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马立喜
案件回顾
2025年1月31日,河北省邯郸市三姐妹王某晶、王某欢、王某娜给父亲上坟烧纸时,被大伯王某东预先掩埋于坟头东南侧地下的爆炸装置当场炸死。2025年3月27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判处王某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43331.44元。一审宣判后王某东提起上诉,2025年4月27日二审开庭未当庭宣判。今日该案成为了舆论关注的热搜案件。
三个问题
据媒体报道,二审庭审控辩双方围绕DNA鉴定、证物鉴定、现场勘查、证物是否被污染、鉴定及勘验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资质、结论是否合法、爆炸物制作过程、侦查实验等多个问题展开了辩论,这些辩论内容必须结合在案证据才能进行分析与论证。作为案外人我们仅围绕媒体披露的其中三个事实展开些许思考:1.因耕地问题双方长期存在矛盾;2.2023年5月,两家再次因琐事打架,王某山的二女儿被害人王某欢将王某东妻子殴打致轻微伤,王某东遂愈发对王某欢等人怀恨在心;3.2024年12月20日王某东将爆炸装置埋于王某山坟头,2025年1月31日三姐妹上坟烧纸时纸钱引爆爆炸装置致三人当场死亡。
三个事实至少涉及以下三个基本法律常识性问题,第一,“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在涉剥夺他人生命权的案件中,能否成为免死金牌?第二,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的关系?第三,被告人预先掩埋爆炸装置,被害人烧纸引爆的行为对案件定罪的影响,以及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是不是选择适用的关系?
些许思考
实际上《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二条第(一)项针对上述三个问题给出了指导性意见,但是我们往往忽视指导性意见甚至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的关键措词,可能会导致我们对案件的认识出现偏差。笔者系刑事辩护律师,但本文在分析上述三个问题时并不站在被告人的角度,也不站在被害人的角度,仅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角度进行理性的分析。
一、“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并不是被告人的免死金牌
《纪要》对此的表述是:“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显然“十分慎重”“有所区别”既表明适用死刑的应然性又提示裁判者视情节可以区别对待进而不适用死刑的实然性。这里其实是一个选择题,而不是固定答案。所以“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并不是当然的免死金牌。
根据媒体披露的案情,双方因耕地问题长期存在矛盾,直至2023年5月再次因琐事动手,2024年5月份购买烟花且于同年5月至12月间将烟花剥开取出火药后制成爆炸装置,接着到2024年12月20日预埋爆炸装置,最终2025年1月31日案发。从时间脉络来看,“矛盾激化”的典型事件是2023年5月份,一年之后开始用长达约半年时间来制作并预埋爆炸装置。可见,单从时间跨度来看此“矛盾激化”非一般意义上的因矛盾激化引发的即时杀人。在“民间矛盾激化”本就不是免死金牌的情况下,长时间的预谋犯罪这一情节裁判者当然不会不考虑。
二、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没有关系
刑法中被害人过错属于量刑情节,而被告人行为是被告人实施的客观上侵害法益的身体活动。所以,前者是被告人有责性减轻与否的要素,后者是对被告人行为本身违法性的评价,两者没有直接关系。从另一个角度看,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由行为本身所侵犯的客体、手段、后果等决定,而被害人过错只是对行为人有责性的考量因素,所以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被害人过错之间没有关系。
本案被害人之一的王某欢将被告人王某东的妻子殴打致轻微伤,可能是引发双方仇怨加重的因素之一,但我们不能因此就当然的认为王某欢在本案中有过错。因为被害人过错如果是被告人的先行行为所引起的,就不能简单的认定为被害人有过错(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56号指导案例)。从两家长期矛盾的情况来看,2023年5月份的打架不能因为被告人王某东的妻子被殴打成轻微伤等事实,就径行认定王某欢一定有过错。另外,退一步讲,假定王某欢真的有过错,也不是被告人王某东以如此残忍手段导致三人死亡后果进而不判处死刑的关键原因。
三、被害人烧纸引爆的行为对定性量刑没有影响,罪名选择应综合多种情节
大家可能会考虑引爆的行为系被害人的烧纸行为所致,被告人虽然掩埋了爆炸装置但你不烧纸就不会爆炸呀!这也是看到大家讨论案件时所谈及的问题。显然这样的问题就如同行为人趁被害人不注意时在被害人水杯中下了毒,之后被害人拿起水杯喝了水结果死亡了,此时提出被害人不用水杯、不喝水就不会死亡是一个道理,欲为被告人不适用死刑寻找出罪理由。实际上这种辩点是行不通的。
(一)被告人掩埋爆炸装置的行为是致人死亡结果的实行行为,被害人烧纸行为不能阻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掩埋爆炸装置的行为、水杯中下毒的行为属于实行行为,且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况且这个案件中导致死亡结果的行为中并没有介入被害人或者其他人不当或者不法行为,毕竟被害人上坟时自然需要烧纸,也就是上坟烧纸的行为并不异常。所以,被告人掩埋爆炸装置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被害人上坟烧纸的适当行为不会阻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将被害人的正当、合理行为混入被告人的不法行为之中,去试图论证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那么大,进而可不适用死刑。这样的辩点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应该都不会被采纳。
(二)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适用,必须结合具体行为和后果来认定
在涉嫌故意杀人罪的案件办理过程当中,我们常常讲到被告人没有杀人故意只有伤害故意这样的问题。实际上单纯主观故意的辩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会收效,因为主观故意的认定有赖于行为、后果等客观要素,绝不是被告人供述只是想伤害就成立故意伤害罪这么简单。该案需要结合爆炸装置中炸药的数量、威力、掩埋位置、深度,特别是具体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此才能正确定性与量刑。
结尾叙话
亲属之间的生活矛盾竟闹出人命,实在令人遗憾与惋惜。理性处理矛盾、合理化解纠纷,既是智慧,又是生存的法则。愿所有案件都能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
热点案件的讨论,是建立在部分媒体披露事实的基础之上针对个别问题进行的探讨。亦因能力所限,即便是给笔者大把的时间也不能确保思考的准确性与深入性。更何况用两三个小时成文的随笔,很可能会挂一漏万甚至千疮百孔。之所以提笔记录思考的内容,也是为了专业学习,全当抛砖引玉。通过思考如果可以发现并强化自身的知识空隙和储备,定能收获满满,不足之处各位多批评多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