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担保,债务性质如何认定?
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债务,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另一方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债权人能否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人共同还款?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提供担保,本质上是担保一方对该债务形成的知情、同意和决定,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等处理权的体现,说明夫妻二人对于债务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符合“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简介:
1、2019年3月10日,孙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孙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及违约责任。赵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当日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借款交付。
2、之后借款到期,孙某某和赵某某一直未还款。原告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
3、2021年7月22日,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
案件争议焦点:
赵某某为孙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某某是否应与孙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赵某某为孙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表明夫妻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赵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该行为表明,赵某某对孙某某的借款事实知晓,并同意受该债务拘束。孙某某并未侵犯赵某某的知情权和同意权,相反,赵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更能说明其夫妻二人对于借款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享有了平等处理权,债权人张某某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
2、夫妻双方以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签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夫妻双方以共债的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签名,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赵某某为孙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应当由孙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张某某诉孙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2民初3283号],入库编号:2023-07-2-103-001。
实战指南:
1、法官在本案中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对“共债共签”原则的灵活运用,强调了夫妻双方对债务的共同意思表示以及对债权人合理信赖的保护。通常情况下,保证人系债务人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等,但当非举债方配偶作为保证人,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系夫妻身份关系,非举债夫妻一方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若按照担保规则认定承担担保责任,则具有“担保人”身份的配偶将获得先诉抗辩权,在举债方配偶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此种忽略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夫妻身份关系的做法,不仅容易造成夫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不能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充分实现,也会增加夫妻共同财产析产的诉累和强制执行的难度等。而且,出现非举债夫妻一方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通常是因为格式合同提示了“担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位置。在夫妻双方均在场且未提出异议或者事后一方追认的情形,夫妻双方无论在借款人、债务人处签字,还是在担保人、保证人处签字,均是在夫妻双方充分协商确定、对债务负担知晓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签字确认的形式不影响夫妻双方共同负债、共同受债务拘束的合意表达。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提供担保符合共债共签的形式规定,本质上是担保一方对该债务形成的知情、同意和决定,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等处理权的体现,说明夫妻二人对于债务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2、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及其代理人在处理涉及夫妻一方借款、另一方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应注意收集和整理能够证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从借款背景、沟通记录等多方面进行论证。同时,债权人一方要关注借款的实际用途,如果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即便没有明确的共同意思表示证据,也可以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返还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另一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一:《宜昌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马巧丹追偿权纠纷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终1482号]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认为,缔结婚姻后夫妻各自仍然保有独立的人格,具有独立的意志。夫妻作为平等的主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权知悉涉及婚姻家庭利益以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重要信息。在此前提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行使平等处理权,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双方地位平等、享有平等处理权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在郑华强、马巧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华强作为借款人向中行三峡分行贷款后,马巧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提供担保,则马巧丹对于郑华强借款一事已然知情且事后同意。郑华强作为借款人负担贷款,该行为显然并未侵犯其当时的妻子马巧丹之知情权、同意权以及决定权;相反,马巧丹作为该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更能说明其夫妻二人对于贷款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享有了平等处理权,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另一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形成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债务,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当夫妻共债与担保之债请求权竞合时,当事人享有选择行使权。
案例二:《吴祉仪、李仕东、刘长水追偿权纠纷案》[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1民终424号]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案涉款项构成了夫妻共债与担保之债请求权的竞合,即被上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既可以要求上诉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上诉人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讼争债务的担保人,系因其签订保证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形成;上诉人作为讼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则是基于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认定从而确定其债务人身份。当同一给付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并存时,当事人享有选择行使权,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现本案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系夫妻共同债务之债务人身份提起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任一种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应当予以支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成功解封全部查封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