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关系是商事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企业之间的经营行为构成统一整体,进而因该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和标的物占有具有牵连关系,属可被推翻的推定而非拟制。企业和经营行为角度均不能证成商事留置权之牵连关系,不是企业的非营利法人等也可从事经营行为,当事人经营行为中产生的数个交易也可相互独立。债权人因某一合同产生的债权而留置其基于另一合同而占有的标的物,只有在二者构成交易整体时才不违背当事人预期以及冲击交易安全,主要案型包括框架合同和合同联立,实质上仍属同一法律关系。效力上,不宜因牵连关系而区别商事留置权和一般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人亦可留置他人之物,且具有超级优先效力。
主流学说强调商事留置权的特性,认为其属于独特的商行为或反映了商事担保的特色。其特性首先体现为牵连关系。一般留置权要求债权和标的物返还义务属同一法律关系,有观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48条文义,认为企业之间的留置无需牵连关系。多数说则主张,企业之间的留置不要求严格意义上的同一法律关系,债权和标的物返还义务源于企业持续性经营行为即满足牵连关系。有必要从历史和体系视角明确商事留置权是否需要牵连关系以及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的构造特色。进一步而言,“企业”和“经营行为”即足以界定商事留置权的牵连关系吗?首先,通说将主体限于企业或商人,然非企业之主体就不能从事经营行为吗?其次,以债权和标的物之占有源于持续性经营行为证立商事留置权之牵连关系,忽略了构成经营行为的交易可各自独立;当产生债权和标的物返还义务的合同相互独立时,有判例亦承认商事留置权之成立,这违背当事人意思。最后,牵连关系同样关系商事留置权效力。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以牵连关系之不同而区别规范一般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认为商事留置权中债权人不能留置非属债务人之物,该区分是否合理?另一方面,有观点基于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之特性,主张商事留置权无一般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效力,相反,通说则认为二者皆具备超级优先效力,应结合留置权优先效力根源辨析该争议。本文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
一、商事留置权亦需牵连关系
就一般留置权而言,主流学说认为下列情形中成立牵连关系:第一,债权和标的物返还义务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具有共同的发生原因,即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包括合同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第二,债权因物本身而产生,包括债权人就物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物而遭受的损害。就前者而言并无疑义,盖若不清偿就物保值增值的费用,而要求债权人返还标的物有违公平。关于后者,若物造成的损害发生在合同领域内,比如因寄存人未告知保管物瑕疵造成保管人损害,保管人基于此损害赔偿债权而留置之,这仍属同一合同关系,将其归入因物本身而成立的留置权虽亦无妨,但必要性不大。相反,若损害发生在合同领域之外,典型如动产入侵。例如,甲的一头牛吃了乙地里的麦苗,乙可对该牛行使留置权。法制史和比较法学者虽肯定此时留置权之成立,但因与我国自力救济规定相龃龉等因素,不宜承认留置权。其一,依《民法典》第1177条之规定,只有在情况紧急且不立即采取措施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权利人才可扣留他人之物,对该物构成合法占有。考虑到法律严格限制自力救济,乙不具备自助行为要件时扣留甲的牛很难构成合法占有,进而不能成立留置权。其二,即使满足合法占有要件,也只是暂时的“留置”,权利人应随即请求国家机关处理,而且此时承担责任的是人而非物,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扣押属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物,而非自力救济后可当然优先受偿。判例也不承认因侵权之债成立留置权,至多是认可当留置行为符合自助行为要件时,债权人对因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不负责。其三,在法治尚不昌明的历史上,认可动产入侵时的留置权尚可理解,毕竟彼时公力救济有限,而在法治国语境下应严格限制自力救济。
还有学说肯认牵连关系包括同一事实关系。例如,当事人互相错拿对方雨伞的,一方可在对方返还前行使留置权。不过,偶然错拿对方雨伞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的原物返还请求权相互独立、无牵连性,因并不当然存在需担保的主债权,即使一方破产,相对方也可行使取回权,无需留置权担保功能的介入。质言之,无论是动产入侵还是互相错拿对方雨伞,认可留置权之成立虽看似符合朴素公平观念,但就此种当事人预期之外的情形承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对债务人及其背后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公平。作为担保,留置权应与当事人的预期紧密相关。综上,一般留置权的牵连性限于以下情形:标的物占有和债务源于同一法律关系以及对标的物支出费用型。
有观点拘泥于《民法典》第448条之文义,认为商事留置权无需牵连关系。判例常也只是简单宣称企业之间留置无需具备同一法律关系,并未探寻标的物返还义务和债权是否源自同一交易。然商事留置权真的无需牵连关系吗?
