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发布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
到来之际
镇江中院发布
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提醒广大消费者理性消费
提高维权能力
目录
案例一“窜货”空调无售后 消费维权来保障
案例二无良电商跑路 依法维权有路
案例三美容保健无资质 预付消费全退还
案例四买家申请退货未果 平台直接打款当赔
案例五交费次日反悔 培训班全额退费
案例六减肥药里存风险 规范市场护安全
案例七舌尖美味 不容造假
案例八行政处罚不履行 申请法院强执行
一起来看看具体案情吧~
案例一
“窜货”空调无售后 消费维权来保障
——张某与某电器销售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张某在某电器销售店购买某品牌空调外机1台和内机4台,共计2.5万元。2024年初,因空调外机出现异响,该品牌售后人员上门维修时发现该空调外机非原装产品,拒绝提供维修服务。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电器销售店退还购货款2.5万元或更换同型号某品牌空调产品,并三倍赔偿7.5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中,某品牌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案涉空调外机多处铭牌、编码被损毁,无法查询条码信息,不符合公司产品标准,非原装正品。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电器销售店为掩盖其“窜货”行为,将外机条码撕毁或者贴上假条码,违反了对产品进行真实标识的义务,且直接导致张某不能享受厂家6年免费保修服务及终身售后服务。某电器销售店的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经法院多次沟通、协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某电器销售店为张某更换与案涉空调外机同型号的全新某品牌原装空调外机一台、一次性支付赔偿款4.1万元,并确保4台空调内机(为原装正品)保修期至2030年1月10日。
【典型意义】
南天春意浓,北国正冰封。我国南北因纬度差异大,气候存在巨大差异,故品牌空调在指定区域一般有指定的型号和配置,价格亦有所不同。“窜货”空调“应运而生”,部分商家为了赚取差价,将原本只能在其他区域销售的产品运至本地销售,同时为了逃避追溯,将产品上附着的条码清除或销毁,导致购买此类“窜货”空调机的消费者不能享受售后服务。上述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竞争格局,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及享有品牌售后服务的合法权益。本案判决一方面通过确认“窜货”行为属于消费欺诈,消费者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对“窜货”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着眼纠纷实质化解,坚持“调解优先”,通过耐心沟通及释法明理,促使电器销售店在充分认识自身过错的基础上自愿支付赔偿金,切实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无良电商跑路 依法维权有路
——刘某与范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刘某通过某网络交易平台在某旗舰店(经营主体为某商贸公司)购买了6瓶某品牌酒,总价款为1.2万元。刘某在收到该店邮寄的6瓶某品牌酒后发现均为假酒,但某商贸公司并不承认。某商贸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范某,该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注销。因多方投诉无门,刘某将范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货款1.2万元,并三倍赔偿3.6万元。
【裁判结果】
经法院委托,某品牌酒业公司对案涉6瓶酒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6瓶酒均非正品。某商贸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予惩罚性赔偿。同时,该给付义务产生于某商贸公司注销前,范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时承诺公司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该承诺不实,故范某应承担责任。最终判决范某返还刘某购买案涉酒价款1.2万元,并三倍赔偿3.6万元。
【典型意义】
作为数字经济的重要业态,网购在助力经济增长、拓宽消费渠道中持续发挥着积极作用。网购具有“足不出户便可买遍世界”的便捷性,相较实体商店价格往往更优惠,吸引着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加入这一消费模式。但是,在互联网蓬勃发展、网购日益普及的同时,少数经营者利用网购的非直接接触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并借助距离优势注销跑路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认定构成欺诈虽非难事,但如何使消费者权益保障落到实处、真正实现维权成为司法关注重点。本案中,法院在确认商贸公司构成消费欺诈、应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已注销的一人公司股东向消费者承担法律责任,切实维护了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提醒消费者在遭遇商家跑路时切莫慌张,依法维权仍有路可走;同时,也警示网络商家应诚信经营,切莫心怀侥幸,售假行为终将受到法律的惩戒。
案例三
美容保健无资质 预付消费全退还
——宋某与某美容店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0日,宋某在某美容店(经营范围记载:生活美容服务、化妆品零售、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等)充值88888元,并购买了7个养生项目及2个美容项目,扣了卡内余额69000元。购买当日,宋某就其中部分项目进行了护理,已消费疗程价值合计5300元。后宋某经网络检索,发现某美容店不具备专业资质也没有专业的医生,故意欺诈,夸大保健效果并强制消费,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未消费的83588元,并就已消费的5300元退一赔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美容店明知案涉项目非其经营范围且需要相关的医疗资质,仍在其提供的相关服务中假借案涉项目名称对外宣传和提供服务,致使宋某基于虚假信息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某美容店大额充值并接受相关服务。对于已消费疗程对应的5300元,某美容店构成欺诈,应当退一赔三。对于未消费疗程对应的款项63700元,以及充值卡内剩余的19888元,属于预付款方式消费,理应退还。故对于宋某要求退还未消费的83588元,并就已消费的5300元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某美容店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多次沟通、协调,某美容店及其经营者与宋某达成调解,某美容店自愿一次性退还宋某充值的全部款项,并主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必须取得相关的资质、符合相应的标准。若美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就向消费者提供相关医美服务,或虽有资质却依然对消费者作虚假承诺,都应视为其主观上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消费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同时,预付式消费在服务领域中广泛存在,但在实践中存在着服务质量难保障、买时容易退款难等诸多问题,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尤其在美容养生行业,存在虚构或者夸大宣传商品的质量、功能,服务的内容、功效,误导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的情况。本案提醒广大消费者在选择医疗美容服务时一定要审查美容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资质,在进行预付式消费时更要保持冷静理性,避免一次性高额充值,缴费前务必仔细审查合同内容,特别是服务项目、产品功效、权利义务、终止事由等内容,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向经营者提出了诚信经营的劝诫。
