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无自首,无谅解,最后会如何惩罚

案例:崔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4)冀0202刑初95号

损害后果:致人死亡

刑期: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案发时间:2024.03.29

裁判日期:2024.08.07



公诉机关指控: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二人同住于崔某某租住的唐山市路南区××庄××排××号。2024年3月29日晚,崔某某因王某某过量饮酒与其在租住处产生矛盾,崔某某先后用腰带、木棒、塑料板凳殴打王某某腰背部、四肢、臀部等位置,导致王某某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因躯干部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脾脏破裂,大量失血死亡。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3mg/100ml。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初犯、认罪认罚、悔罪等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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