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律讲堂是由张万军教授主持的刑法专题普法讲座)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1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岳某敲诈勒索案作出判决,认定其以举报餐饮店违建、一照多用等违法行为为威胁,先后向经营者施某平、崔某强索要财物共计8万元(其中3万元已退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岳某以举报他人违法行为相威胁勒索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法院查明,岳某虽曾与餐饮店存在劳动争议,但双方已通过协商解决。岳某后续以持续投诉相要挟索要钱财,属于借行使举报权利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短信、微信记录显示,其威胁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被迫交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公民依法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是合法权利,但不得以此作为要挟手段索取财物,否则可能构成犯罪。
二、刑事法理分析一:敲诈勒索罪的“双层法益构造”
敲诈勒索罪的成立需同时侵害双重法益:一是财产法益,即他人对财产占有和处分的平和状态;二是处分法益,即被害人基于自由意志处分财产的权利。
从财产法益角度看,岳某的行为破坏了餐饮店对财产的合法控制。尽管其最初举报可能基于真实权利,如劳动争议,但后续索财已超出合法范围。法院查明,双方劳动争议已通过6万元补偿解决,岳某再以同一事由索要额外钱款,显然缺乏合理依据。法学理论认为,即便被害人存在违法行为,如违建,行为人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非利用威胁手段牟利。
从处分法益角度看,岳某通过威胁持续举报,使餐饮店陷入“被迫妥协”的心理强制状态。尽管被害人仍有一定选择空间(如拒绝付款并承担被举报风险),但岳某的威胁行为已严重干扰其决策自由。相关研究指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需达到“足以使普通人产生恐惧”的程度。本案中,餐饮店为避免经营受挫选择付款,恰恰证明威胁的现实压迫性。
三、刑事法理分析二: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界限
本案另一焦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因存在“基础事由”而阻却犯罪?对此需区分“权利行使”与“权利滥用”。
根据刑法理论,合法权利行使需满足两项条件:一是权利基础真实存在;二是手段合法。岳某虽曾与餐饮店存在劳动争议,但双方已达成和解,其权利基础随之消灭。此后以举报相要挟索财,属于虚构或滥用权力。此外,即便权利基础成立(如餐饮店确实违法),权利行使亦不得以威胁为手段。法学界普遍认为,权利内容与实现方式需匹配,超出合理限度即可能构成犯罪。
进一步分析,本案属于“有因型敲诈勒索”中的“道德平势”情形。岳某与餐饮店在劳动争议解决后,已无法律或道德上的优劣之分。其后续索财行为既无合法依据,又通过威胁破坏财产秩序,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本质——以非法手段制造财产转移。
值得关注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争议。例如,消费者天价索赔是否构罪,需综合考量索赔依据、手段合法性等。但本案与“维权”有本质区别:岳某的威胁行为与权利基础脱节,且索财目的纯粹为牟利,而非纠正违法行为。正如裁判要旨强调,合法举报权与非法要挟的界限,关键在于是否以索财为直接目的。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岳某案的裁判体现了刑法对“以权利之名行犯罪之实”行为的精准打击。对于公众而言,此案警示:举报违法行为是公民权利,但绝不可异化为谋私工具;对于司法机关,本案为区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提供了范本——既要保护合法维权,也要严防滥用权利扰乱社会秩序。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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