第一,从历史来看,商事留置权源于中世纪佛罗伦萨、热那亚等地的商事习惯,至迟16世纪即已存在。依此习惯,商事交易中商人为担保其对另一商人的债权,可留置其占有的所有对方的货物直至受偿。随后德国一些商业城市亦接受该规则,1861年《德国旧商法典》吸纳此习惯。该习惯纳入法典有以下原因。
其一,当时的担保手段无法满足商事交易中日益增长的信贷需要。彼时一般留置权仅发生间接担保效力,而且其牵连性要件之内涵在理论和实践中均不明确,无法满足商人日益增长的担保需要;变价所需期限长、设定要求严格形式的意定质权亦是如此,而且在国际贸易中要求设立质权本身即显示出不信任,不利于促进商事信用。作为法定担保的商事留置权在规避以上弊端的同时,可满足商事信用需求。其二,商人之间个别的交易失去其个性,成为整个持续性交易中的一个环节。个别交易和其他交易相互关联,因该交易产生的债权和其他交易产生的标的物返还义务亦存在关联,特别是因交互计算的运用。其三,将商事留置权这一习惯纳入法典,亦与当时历史法学派强调既有习惯之重要思潮有关。依德国法和瑞士法,当债权和标的物之占有源于商事关系时,商事留置权牵连性即存在,并未排除牵连性要件。
反观我国,在原《物权法》通过前,学者建议稿在参考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9条、《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等基础上,对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作了正面界定,即当债权和标的物占有源于营业关系时牵连关系即存在。权威释义书在阐释商事留置权时亦参引上述比较法,可以说我国商事留置权的规定受到了这些法律的影响。但与其表述相反,《民法典》第448条措辞上采反面排除法,排除牵连性要件,使人误以为商事留置权舍弃牵连关系。
第二,法理上之所以用牵连关系来限制留置权成立,系基于两方面考量。一方面,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公平。若债权人可以留置任何在其占有之下属债务人的动产,则逾越债权相对性,冲击债务人合理期待。暂不讨论因标的物本身而产生的留置权,从当事人意思表示解释分析,当事人缔约时达成的共识和合同风险分配安排是:若一方不履行债务,对方可以且仅能拒绝返还因同一合同关系而占有的动产,承认跨关系抗辩会违反当事人的意思,除非当事人约定数个合同构成交易整体。实体法上合同履行顺序预设了破产法上的风险分配,作为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公平的衍生结果,牵连关系还保护债务人背后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常以其无抗辩权的债权而跨关系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当债务人清偿能力有限时会违背债权人平等原则,因留置权的分配使该债权人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另一方面,凭借牵连关系,留置权成为合法私力救济,相反,若债权人所留置财产与其债权无关,则该行为可构成侵权或违约行为。牵连关系上述功能皆应贯彻于商事留置权。或有反对观点认为,若要求商事留置权亦需牵连关系,会违背其促进商事信用的规范目的。此担忧并无必要,通过法律推定经营行为中产生的债权和标的物占有具有牵连性亦可满足该规范目的。
第三,体系上参照类似制度,商事留置权亦须具备牵连关系。其一,在基于关联性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关联债权抵销领域,一方不能以某一合同债权而拒绝履行其因另一合同对相对人所负债务,除非二者构成统一交易。同为关联性担保,为何独商事留置权人能以债务人未清偿某一合同债权而拒绝返还其因另一合同而占有的标的物呢?其二,体系地观察,在法定抵销领域,债权人以一个合同产生的债权抵销其因另一合同所负债务,或者说,债权人以相对方未清偿债务而完成自己履行,自然不需要将债权债务限于同一合同。与法定抵销相反,留置权人是以相对方不履行而拒绝履行自己债务,依据同案同判、异案区分的原则,不宜承认跨越同一合同关系可成立留置权,否则会冲击当事人的合同风险分配以及交易安全。其三,若舍弃牵连性要件,认为商事交易中当事人仅凭占有标的物即获得担保效力,还会冲击质权。盖债权人事实上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即有优先效力,其为何诉诸更复杂和繁琐的质权设立程序呢?毕竟留置权、质权皆可凭借留置而具担保效力。例如,在企业之间已设定质权以及主债务未被清偿、质物尚未返还债务人时,若无需牵连关系,债权人即可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其他债权而留置质物,这会冲击质权制度(参见下文)。
就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的特性,通说认为债权人可能因持续性营业对债务人享有一项或数项债权,也可能基于多次交易合法占有债务人一宗或数宗动产。在双方关系中,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或数项债权被看作债权集合体,债务人享有的请求债权人返还一宗或数宗动产的请求权也被视为另一债权集合体,这两个集合体在更宏观的层面上体现债权与留置物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如前所述,历史上商事留置权被纳入实证法亦有此考量。这只是基于盖然性的推测,商人并非总是整体对待他们之间的交易。代表性观点认为,因商人间交易频繁,若须证明每次交易所生之债权与标的物占有成立牵连关系,殊为不易,故为加强商业信用和确保交易安全,需特别扩大牵连关系之范围。扩大牵连关系之范围诉诸推定还是拟制呢?似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9条中“视为”一词的影响,拟制说认为,该条拟制商人间因经营行为而产生的标的物占有和债权具有牵连性。大陆地区类似观点认为,牵连关系的拟制是指用更宽泛的、具有继续性特征的商事关系来拟制同一法律关系,是对个别牵连关系过苛的缓和。商主体因营业关系而产生的债权以及动产之占有间视为有牵连关系,如此拟制的机能是将一方占有之下的他方所有物,作为一方对他方全部债权的担保。
确切而言,商事留置权之规定只是推定企业经营行为中成立的交易构成统一整体,在此范围内产生的债权和标的物占有具有牵连性,尽管它们不属严格意义上的同一法律关系。推定不同于拟制。其一,被拟制的对象与事实是截然不同的。作为确定真实情况的方法,推定是指从一个确定的基础事实而得出另一个本不确定的事实为确定,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被推定的对象很可能是真实的。其二,推定属证明规范,而拟制属实体法规范,或者说法律规范的扩张,对拟制处理之结果不可反驳之。常理上,为节省交易成本,商人间很可能约定经营中的频繁往来交易构成统一整体,某一合同产生的债权和另一合同产生的标的物占有通常成立牵连关系,这应当界定为推定而非拟制。而且该推定是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当事人可反证推翻。若认为是不可推翻之推定或拟制可能失之过宽,商人之间并非必然将他们之间的交易视作整体。若一概承认当事人可以某一合同债权留置其因另一合同占有的标的物,会冲击对方预期和交易安全。债务人可通过举证所涉基础事实并非经营行为,导致推定无法进行,还可举证案涉债权和标的物之占有源自独立的交易,推翻牵连性之认定。