案例四
买家申请退货未果 平台直接打款当赔
——孙某与A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10日至20日期间,孙某在A公司运营的某电子商务平台上的B商家处陆续购买了30万元的玉石货物,此款均由孙某汇入A公司的账户内,A公司在确认孙某收货后会支付给B商家。A公司承诺“正品保障”“包邮包退”等内容;B商家在该电子商务平台上出售的货物标有“包退”“包邮”等字样。2021年9月15日,孙某在收到部分货物后向A公司反映要求退货,并告知拒绝收货。后孙某仅收到退款4万元。在孙某与B商家之间纠纷并未妥善解决的情况下,A公司就按照系统程序的设定时间自动将保管的款项打给了B商家,造成孙某的损失。孙某遂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返还货款26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在A公司运营的某电子商务平台上的B商家处购买商品,B商家及A公司均承诺包邮、包退,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孙某购买的商品属不宜退货的情形,故孙某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或者直接拒收货物。在孙某已经退货或拒收货物的情形下,A公司应当将从孙某处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孙某,而非支付给B商家。遂判决:A公司赔偿孙某损失26万元并承担利息。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网络购物中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有效地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权利,但消费者能否顺利行使“七天无理由退货”,既取决于经营商家能否积极履行该义务,又依赖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否履行其应尽的管理职责。消费者与商家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买卖行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在其运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中发生的不法行为具有预防、制止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需要在消费者对货物及放款未提出异议且确认收货的情况下,才能按照规定向商家支付款项。若消费者对货物存在异议而与商家发生纠纷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关注并妥善处理。本案判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消费者损失,进一步压实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购物中的主体责任,督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推进商家积极履行“七天无理由退货”义务,促进网络交易的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五
交费次日反悔 培训班全额退费
——柳某与某健身会所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柳某夫妇带着孩子一起到某健身会所报名参加游泳培训课程。柳某夫妇与健身会所签订了三份固定格式的游泳培训协议,主要内容为:游泳培训课程10课时,优惠价1000元,已经报名的学员如在开课之后退款先扣除报名总费25%的手续费,上满3节课时后一律不退款。三节课内退款先扣除报名费用的25%后,再按照每节课的正常费用扣除。签订协议当日,柳某夫妇向健身会所转账支付了三人的培训费合计3000元。健身会所出具三份收据,收据载明服务类型是一对三游泳,金额均是1000元。交费次日,柳某夫妇因担心泳池水质可能引发孩子疾病,要求健身会所退费,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柳某夫妇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份游泳培训协议属于预付式消费合同,具有人身专属性,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互相配合,相互信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柳某夫妇作为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法院认定,柳某夫妇作为消费者在经营者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下,有权自主决定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可以要求解除协议。柳某夫妇在签订合同的次日就向健身会所提出解除合同,但是健身会所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要求柳某夫妇继续履行合同,健身会所也未提交消费者单方解除协议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法院认定本案中柳某夫妇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健身会所应退还柳某夫妇预付的全部培训费3000元。
【典型意义】
“交费容易退费难”是当前预付式消费的痛点难点。学员提前支付全额培训费用,本质是基于对培训机构的信任,但预付培训费、课时费并不是“霸王条款”的护身符,学员作为消费者基于自身的需求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项。本案判决明确了,预付式培训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作为消费者的学员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消费者课程开课前要求退费的,若双方无明确约定且培训机构不能证明消费者的解约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失,则不应扣除相应的预付学费。当每一笔预付消费都能“看得见、退得回”时,既守护了消费者的“钱袋子”,也让“先付费后享受”的预付式消费不再等同于“花钱买风险”。
案例六
减肥药里存风险 规范市场护安全
——谢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以来,谢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WalC25”“HKR020”“SNPFR”“FENS”等减肥药含有害非食品原料,仍向他人销售,已查实销售额为37800元。2022年7月,公安机关对谢某家进行搜查,现场查获“WalC25”278粒、“HKR020”278粒、“SNPFR”8粒、“FENS”278粒。经鉴定,谢某销售的“WalC25”含有咖啡因成分,“HKR020”“SNPFR”含有氯西汀成分,“FENS”含有麻黄碱和咖啡因成分。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退出违法所得378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销售明知掺有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减肥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谢某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遂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谢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六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禁止谢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扣押在案的减肥药予以没收后销毁,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很多人尤其是女性朋友越来越关注“美”,减肥成为很多爱美女性的首选。一些不法分子嗅到了其中的巨大“商机”,为了追求瘦身成效,获取非法利益,他们在减肥药中添加了一些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导致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存在较大隐患。