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泗洪法院微信公众号(sihongfayuan)

编校 | 刘婉儿 审核 | 陈宁 马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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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泗洪法院在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认定原告不属于“高处作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送上锦旗表示感谢。


2020年10月份,原告到某建筑公司承建的紫宸名筑小区工地做木工。2020年11月15日7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15号楼工作时,不慎滑落,骑在钢管架子上,致使身体受伤。某建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等施工工人购买了建工意外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被告共同委托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人身保险九级伤残。经现场勘验测量,原告指认的坠落地点向下距离地面的距离为1.2米左右,向上距离地面的则远超过2米。

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赔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经审核认为原告属于“高处作业”,没有按照规定佩带安全绳、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根据保单特别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余款拒绝赔付,且保留追偿已赔付医疗费的权利。

经法院审理认为,高处作业是指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或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通过最低坠落着落点的水平面称为坠落高度基准面。在作业位置可能坠落到的最低点,称为该作业位置的最低坠落着落点。因原告是否属于高处作业影响保险公司应否理赔,相应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赔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与某建筑公司赵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赵某称原告站在钢管上离地面有4米左右;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保险公司相关人员明显主导性地使用诱导性的语言提问,原告回答摔下的高度先后出现“单层楼”、“七八米”、“二楼到三楼”平面楼板等多处不同说法,但同时明确否认属于高空作业,被告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同时也向原告表示“稍微查得比较仔细一点,如正常理赔是20万”;而与工地包工头唐某的通话录音中,唐某称“他不属于高空作业”、“怎么可能二楼到三楼,当时连地库底板都没交”、“三米作业吧”,其说法也存在前后不一致和矛盾之处。故对保险公司依上述证据主张原告属于高空作业不予采信。相反,根据高处作业的定义,其应指坠落处至向下地面的距离,而非至向上地面的距离,保险公司举证超过2米强调的是向上地面的距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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