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之规定诉诸的是推定,还可从比较法和功能上得到印证。瑞士法上有观点认为,当债权和标的物占有源于商人营业关系时,法律推定此时具有牵连性。至于前述所称的商人之间举证责任减轻和商事信用之促进,推定即可满足,不必求助于拟制。
这还启发我们不宜高估留置权的法定性。之所以允许债权人在债权未被清偿时拒绝返还其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占有的标的物,这本质上还是出于对当事人意思之尊重。类似的,商事留置权规定只是基于经营行为的往复性、持续性特征,推定商人统一对待它们之间的交易行为,并允许举证推翻之,背后仍隐现着对当事人意思的考量。商事留置权和一般留置权就此并无区别。
与牵连性推定有关,值得注意的是,比较法上商事留置权、一般留置权的界限逐渐模糊化。一个因素是经济生活日趋商业化,另一因素是对一般留置权牵连性的扩大解释,即认为当数个合同旨在实现同一目的时或构成系列交易时可成立一般留置权,这导致商事留置权几乎被遮蔽。商事留置权只是法律推定营业关系中产生的债权和标的物占有具有牵连性,其和一般留置权牵连性的扩大解释功能几近重合。正向观之,当产生债权和标的物占有的数个合同构成交易整体时,二者皆承认牵连性之成立;反之,在债权和标的物占有源于数个各自独立的合同时,二者皆否定牵连性。相比于一般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甚至有某些适用劣势。比如《德国商法典》相关条款设计较复杂、难以适用;瑞士法亦有观点指出,只要当事人存在系列交易即可认定存在牵连性,相反,适用商事留置权还须当事人具有商人身份。历史上为突破既存法律的制约,商法勇当开路先锋的角色,而在社会环境发生变化以及民法相关规则逐渐完善时,商法的特性自然消解, 商事留置权的历史变迁即为示例。如今由于约定担保手段已较为发达,理论和实践对牵连性有更准确的把握,加之市民社会商业化等因素,不再存在突出商事留置权特性的土壤。即作为过渡方案,等到一般私法对跨越狭义同一法律关系的留置作出反应时,商事留置权的历史使命即告终结。
综上,商事留置权并非舍弃牵连关系,而是推定商人之间的经营行为构成统一整体,由此产生的债权和标的物返还义务具有牵连性,这属可推翻的推定。一般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之成立皆考虑了当事人意思。据此,商事留置权的特色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
二、企业和经营行为不足以证立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
商事留置权源于中世纪商事习惯,彼时商人乃特权阶层,考虑到今日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甚广,有必要从主体视角审视该制度。《民法典》第448条将商事留置权主体限于企业,即包括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三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考虑到我国通常从主体角度理解企业,有观点认为,诸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农村合作社、社会团体和公益性的财团法人等均不能成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相反观点反驳道,应对留置权主体作扩大解释,还应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商主体,这值得赞同,二者皆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另外,特别法人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和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也从事经营性活动,其实乃营利法人,也应适用商事留置权。实际上从经营行为角度观察,将商事留置权主体限于企业、商个人等传统商主体过于狭窄。盖从事经营活动者不限于这些主体,只要其经营活动所得不向成员或设立人分配,基金会、社团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也可从事经营活动。认为只有企业才能从事经营活动是过于狭窄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商个人等都可从事经营活动,都可成为商事留置权主体。
反过来,企业之间的往来交易就必然构成统一整体吗?他们也可能约定彼此之间的每笔交易单独结算,此时承认债权人基于某一合同产生的债权而留置其因另一合同占有的标的物,会违反意思自治,冲击当事人预期。问题关键是当事人之间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交易整体。非企业主体若约定其订立的数个合同构成交易整体,其难道不能主张非基于狭义同一法律关系的留置权吗?例如,在非企业的个人和企业之间存在系列加工承揽交易时,定作人已收取承揽人9月、10月份交付的货物而欠付加工费,随后承揽人据此主张留置9月、10月之后占有的定作人交付的加工材料。法院认为,商事留置权之成立限于商事主体之间的双方商事行为,虽然本案中主体要件不完全符合,但双方从事的是商行为,可类推适用商事留置权。又如,基于长期合作关系,自2011年4月至10月个体工商户甲经常将其车辆送往乙公司处维修,费用支付采交互计算方式。当年6月甲的个体工商户资格被注销但合作关系并未终止,随后10月乙能否留置当前占有的甲送交的维修车辆以担保甲之前欠付的修理费?基于法院简短的论证,似是考虑到当事人并非皆属企业,法院以占有的汽车与之前的债权并非属同一合同关系而采否定意见。这明显违背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系列承揽合同视作整体的约定。有观点敏锐指出,商事留置权的核心并非主体而是行为,不应将商事留置权主体限为企业。只要债权人在经营活动中占有债务人动产,即可行使商事留置权。该见解正确地剥离了企业这一形式性的主体标准,其求诸的实质标准是经营活动。那么,经营行为视角能否证成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呢?
