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在住房市场中,限价商品房作为一种政策性保障住房,其购买资格有着严格的限制。借名买房行为在亲属之间并不少见,通常基于信任和特殊的家庭关系而发生,且不少借名买房仅存在口头约定,缺乏书面协议。这类纠纷不仅涉及购房资金的来源、房屋产权的归属,还关乎家庭关系的维系与法律政策的适用。本案发生在房山区,围绕一套限价商品房的借名买房纠纷展开,深刻反映出此类案件在法律认定和事实判断上的复杂性。

二、案件详情

(一)原告主张

原告赵建国向房山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孙晓梅、赵宇就房山区某两居室限价商品房的借名买房合同无效,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55万元,并赔偿升值损失180万元。

赵建国称,赵宇、孙晓梅系其儿子、儿媳,二人于2012年结婚,目前正在另案进行离婚诉讼。2017年,二被告与开发商签订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总价92万元,首付55万元,贷款37万元,与银行签有借款合同。2020年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为共同共有,交付后一直对外出租。

赵建国提交银行单据,证明分三次向儿子转账支付首付款,分别为5万、50万、3万,儿子随后向开发商支付55万元首付款。此后,赵建国每月向儿子名下转账还贷,提前还贷时又分三次转账,分别为5万、4万、0.27万。

赵建国主张,因儿媳称没能力买房但不想浪费购房指标,自己又不具备购买限价房资格,便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房款及贷款均由自己支付,与二被告财产未混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等材料原件由自己持有,房屋交付后也是自己装修并出租。不过,由于涉案房屋为限价商品房,借名购买违反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合同应属无效,故而提出上述诉求。

(二)被告答辩

二被告认可房屋首付款由原告出资,也认可原告按月还贷。儿子赵宇认可与父亲存在借名买房合同,且认为该合同无效。

儿媳孙晓梅则不认可,主张购房前原告表示“你们去买房吧,你们出不起,我帮你们出,什么时候我出不起了,你们再自己出”,因此原告的出资是对二被告的赠与。对于房产证及相关材料由原告控制,孙晓梅称因婚后与原告一直居住在一起,原告管理属于正常情况。她还指出,贷款账户中有至少1笔是被告赵宇存入的款项,其中3笔用于购买意外健康保险,2笔是意外健康险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仅用于还贷,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混同,难以判断哪笔用于还贷。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除双方所述的购房、出资、还贷等事实外,还发现:赵建国与赵宇、孙晓梅在日常生活中经济往来频繁。除了涉及涉案房屋的款项往来,还有其他生活费用的转账记录。在房屋交付后,虽然赵建国称是自己装修并出租,但装修公司的合同签订人是赵宇,租金的收取记录也显示部分租金直接进入了赵宇的账户。此外,在银行的还贷账户流水明细中,除了赵建国的转账记录和赵宇存入的款项,还有一些不明来源的小额资金存入,且这些资金存入时间与保险投资收益到账时间存在一定重合。同时,在家庭聚会的聊天记录中,曾有关于房屋归属的讨论,但各方说法不一,未能形成明确的共识。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赵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1.借名买房合同的认定

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有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实践中,借名买房多发生在亲属或有信任基础的朋友间,不少没有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被告孙晓梅不认可,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双方认可首付款及贷款由原告出资,相关材料原件也由原告持有,但被告称出资是赠与,且还贷账户有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加之双方的亲属关系及共同生活的情况,原告的证据显得不够充分。法院查明的装修合同签订人、租金收取情况以及家庭聊天记录等,都进一步削弱了原告主张借名买房的证据力度。

2.出资性质的认定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夫妻名下,不符合上述规定,法律上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若房屋只登记在儿子一人名下,则应适用该规定,认定为对儿子个人的赠与。原告主张出资不是赠与而是借名买房,负有举证义务,儿子虽认可原告主张,但明显站在原告立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应采信。

3.法律适用

本案虽发生在民法典通过之后,但购买房屋及原告主张借名买房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通过之前,所以适用当时的法律,即合同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法院审查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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