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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李建国与李淑芳系夫妻,二人育有李阳、李慧、李宇、李瑶、李晨五个子女。李淑芳于1998 年 3 月 25 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建国于 2005 年 1 月 16 日死亡。1998 年,李建国作为买方签订《甲公司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置一号房屋,售房款与维修基金共计 33,506 元。2000 年 11 月 18 日,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至李建国名下,建筑面积为 63.62 平方米。《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买该房屋使用了李建国 30 年工龄和李淑芳 33 年工龄。该房屋现由李晨居住使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李晨均认定该房屋当前价值为 420 万元。
2020 年 1 月,李晨将李阳、李慧、李宇、李瑶诉至法院,要求四人配合办理将一号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2021 年 5 月 21 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李晨的诉讼请求。李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 年,李晨再次将李阳、李慧、李宇、李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自己所有。2023 年 6 月 27 日,法院判决驳回李晨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原告诉求
四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建国、李淑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号房屋。
被告诉求
李晨辩称房屋是在李淑芳去世后,由其出资购买,登记在李建国名下,且李建国留有遗嘱,将财产给其所有,若继承,要求分得房屋。李晨提供的遗嘱内容为:“本人李建国,在意识清醒、思维清晰的状态下,决定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号房屋,在我离世后,全部交由我的儿子李晨继承。此房屋购买时虽使用了部分我与亡妻李淑芳的工龄,但出资均由李晨承担。为避免日后子女间产生纠纷,特立此遗嘱为证。立遗嘱人:李建国,2003 年 1 月 8 日。证明人:李阳(此处李阳为化名,实际案件中为李阳)” 。四原告主张上述内容是李阳书写,当时李晨想将户口迁入一号房屋,上述说明是为办理户口迁入使用,原件交派出所后,李晨将户口迁入一号房屋。
争议核心
一号房屋的权属认定,包括是否为李建国、李淑芳的遗产、购房款支付情况以及李建国所留说明是否为有效遗嘱。
三、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李建国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号房屋归被告李晨继承所有。
被告李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阳、李慧、李宇、李瑶房屋折价款每人84 万元。
四、案件分析
遗产认定
一号房屋系李建国遗留的房屋,购买时折算了李淑芳的工龄,该部分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李淑芳的遗产,故一号房屋属于李建国、李淑芳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遗嘱认定
李晨提供的说明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有效遗嘱,故对李晨主张李建国留有遗嘱将房屋给其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从遗嘱形式看,虽有立遗嘱人签名和日期,但证明人仅为李阳一人,不符合代书遗嘱需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法定要求。此外,四原告对遗嘱形成背景提出异议,称是为迁户口所用,进一步削弱了该遗嘱的可信度。
购房款认定
李晨主张其支付购房款,但仅提交缴款人为李建国的购房收据,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收据作为付款凭证,无法确凿证明实际出资人为李晨,在无其他转账记录、出资协议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购房款由李晨支付。
房屋分割
法院结合房屋现由李晨使用等实际情况,判决房屋由李晨分得,并由李晨分别给付四原告房屋折价款。考虑到房屋一直由李晨居住使用,维持现状有利于房屋的有效利用,同时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经济补偿,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五、胜诉办案心得
准确理解和适用继承法相关规定,明确遗产范围、遗嘱形式要件等,在庭审辩论和文书撰写中精准运用法律条文支撑诉求。在庭审辩论中,律师应熟练引用《民法典》中关于遗产定义、继承顺序、遗嘱形式等具体条款,如遗嘱需符合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法定形式才有效,以此反驳对方错误观点,支撑己方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