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2款之规定,商事留置权的主债权应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关于经营行为之理解,有观点认为经营行为或商行为是指经常性地投入资本以获取利润的行为。相反观点则不强调经营行为的营利性特征,认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持续在市场上自主从事有偿经济活动即为经营行为。因为盈利目标设定、利润分配等问题纯属组织体内部事务,并不影响是否构成经营行为,比如,非营利法人也可从事经营行为。又如,有偿、专业、独立地从事证券账户登记、结算和托管等服务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很难否认其从事的是经营行为。无论如何,争议较小的是,公司等企业法人以及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三资”企业实施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投入人力、物力等在市场上从事商品或服务交换等经济活动通常也是采取企业经营组织形式。经营行为通常是对价有偿的,但出于提高社会形象等考量,企业进行社会捐赠等无偿活动仍属经营行为。准此,《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中的“持续经营”有同义反复之嫌,盖面向不特定人的经营行为本身即具有持续性的特征。
然而,有判例错误地理解经营行为。当前,出租人能否以对承租人有届期租金债权而留置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存在争议。有判例认为租金和标的物之占有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公司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并非商事行为或经营行为,该情形不适用商事留置权。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对典型的营利性法人公司来说,其投入非属于本人的人力、物力等从事经济活动,是典型的经营行为。就出租人来说,其通过投入不动产而获取收益,而承租人则是通过支付租金而获取租赁物之用益,这都属于经营行为。其实,之所以该案型不成立留置权,是因出租人并不占有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谈不上占有之动产与债权成立牵连关系,并无必要辗转求助于经营行为。
综上,经营行为是企业等主体投入人力、物力持续从事商品或服务交换等经济活动,企业实施的行为即为经营行为,但债权和标的物占有源于经营行为即当然证成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吗?
以债权和动产之占有产生于经营行为界定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较为模糊。意识到这一问题,《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2款对此标准予以限缩,明确债权和标的物的占有须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而产生,以避免债权人通过继受债权人为制造留置权。
虽强调商事留置权只能产生于双方经营行为值得赞同,但这一标准忽略了经营行为中产生的交易可相互独立。早有观点指出,若允许债权人以之前合同产生的债权留置因当前合同占有的动产,某企业一旦对其他企业欠债,都会担忧其动产可因各种原因被债权人企业占有而发生留置,这会冲击交易安全。或者说,仅以债权、标的物占有产生于经营行为即当然认定牵连性成立,违反当事人预期,属经营行为的交易也可各自独立,这也是前述推定说的逻辑推论。试以一起案例说明之。
自2016年6月起,甲公司长期承租乙公司的设备,另乙曾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甲支付货款及加工费,但汇票到期后因乙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现,2019年11月乙陷入破产,2021年10月甲对乙的债权部分被乙的管理人确认为普通债权,甲以其对乙的债权主张留置其占有的租赁设备。
一审认为,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汇款、承兑或冲抵货款,只要甲对乙享有到期债权,则甲对租赁的设备就享有留置权,潜台词似是双方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统一对待。这值得怀疑。一方面,租金支付方式的约定只是将货款债权与租金债权联系起来,这属抵销范畴,并未在租赁物返还义务和货款债权之间建立联系,一审以此证立商事留置权并不充分;另一方面,租金支付方式的约定恰恰反映租赁与买卖等分属独立的交易,若当事人约定货款只能与租金相冲抵,则可能反映其统一对待这些交易。
二审则简单以双方均为企业认可商事留置权之成立,肯认甲有权就设备优先受偿。这同样值得怀疑。其一,尽管债权和标的物占有皆产生于双方的经营行为,但在当事人未预先统一安排他们之间的租赁和买卖等交易情况下,认定乙享有商事留置权,等于偶然、单方和人为地将其普通债权变成附担保债权,冲击当事人的预期以及损害债务人背后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具体而言,甲接受乙以信用较低的商票进行结算时,应意识到就此普通债权其会承受乙破产的风险。但随后其基于此债权拒绝返还租赁设备,此举意图将其普通债权变为附担保债权,不仅违反禁反言的法理,还冲击债务人预期。商事交易在维护当事人之间信用的同时,亦不能忽视对当事人预期之尊重以及因此而蕴含的交易确定性。另因甲享有优先受偿权,即相应地减少了债务人责任财产,这对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难称公平。其二,类似的,在交互计算合同中,当事人在账户中记入另一方交付的票据的,若该票据最终未能获得承兑,收受的一方有权在账户中扣除该票据代表的金额,相当于以其欠付对方的债务与该债权相抵销,哪怕另一方在交付票据后破产。产生这一担保效果的前提是,当事人约定其相互间的债权债务统一结算。而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将其租赁设备返还义务和票据债权统一结算,一方破产后允许相对人以变卖设备所得抵销对方所负票据债务,体系上难以自洽。其三,甲对乙的债权与其租赁物返还义务之间相互独立,既无牵连性亦无从属性。甲在乙破产时留置其占有的租赁物属私力救济,相当于债务人破产后在债务人财产上设定担保或强制执行乙财产,违背平等受偿和破产后不得个别执行债务人财产的原则。其四,债权人以买卖合同等产生的债权拒绝履行其因另一租赁合同所负的返还义务,该行为可构成违约,而《民法典》第449条规定权利人行使留置权不得违反其所负合同义务。相反,若将该行为评价为合法,不仅违背当事人预期,还将导致私力救济泛滥。其五,如此判决还会诱导不诚信的债权人在债务人濒临破产时采取各自措施“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届时主张留置权。
