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洗钱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洗钱罪被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直接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处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侵犯的客体则主要是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活动。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二、犯罪对象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必须是毒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法定的七类罪名,外延较小;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则是一切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是两个罪名主要的区分方式之一。

三、行为方式不同。我国刑法对两个罪名的行为方式都进行了简单列举,洗钱罪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为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等,通过金融机构对“黑钱”进行洗白,从而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为其披上合法的外衣;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主要是为犯罪所得赃物提供隐匿场所、转移赃物、代为销售等,方式多种多样,主要是进行空间上的移动,使司法机关无法直接追缴,不具有使之表面合法化的特征。



四、“明知”的内容不同。对洗钱罪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五、犯罪的直接目的不同。洗钱罪是目的犯,要求行为人追求“黑钱合法化”的结果,意图掩饰、隐瞒法定七类犯上游犯罪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没有对行为目的的要求,行为人可以是出于使犯罪所得不被追缴的目的,也可以是为了贪图便宜、获取利益,只要认识到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利益但仍予以操作即可。



六、对上游犯罪的依附性不同。上游犯罪人可以另行构成洗钱罪,却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当犯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时应当如何处理,有以下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两个罪名之间不是对立关系,一个行为完全可能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并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原因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只是改变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和占有关系,并未改变犯罪所得和收益的非法性质和来源而使其成为合法收入,这与洗钱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另一种观点认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是相互排斥的,二者属于法条竞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明确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关系,并提出了“从一重罪”的解决思路。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涉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这三个条文间属于法规竞合关系,按照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需要注意的是,客观上掩饰、隐瞒的对象是洗钱罪七类法定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但是行为人对此缺乏明知,误认为是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存在法定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不应以洗钱罪定罪处罚,而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认定。



此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之间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枪支而予以窝藏的,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定罪处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滥用职权罪、故意损毁文物罪,依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罪处罚。例如,行为人替他人掩饰盗窃所得的文物,为了逃避查处,将文物予以切割进行转移,或直接毁坏文物致文物灭失的,其行为既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构成,又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故意损毁文物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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