本案中,谢某经销的减肥药中就含有咖啡因、氯西汀、麻黄碱等成分,谢某在主观上明知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销售,构成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判决认真贯彻执行食药安全的相关要求,依法惩治侵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犯罪行为,加大了犯罪分子的违法犯罪成本。同时,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从源头上进行治理堵漏,有利于实现预防犯罪,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赋能增效。通过此案,也希望消费者能够擦亮自己的眼睛,爱美之心,人皆有之,本来无可厚非,但是消费者在购买减肥药特别是快速减肥产品的时候,应当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多了解减肥产品的成分、效果、食用方法等信息,尽量选择证照齐全、经营时间长、诚信度高的正规商家,切勿盲目追求减肥效果而忽视对产品质量的关注,否则贪小便宜往往吃了大亏。
案例七
舌尖美味 不容造假
——韩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至2024年6月间,韩某通过在某APP注册的账号发布牛肉制品销售广告,在接到牛肉购买订单后,韩某从某食品公司购进猪腱肉、前驳肉等猪肉制品,后直接将前述猪肉制品装入印有“牛肉制品”等字样的纸箱,并放入“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牛)”等标签,以包装好的猪肉制品冒充牛腱子肉、牛脖肉等牛肉制品对外销售,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90余万元。经检测,韩某对外销售的肉制品肉样中检出猪肉成分,未检出牛肉成分。2024年6月,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韩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7.9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以猪肉冒充牛肉对外销售,以假充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韩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可以从宽处理。依法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韩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收缴,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然而,近年来一些不法商家用价格相对便宜的猪肉冒充牛肉对外销售牟取暴利,欺骗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食品安全和品质历来是群众关注的社会问题,让老百姓买得放心、吃得安心,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落实司法为民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韩某用猪肉制品冒充牛肉制品,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法院对韩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彰显了依法严惩食品犯罪的决心,体现了贯彻落实食药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为营造安全的食品药品市场环境,保障老百姓生命健康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对于广大消费者而言,在购物消费、享受美食时,尽量选择正规平台,充分了解商品特征、性能、成分,如果发现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应当保存好证据,及时向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求助。
案例八
行政处罚不履行 申请法院强执行
——某市场监管局与某婴儿用品店非诉执行申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某市场监管局对某婴儿用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经营区货架上摆放有无中文标签的商品16种共计74盒。经核查,上述商品中包含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化妆品,涉案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1.04万元。2023年12月,某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该店无证经营药品,经营标签不合格的医疗器械、食品、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35元,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经某市场监管局催告,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某市场监管局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罚没款及因未履行而处罚的滞纳金。
【裁判结果】
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经审查发现案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某婴儿用品店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但却未能及时缴纳罚款。承办法官并未就案办案,经调查了解,该经营者系新婚年轻夫妻创办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生活困难,经营婴儿用品店主要是照顾新生儿的同时,赚取一定的费用,维持基本生活开销。某婴儿用品店通过第三方购物平台进口部分常见食品、化妆品等,由于缺少经验及法律知识,存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未查验进口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售卖的商品未标注中文标签等行为。鉴于涉案货值不大,也未造成消费者实际损害,考虑到当事人实际经营和家庭状况,法官一方面向行政机关说明当事人的实际困难及案情,另一方面向婴儿用品店经营者解释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严肃性,以及不及时履行生效行政处罚文书的法律后果。经过法官耐心地沟通与协调,婴儿用品店主动缴纳了罚款,并保证以后一定依法规范经营。某市场监管局考虑到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配合调查,经营困难,违法情节轻微等因素,减免了滞纳金,并撤回了强制执行申请。
【典型意义】
海外代购作为新兴的购物方式,消费者足不出户,即可享受全球商品。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购买国外食品、药品、化妆品等进行二次销售存在安全隐患,即使是通过大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平台经营自境外购买的商品,其二次销售也需要符合法律法规,不能掉以轻心。某市场监管局关于本案的查处,警示了跨境电商经营者需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强调特殊商品(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化妆品)经营资质要求,有效规范海外代购商品的市场流通秩序,亦警示和提醒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要擦亮眼睛,查验相关许可及标识。本案的办理既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了行政决定的权威,又彰显刚柔并济,充分考虑实际情况,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赢。
编 辑:赵品轩
校 对:常文金
审 核:孙彩萍
来 源:民一庭
长按扫一扫
关注镇江中院更多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