宽泛认定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还会冲击第三人的预期。2018年1月9日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3000万元,同时约定乙对此提供质押以及丙对此提供连带保证。2017年6月13日,乙向甲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金额为4000万元,贴现后甲将该汇票背书转让,汇票到期后最后持票人丁提示承兑人付款被拒付,为此甲向丁付款4000万元。随后甲向乙进行追索未成,遂主张留置质物以确保追索权的实现。关于质押,2018年10月8日另案判决确认乙应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等,甲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争议焦点是甲能否以其票据追索权未实现而主张对质物行使留置权。一审以当事人皆属企业以及商事留置权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而持肯定意见。确实,债权和标的物之占有皆产生于企业经营行为,似可推定商事留置权牵连性之成立。相反,二审持否定意见,除了甲的行为意图单方改变其追索权的非附物保债权性质、违背诚信外,法院还强调该行为会损害丙的利益,有违公平。盖依据《民法典》第392条之规定,甲应先实现债务人乙提供的质押,随后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承认留置权之成立会违背从属性原理,设定质权是为担保借款而非其他债权。商事留置权诞生于质权、抵押权等约定担保手段并不发达的年代,彼时为促进商业信用以及弥补约定担保措施之不足,立法者通过放松牵连关系的方式扩大法定担保范围。历史上虽有观点认可该案型成立商事留置权,如今并无必要,法律没必要替代当事人缔约。可见,尽管票据追索权和质物返还义务皆源于经营行为,但在二者源自的交易各自独立时,承认其牵连性会损害债务人和保证人的预期。
最后,在产生债权和标的物占有的合同各自独立时,成立商事留置权还会毫无根据地区别对待企业和非企业主体。2015年10月14日,乙公司借用甲公司汽车,次日乙以甲欠其逾期货款为由留置该车。法院认为,虽然使用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乙公司享有届期债权且因借用而合法占有甲公司的车辆,且二者均为企业法人,因此留置权成立。类似案件中,仅是因主体不同而存在相反的回答。2019年12月2日,刘某以婚庆用车为由将孙某的轿车借走,后又以孙某欠其货款为由将所借车辆留置。法院否定了留置权之成立,因为刘某主张的债权和其所负的标的物返还义务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两个合同相互独立时,为何区别对待企业和自然人?在第一个案件中,虽然债权、标的物占有皆属企业经营行为之范畴,但承认留置权之成立并不妥当,在使用借贷和买卖合同各自独立时,允许债权人以货款未付留置借用的汽车违背债务人的预期,如此人为制造担保对债务人背后的一般债权人亦不公平。另外,使用借贷合同终止时,依诚信原则已依合同排他性享受用益的借用人不得以相对方欠付的其他债务而留置标的物,除非该合同之履行和对方所负债务具有紧密联系。就上述两案例,若当事人提前约定两个合同构成统一交易的,则债权人可以货款未清偿而留置使用借贷合同中占有的汽车。
综上,以债权和标的物占有产生于经营行为中的交易认定成立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过宽,属经营行为的交易也可相互独立。
三、商事留置权之牵连关系仍属同一法律关系
通说的缺陷是未明确商事留置权实质规范理由以及牵连关系的案型,导致该制度适用情形模糊。牵连关系可跨越狭义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于为同一交易而缔结的数个合同间。
在框架合同中可成立非基于同一合同关系的留置权。当事人可订立框架合同,该合同规定未来将订立合同的成立形态和基本条件,在这一框架下会陆续产生个别的适用合同,适用合同则明确合同履行的具体形态。实践中当事人会反复订立某一类型且内容类似的合同,若每次都重新磋商和缔约,会增加交易成本。为此其通过订立长期合作协议的方式约定合作的基本条件和框架,但并不会同时明确双方某一确定期间的给付义务,追求预期确定性和灵活性之平衡。
当事人可通过框架合同将二者之间陆续的、单个的适用合同统一对待。考虑到结算便利和通过授信促进交易等因素,通常当事人不会立即结清单个适用合同产生的债权,而是约定双方往来的债权定期或不定期统一结算,即框架合同中交互计算(或往来账)之运用属常态。历史上商事留置权的出现即和交互计算之运用有关。后续学说在论述商事留置权时亦强调该机制之运用。因适用合同陆续产生的金钱债权纳入交互计算机制后失去原有个性、融化为余额债权。此时要求债权人证明标的物占有和债权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未免过苛。另外,既然框架交易中债务人所负的金钱债务因交互计算被视作整体,债权人在此框架内所负的返还义务也应整体对待,而非局限于个别的适用合同。商事留置权的核心在于通过商人间权利义务之往复,实现双方在多次经营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之整体平衡。换句话说,框架交易中当事人所负义务交叉往复,双方往复的债权和标的物返还义务相互担保。不同于个别、独立的交易,若无相应担保予以配套,因交互计算而蕴含授信功能的框架交易行之不远。
