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即赵某追偿权的义务主体是王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来源:沂水法院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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