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看了一法院拍的微电影《父与子》,片中执行法官执行一父亲申请儿子履行赡养费的案件中,通过走访了解到,父亲并不是在乎执行款,而是气愤儿子对自己不管不顾。

于是,执行法官跟同事驱车几百公里,拉着老人给儿子买的东西找到儿子,用自己的人生体会开导儿子,只要多去关心老人,就能化解矛盾,最终,又连夜陪着儿子和孙女一起看望老人,案子顺利结案。



片中,有法院人不解,认为法官这样的结案方式太麻烦,而法官则认为,案结事了,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才是司法办案应该做到的。

有自媒体在观看了本片后的评论是,影片中的执行法官为了执行别人的案子,放弃了自己与家人团聚的时间;为了化解执行案件父子之间的矛盾,不惜加班加点驱车往返几百公里......这样的法官形象,如何才能真正的落实成案件当事人真切的诉讼感受呢?

文章在列举了几个案例后提出,如果影片宣传跟现实做法反差巨大的话,不仅会让这种耗费巨大儿拍摄的微电影宣传效果大打折扣,久而久之,势必影响到类似微电影宣传方式的群众可信性啊!

烟语君不怀疑,现实司法中,确实有这样的好法官。例如,广州中院就曾经发布过一个,法官现场炒辣椒断定楼下建筑改造侵害楼上相邻权的案例(详见《什么案子,还得现场炒菜?》)。

一审中,楼上住户以为,楼下的改造行为明显,楼下一做饭自己就能闻到味道,如此明显的事实,根本不需要鉴定相邻权受损成因鉴定。没想到,一审法院真的就以楼上“未能举证证明朱某改变厨房位置对其造成实际侵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上诉,二审的刘法官面对上诉人现场勘验及对成因进行鉴定的申请,在组织双方现场勘验时,在楼下厨房现场炒辣椒并打开油烟机,楼上房间便可以闻到炒辣椒的油烟味,随即制作勘验笔录固定现场情况。据此,二审直接判决,本案不需要进行成因司法鉴定,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可知,楼下的改造行为足以对楼上生活造成影响,改判支持楼上的主要诉讼请求。

后来,以上的这个案例,选入了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参考案例,还登上了人民法院报及最高法院的微信公众号,推介的“裁判要旨”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时,应当注重通过开展现场勘验固定证据,并合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查明案件事实,以更加经济、高效、接地气的方式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避免程序空转。”



记得本号在转载和评议上述法官现场炒辣椒案例时,有网友的文后留言是,这样的案例,永远都是别人的案件,我的案子,怎么就遇不到这样的好法官呢?如此的留言,烟语君深以为然,并且深有体会,却常常深感无力。

微电影中,执行法官驱车几百公里,只为了化解执行案件中父子之间的误会。在一案件庭审中,烟语君拿出了涉案建筑现场照片以证明被告交付的楼房根本没有完工;被告代理律师质证称,这些照片跟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跟本案的关联性。

烟语君当庭申请法官可以马上到现场去核实一下,就可以判定究竟谁在撒谎,进而对当庭虚假陈述者作出司法处罚。可是,法官对烟语君的申请根本置之不理,在最终的判决书中,对烟语君举证的现场照片,也根本不予认定。

参考案例中,二审法官现场组织原被告现场勘验,即便是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也为了减免双方的诉累而采用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查明案件事实”,用现场炒辣椒的方式让双方心服口服,并且制作勘验笔录固定现场情况。

可在一起也是类似的楼上漏水造成楼下被淹的相邻权案件中,法官组织的现场勘查中,明显的可以看出楼上卫生间跟客厅之间的墙壁中部往下有至今可见的渗水淹水痕迹,楼下对应位置的墙壁也是被淹严重,可法官仍在坚持漏水的原因必须鉴定,而且对于所谓的“勘查现场”,只是组织原被告到现场看了一下,根本没留下什么“勘验笔录固定现场情况”。




(楼上的墙上半面是好的,中下半墙是渗水严重,墙皮脱落了一地。


(楼下对应楼上漏水位置整面墙都是被泡水的)

同样的这个案子,后来换了一个法官审理,烟语君当庭提出,鉴于上一任法官组织的现场勘验,根本没留下法律规定的“勘验笔录”,希望法官再次依法组织一次现场勘验,一来熟悉纠纷现场情况,二来可以根据现场情况判断是否需要进行成因鉴定。然而,法官的答复是,不需要勘查现场,案件需要进行漏水原因的司法鉴定。

文艺作品中,有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的说法,在法律圈,也有同样一个案件,不同的法官审理就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的说法。

可以作为例证的是,在一起交通事故之后车辆维修点起诉事故车主支付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的诉讼中,有法官就以原告的这两项诉讼请求分别属于“借款合同”和“承揽合同”不同的法律关系,通知原告应该分别起诉,进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规范社会行为和纠纷解决结果的国家法律规定是统一的,据此对于社会普遍性常见性,包括一些常识性就可以判断是非的诉讼案件,司法机关应该给出相对统一的司法结果,这样才能增强司法的公信力,而不是令社会大众寄希望于自己的案件遇到一个好法官。

如果司法良知人人而已不可强求的话,法律规定的,“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应当制作现场勘查笔录”这样的硬性法律规定,起码应该落实到位吧!不能同样一个案件,有的法官认为应该勘查现场,有的法官认为不需要勘查,有的认为应该制作勘查比例,有的认为不需要制作吧?

十几年前,凡是四邻四至、通水遮光等相邻权纠纷,法官组织双方勘查现场是必须的。法官带着皮尺现场丈量和拍照,不仅制作勘查笔录原被告现场签字确认,还会在卷中留下自己绘制的现场示意图。如此这般,现场情况一目了然。如今,这些的基本司法工作经验,在科班出身的法官们身上,已经成了稀缺甚至需要赞美的“先进事迹”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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