2014年1月1日,甲、乙签订为期一年的《码头装卸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甲为乙提供仓储、装卸服务,甲在每月初将产生的费用列出清单后交由乙校对,乙每月末须结清上月费用等。同年5月乙确认因甲陆续提供的码头作业,其共欠付甲码头费X元。甲据此留置乙尚寄存在其码头的煤炭,协商过程中与此批煤炭对应的作业费被第三人清偿。乙反驳道,涉案合作协议系框架协议,仅对合作事项作原则性约定,案涉煤炭码头作业属特定码头作业,因已清偿该具体合同项下的码头费,甲无权留置该批煤炭,相反甲的行为属未按约履行码头作业,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在同一法律关系框架内也可构成同一法律关系,而合作协议为框架性协议,甲、乙因履行前述协议形成连续的码头装卸关系,甲主张的码头费及留置的煤炭均为履行合作协议而产生,属同一法律关系。
该判决值得称道。框架协议中会陆续产生多个码头作业合同,这些连续的适用合同构成自然的交易整体,其陆续产生的债权因交互计算而累积成余额债权,债权人留置当批占有的货物以担保之前产生的债权并不违背债务人合理期待。债务人明知自己因同一框架交易而欠付债务仍将财产交由债权人处置,应意识到该财产可被留置。框架合同中留置权之成立亦符合债权人合理预期,本案甲之所以未要求乙及时结清每次作业合同产生的债权,是因为据框架合同其可期待在将来的适用合同中留置相应的货物以担保其债权,这也是针对其因交互计算向债务人已作出授信的补偿,符合公平原则。但法院并未回应债权人留置不违反当次适用合同的理由。
依据《民法典》第449条之规定,留置权行使不得违反当事人约定或债权人所负合同义务。比如,在先运输后结算的独立运输合同中,债权人在交货前不得以运费未付而留置货物,盖债权并不届期。而在债权人先履行适用运输合同后结算的框架合同中,若要求债权人每次必须先履行、不违反本次合同义务行使留置权,则其在框架合同中永远无法行使留置权。类似判例也指出,系列运输交易中的承运人因前在之到期债权留置后续合法占有之动产,可认定其已履行前在之合同义务,因未履行后续运输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因合法留置而阻却,潜在考虑是当事人之间的系列运输合同构成统一整体。即考虑到承揽、运输等合同中债权人先履行属交易常态以及个别适用合同也应尊重框架合同整体之约定,框架合同中应允许债权人留置本次占有的标的物以担保之前届期的债权,否则债权人永远无法行使留置权。
框架合同中允许债权人以债务人欠付的债权留置其在同一框架内占有的动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商事信用。这正契合得到普遍认可的商事留置权之规范目的。出于授信、结算便利等考虑,当事人在框架合同中运用交互计算属常态,当债务人累计欠付一定债务时,若不允许债权人留置当批货物以担保之前债权,商事信用无法得到维护,而允许留置还可节省担保设立成本、鼓励交易。法国法上框架合同中可成立非属同一合同的留置权,德国法上当持续的业务关系构成自然的统一体时,亦可成立非基于同一合同的留置权。
相比于一般留置权,除前述的债权人留置适用合同中占有的财产不违反框架合同之整体约定,框架合同中的商事留置权还呈现以下特色:其一,一般留置权中标的物的占有应该不晚于债权产生,标的物之占有早于债权产生或占有与债权同时发生,商事留置权亦是如此。若债权先产生、而后发生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很难说债权和标的物的占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前所说的动产入侵并不成立留置权,侵权之债产生即届期,随后基于此债权而扣留标的物晚于债权产生。不过,框架合同中的商事留置权完全可能是先有债权之发生后有标的物之占有。比如,依框架合作协议,甲经常将车辆送往乙处维修,定期或不定期结账,若某次甲未结账即离开,第二次甲送交维修后,乙可留置该车辆以担保上次和本次的债权,上次债权即早于本次标的物之占有。其二,依《民法典》第547条之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导致留置权消灭,该规定不能机械适用于框架合同中产生的留置权。当数个交易构成统一整体时,就之前批次交易产生的债权而言,因债权人对与该债权严格对应的标的物已丧失占有,留置权似已消灭,但不妨碍其留置随后批次占有的标的物。
除框架合同外,依当事人意图,其缔结的数个合同具有同一目的、构成合同联立时,债权人可以债务人未清偿某合同产生的债权,而拒绝返还其因另一合同占有的标的物。因为这两个合同实质上构成统一整体,此时留置权的成立也不会损害对方的合理期待。合同联立的要件是,主观上当事人订立某合同以订立另一合同为前提,客观上某合同的履行以另一合同的履行为前提。
部分判例尚未注意到合同联立中留置权成立的特色。乙公司委托甲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内容包括对乙OA系统中合同的审查等,为此乙将其电脑借给甲用于审核OA系统中的合同,后甲以乙欠付服务费等留置该电脑,法院以甲未提供合伙企业工商登记,因而不适用企业之间的商事留置权驳回甲的诉求。这未关注到案涉委托合同和使用借贷合同构成合同联立,甲为履行委托事务而占有乙的电脑,电脑之返还和委托报酬之支付应同时履行。与前述使用借贷合同中留置权之排除不同,本案中使用借贷之订立并不是仅为借用人利益,承认借用人的留置权并不违背诚信原则。相反,也有判例支持合同联立中交叉债务之履行可成立留置权。甲、乙订立租赁合同,约定乙承租甲提供的数控机床等设备以及支付相应的租金;同时,双方还约定甲委托乙以该设备生产加工某产品,甲支付乙相应报酬。考虑到设备租赁也是为了生产该产品,双方约定租赁费在报酬中抵扣。后甲欠付报酬,乙解除承揽合同和租赁合同,并拒付相应租金以及拒绝返还租赁设备。法院肯认乙可就租赁物主张留置权,考虑到其因租赁关系合法占有标的物以及享有届期债权。该案中租金的支付、租赁物的返还和报酬支付应同时履行,因依据当事人意思,这两个关联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统一对待。
四、不应因牵连关系之特性而特殊化商事留置权的效力
有观点主张,因牵连关系的特性,相比于一般留置权,商事留置权效力上亦有特殊性,即债权人不能留置非属债务人之物以及商事留置权不具有优先效力。既然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实质仍属同一法律关系,则前述观点值得反思。首先须明确的是,因物本身而成立留置权时,因无交易行为和不涉及交易安全维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成立的留置权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样,因物本身而成立留置权当然有超级优先效力,如占有人对占有物支出费用时,其可对抗真正的权利人和在先担保权人,债权人给付属对标的物保值增值的行为,具有物因性。为此,宜先讨论商事留置权人能否留置非属债务人之物,随后讨论其是否具有优先效力。
