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安泽县文清挖运服务中心骗取贷款案为例
观点:刑事司法对贷款损失的认定需回归金融法律规范的本质要求,摒弃以刑事立案时间或查封状态作为简化标准的做法。司法机关应严格区分“程序性风险”与“终局性损失”,避免将民事纠纷中的财产保全措施直接等同于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对于存在足额抵押或可执行财产的骗贷案件,应优先通过民事途径救济,仅在穷尽一切手段仍无法挽回损失时,方具备刑事追责的正当性。
一、引言
在骗取贷款罪等金融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损失”的认定时间与标准是罪与非罪的核心争议点。当前,公安机关常以刑事立案时间作为损失确定节点,但这一做法存在与金融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相冲突的隐患。本文以(2021)晋1026刑初23号案件为切入点,结合相关法律政策与司法意见,论证刑事立案时间作为损失认定依据的局限性,并提出理论化的辩护思路。
二、案情介绍
在(2021)晋 1026 刑初 23 号案件中,行为人将位于桃曲村的房产、土地及其附属设施和 24 台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凭借伪造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物登记证书,向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 700 万元以作工程垫资,并通过向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呈交虚假购料及购销合同的方式获取贷款。
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行为人与他人的民事纠纷案件,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9 月 6 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 494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其一,查封被告(安泽县文清挖运服务中心、张某某)位于安泽县府城镇桃曲村阳坡的砖混楼及院落;其二,查封被告的挖掘机 5 辆、压路机 3 辆、装载机 3 辆、拖板车 3 辆、卡车 6 辆、油罐车 1 辆、晋 LL6005 途观车 1 辆。
贷款到期后,行为人未能依约按时归还贷款。此后,经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评审,行为人提供的抵押桃曲的办公用房及附属房建筑面积,经山西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抵押值为 372.5 万元;抵押的土地经评估抵押值为 115.5 万元;24 台机器设备经评估抵押值为 377.2 万元。鉴于行为人向被害人所提供的抵押土地系伪造的他项权利证书,且相关抵押机器设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致使被害人的相关权益难以达成。
按照伪造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书的抵押率计算,安泽县文清挖运服务中心共骗取贷款 327.5 万元。
法院针对辩方提出的 24 项机器设备的抵押价值足以实现信用社的债权,故而本案并不符合认定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条件这一辩护意见,认为:行为人与被害人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 2014 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其贷款期限为 2014 年 12 月 19 日起至 2015 年 12 月 9 日止。在合同履行期内,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9 月 6 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 494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此乃因被告人自身之缘由,致被害人的权利无法得以实现。
根据安泽县农商行于 2018 年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安泽县文清挖运服务中心贷款的资产、所有者权益等进行清产核资,其贷款符合《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6]23 号)损失类之定义和特征,即“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须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小部分”,此贷款风险被认定为损失类。
案情归纳:
安泽县文清挖运服务中心通过伪造抵押证明骗取贷款70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案发前,因行为人涉及其他民事纠纷,抵押物被古县法院查封。后经评估,涉案贷款因抵押物被查封且抵押证明虚假,被认定为“损失类”贷款。法院援引《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6]23号),认定损失成立,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争议焦点与法理分析
(一)损失认定标准的法律冲突
- 刑事立案时间与金融监管标准的矛盾
依《贷款分类指导原则》第四条之规定,“损失类”贷款须满足“竭尽一切法律程序仍无法收回本息”这一实质要件,而不能仅以刑事立案抑或合同到期作为判定节点。《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中着重阐明,“不良贷款”并非等同于“经济损失”,次级、可疑类贷款倘若存在担保或者可执行财产,依旧能够通过民事程序实现债权。
法理核心:于刑事犯罪当中的“损失”,应当具备终局性与不可逆性,唯有排除民事救济的可能性之后,方可予以认定。
- 查封裁定的程序性与终局性争议
在本案之中,法院将其他法院的查封裁定视作抵押物无法执行的依据,然而查封仅仅是财产保全措施,并非必然致使所有权转移或者执行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103 条,查封的目的在于防止财产转移,并不影响后续执行程序中对抵押物的评估以及拍卖。故而,仅凭借查封状态便推定“损失”成立,忽略了民事执行程序所具有的独立价值。
(二)主观故意与因果关系的认定缺陷
- 重复抵押与超额抵押的未查清事实
判决未曾查明行为人在骗取贷款之际是否存在重复抵押或者超额抵押的行为。倘若抵押物真实且充足,即便存有其他纠纷,银行依旧能够通过优先受偿权来实现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陈岩骗取贷款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刑他字第53号】,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骗取贷款罪应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被告人陈岩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但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不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不构成犯罪。”即:足额抵押能够排除金融风险,进而否定犯罪的构成。
- 损失归因的逻辑断裂
法院将抵押物被查封归责于“行为人自身原因”,然而却未证实查封与贷款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倘若查封是因其他民事纠纷所致,那么应属于行为人正常的经营风险,与骗取贷款的欺诈行为并无必然的关联。
四、辩护思路构建
(一)理论基点:实质终局损失说
以《贷款分类指导原则》为依据,主张于刑事犯罪中的“损失”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 竭尽民事救济手段(诸如执行程序终结、抵押物处置完毕);
- 损失结果不可逆转(例如抵押物灭失或者价值归零);
- 因果关系明晰(损失直接由欺诈行为所导致,排除其他介入因素)。
- 挑战“损失”的时间节点
- 举证证实银行未施行民事诉讼、执行抵押物等必要举措;
- 援引最高法(2011)刑他字第 53 号批复,主张在足额抵押的情况下不存在实质损失。
- 质疑查封裁定的终局效力
- 提出查封仅仅是程序性的措施,抵押物依旧能够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变现;
- 申请重新评估抵押物的价值,证明其足以覆盖债权。
- 切断欺诈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
- 着重强调抵押物被查封是由于其他民事纠纷,与骗取贷款的行为毫无关联;
- 倘若抵押物真实且有效,主张银行能够通过优先受偿权来实现债权,损失并不成立。
五、结论
刑事司法对于贷款损失的认定,务必要回归金融法律规范的实质要求,坚决摒弃将刑事立案时间或查封状态当作简化标准的举措。司法机关应当严格加以区分“程序性风险”与“终局性损失”,切不可将民事纠纷当中的财产保全措施直接等同于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针对存有足额抵押或者可执行财产的骗贷案件,应当优先借助民事途径予以救济,唯有在穷尽所有手段依旧无法挽回损失的情况下,才具备刑事追责的正当性。
附:本案启示
- 推动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机制的臻于完善,要求在刑事审判中对民事执行程序予以充分审查;
- 强化辩护人对金融监管规则的运用能力,借由交叉引用银保监文件与司法解释,构筑专业化抗辩体系。
个人观点,AI辅助
游涛
作者简介
游涛,世理法源--诉讼解决方案专家——高端法律咨询平台创始合伙人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法治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学院《金融犯罪与刑事合规》校外授课教师。
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