辨析商事留置权人能否留置非属债务人之物,宜先检讨一般留置权的相关规定,这构成讨论前提。相比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1款就一般留置权的成立放弃了债权人善意之要件,只要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合法占有第三人之动产即可享有优先受偿权。这值得商榷。首先,判断债权人是否合法占有标的物须考虑债务人就该物有无处分权以及债权人善意,否则会过于忽略真正权利人的保护而优待债权人。其次,留置权成立原因在于保全对标的物有保值增值行为的特定债权,而不在于标的物归谁所有,债权人给付有利于原所有权人,因此无须要求留置权人不知债务人为无权处分。
此论断有所误读,留置权人给付并非当然即对标的物有保值增值。例如,依据双方协议,甲提供案涉车辆,乙负责加油、业务、修车等事项,双方按照比例进行利润分成,后双方合作终止后未清算账目,乙以其垫付的支出、利润分配等债权主张留置其占有的车辆,甲则要求乙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在合伙关系终了尚未清算时乙有权留置,业务清算和车辆返还应同时履行。本案中留置权之成立并无疑义,但并非仅基于债权人对留置物保值增值的给付。可见,《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1款认为一般留置权人可当然留置非属债务人之物,前提有误。
就能否留置他人之物之判断,若一概否认债权人可留置第三人之物,除加重债权人调查成本、冲击交易安全外,还会出现以下道德风险:因接受权利人委托,第三人将标的物送交债权人(如承揽人)维护,随后第三人欠付由此产生的费用,权利人再向债权人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在接受占有时,当债权人明知相对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或这一送交维护违反所有权人意思时,承认成立留置权难称合理,哪怕其给付客观上有利于标的物。留置权之成立不能放弃债权人善意信赖债务人有权处置,至于具体如何界定是另一问题。如何界定债权人善意,以平衡真正权利人利益和善意债权人之保护?
对此有观点认为,依善意取得的相同法理,留置权可合理发生于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上的情形,应限于债权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所占有的动产不属债务人。不过,并非债权人不知且不应知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而是不知且不应知债务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或者说,在接受标的物占有时债权人合理相信相对人有权将标的物交由其处置,对此可考虑债权人正常经营等因素。其一,以善意信赖有权处置为标准可涵盖善意信赖所有权这一下位类型,反之则未必。如甲运输公司将货物交给同业的乙转运,通常乙虽知道货物并非甲所有,但仍可行使留置权,考虑到承运人通常有权进行转运,乙可合理相信甲有权处置货物。其二,要求债权人不知且不应知标的物不属债务人所有过苛,因为一旦债务人告知债权人标的物归第三人所有即排除留置,也不符合债务人常将所有权人托付之物送交维护等情形。因此,接受占有时债权人不知且不应知债务人对移交的标的物无处分权时,可成立留置权。
不过,考虑到债权人、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所有权人的风险控制程度,主流学说强调标的物为第三人交付债务人之动产,而否认遗失物、盗赃物可成立留置权。与此略有不同,葛云松认为,宜类推《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前半段之规定,善意债权人并非不能就盗赃遗失物取得留置权,只是其权利受限,失主有权自明知或应知其动产被债权人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债权人请求返还,若失主不及时主张该权利,则债权人仍享有留置权;同样类推《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后半段之规定,作为例外,当债权人是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且在其经营过程中取得留置权时,失主的回复请求权应被排除,因为此时无法合理期待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交付动产进行来源审查,在所有人偿还其受让时支付的对价之前,债权人有权留置之。体系、情理上这一论断值得赞同,比较法上也有类似方案。
当债权人合理信赖债务人对移交的标的物有处分权时,可成立一般留置权,这是判断商事留置权可否留置他人之物的前提。
就非属债务人之物能否成立留置权,《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1款和第3款区别规范一般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其一,《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1款认为因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留置权,原则上债权人可留置非属债务人之物。其二,第62条第3款强调若企业基于非同一法律关系而留置非属债务人之物,其不得对抗标的物所有权人。相比之前肯定商事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新规定属重大转向。如此区别的依据是,一般留置权中的债权限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自不需将债权人可留置的财产限制为债务人所有;而针对企业之间的商事留置,因留置的财产与债权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若允许留置非属债务人的动产,会过于优待债权人、严重损害交易安全。这一理解过于形式化。
首先,商事留置权人并非可跨越同一法律关系任意留置。在狭义同一法律关系之外成立的留置权,无论是合同联立抑或框架合同仍根基于当事人合意,实质上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能否留置他人之物的问题上没必要区别对待。若不属这两种案型,不成立非基于狭义同一法律关系的留置权,更谈不上对抗真正权利人以及危害交易安全。《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3款属对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理解不准,拿“必须属债务人的动产”错开刀。就是否允许留置他人之物,不必以牵连关系之不同而区别规范一般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其次,事理上一般留置权中债权人可留置他人之物,而在更注重交易快捷的企业之间不允许留置他人之物,产生难以理解的评价矛盾。最后,考虑到实践中商事留置权的重要性,如此区别对待让其效力大打折扣,也与交易安全、商事外观主义相冲突,债权人事先不得不竭力进行调查。毕竟,商事交易中债务人占有使用他人之物的概率远比一般民事交易要高。
依据《民法典》第416条、第456条之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价款抵押、动产抵押或质权的,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留置权由此成为超级担保。首先应明确的是,优先受偿效力以标的物有交易价值为前提。
《民法典》第416条、第456条同样适用于商事留置权,学说就此亦不区分商事留置权、一般留置权。相反,有观点认为因同一法律关系成立的留置权,债权人一般对留置物保值增值有贡献,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因同一法律关系成立的商事留置权不应具有优先受偿效力。还有观点主张,商事留置权无需留置物占有与债权之间有直接牵连关系,商事留置权所担保债权一般对留置物无贡献,不宜有超级优先效力。此类观点夸大了一般留置权、商事留置权在牵连关系上的区别。
一般认为,留置权超级优先效力的依据在于留置权人给付有利于标的物的保值增值。这只存在于因物本身产生的留置权和部分因同一法律关系而成立的留置权。就保管人的留置权而言,其给付属于对标的物保值之行为,其优先性具有正当性。盖若无其保值的行为,标的物灭失或价值减损,任何债权人都不能获得其价值。就承揽合同而言,承揽人给付并不必然对标的物有增值,考虑到承揽具有风险性以及抵押物价值变动性,完全可出现维修费高于标的物本身价值的情况。因此,除了债权人给付对标的物有保值增值,留置权超级优先效力须另行寻找依据。
有观点补充道,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若允许动产抵押权、质权等优先于留置权,就相当于鼓励定作人、托运人等以其定作物、保管物等为客体设立动产抵押权、质权,掏空留置权的效力,进而影响承揽人、承运人等经营的积极性。同一法律关系下留置权之承认本质上还是出于当事人意思之尊重,宣称法定担保优先于意定担保说服力有限。不过,优先效力和债权人经营的积极性之关系可进一步展开。
某租车公司甲向乙银行借款购买汽车,以所购车辆为乙设立动产抵押并办理登记,随后甲将该车辆出租给丙,并向丙收取一定保证金。租期届满后,甲经营不善、大面积歇业,无力退还保证金,丙主张留置汽车。乙则主张实现动产抵押权。法院认为留置权成立,留置权人丙优先抵押权人乙。诚然,保证金约定属于租赁合同的一个条款,保证金返还和租赁物返还属同一法律关系,二者应同时履行,因此可肯认留置权成立,但乙、丙的顺位处理颇有疑义。本案很难以债权人的给付对标的物保值增值证成其权利优先性。应以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亦适用于出租人来解释之。甲向不特定人出租车辆构成其经常性营业,承租人在此经营活动中取得的留置权,应免受标的物上在先担保权的追及,否则甲无法营业。类似地,债权人正常经营中,为担保因其提供服务或材料而产生的债权,其有权留置标的物并对抗其上的在先担保权。只要承认债权人可正常经营,就应承认其因此而取得的留置权之优先地位。在承揽、运输等交易中,债权人多为先履行,标的物本身即为其债权之担保,很难要求债权人不交易或其在交易前强求债务人为此债权提供担保。这也不违背抵押权人预期,其选择抵押,应预见到债务人就抵押物进行维修、租赁等行为。
综上,留置权的超级优先效力应在于债权人给付对标的物保值增值或债权人正常经营的合理期待。对此商事留置权人和一般留置权并无不同,即商事留置权牵连性的特色不影响其超级优先效力。
五、结论
商事留置权亦需牵连关系。其特色在于,法律推定当事人经营行为中缔结的数个合同构成交易整体,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和标的物返还义务具有牵连性,这属可推翻的推定而非拟制。以债权和标的物占有产生于企业持续性经营行为,不能当然证成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一方面,将商事留置权之主体限于企业过于狭窄,非营利法人等也可从事经营行为;另一方面,当事人在经营行为中也可能约定相互独立的交易,此时不宜成立商事留置权。当事人基于某一合同债权而留置其因另一合同而占有的标的物,只有在两个合同构成统一交易整体时才不违背债务人预期、冲击交易安全,主要案型是框架合同和合同联立。如此,在牵连关系层面,商事留置权并不截然区别于一般留置权,其独特性实益在于转移经营行为中留置权成立的举证责任。既然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实质上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效力上不必因牵连关系之不同而区分商事留置权和一般留置权:其一,在债权人不知或不应知债务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时,可成立留置权;其二,与一般留置权一样,商事留置权的超级优先效力在于债权人给付对标的物有保值增值或债权人正常经营的合理期待。从历史来看,商事留置权被纳入实证法是19世纪特定历史环境的产物。当前由于一般私法相关规则的日趋完善以及经济生活的泛商化等因素,不宜过于强调商事留置权的特性。在当下过于强调其特性的中国法语境中,这一主张可称之为商事留置权的“祛魅”。
华政学报 | 刘骏 商事留置权的“祛魅”:以牵连关系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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