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消费市场中,预付式消费模式十分普遍。从美容美发、健身娱乐,到教育培训、餐饮住宿等领域,预付式消费在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同时,与之相伴的纠纷也如影随形。这类纠纷不仅关乎消费者个体权益,更对市场秩序的稳定产生影响。
日前,威海高区法院成功化解一起教育培训领域预付式消费群体纠纷案件,既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为市场秩序的稳定提供了司法保障。





闭店毫无征兆
消费者心急如焚
某游泳中心曾是当地一家颇具规模与知名度的儿童游泳培训机构,凭借优惠的预付款套餐和优质的设施、课程,吸引了不少孩子家长办理会员卡,充值额度少则千元,多则上万元。
然而,运营了一段时间后,该游泳中心因经营不善陷入困境,经营者突然闭店,既没有对消费者做出任何说明,更没有妥善处置后续事宜,涉及消费者50余人。
望着培训中心紧锁的大门,看着自己卡里大笔的消费余额,意外、震惊、焦虑、愤怒……消费者们开始四处讨说法,也有部分消费者就此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高区法院受理这批案件后,立即意识到案件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广泛,处理效果不仅关系到这批消费者的权益保障,还会影响到更多消费者对消费市场的信心。
如何通过一案的处理优化预付费市场的消费环境,以“消费放心”提振“消费信心”?承办法官决定联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协商,寻求最妥善的解决方案。

法理“融冰”
让难事更易解
在协商过程中,法官详细地向涉事经营人员讲解了我国《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消费者解除合同权利的法律规定,指出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关于“一经售出,概不退换”条款,这属于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
由于双方矛盾尖锐,调解初期进展并不顺利。经营者虽然认同法官的释法,但反复表示,自己资金紧张,没有办法一次性把全部预付款退还给消费者。而消费者们则坚持全额退款,双方僵持不下。
为了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法官找来类案的典型判决,明确向经营者说明,如果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法院将依法进行判决,一旦判决,培训机构不仅要承担退款责任,还将面临违约导致的额外赔偿,经营者本人的商业信誉也将受到严重损害。
“逃避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只有积极面对,尽快从纠纷中走出来,才有可能减少负面影响,才谈得上下一步的发展方向。”法官以“如我在诉”的换位思考、鞭辟入里的分析沟通,最终让经营者思想产生了触动,他开始重新审视自身处境,态度也逐渐软化。



顺利办结
一案凸显多重效果
经过多轮沟通协调,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和解当天,培训机构就将承诺的退款一次性退还给提起诉讼的消费者,这部分消费者在收到退款后纷纷向法院撤回了起诉。
这部分消费者的问题解决了,还没有拿到退费的消费者怎么办?为了彻底了结因这起突然闭店导致的风波,高区法院趁热打铁,跟进一步,积极引导经营者与其他还没有起诉的消费者进行协商,最终其余没有提起诉讼的30余名消费者,也按照上述和解方案与培训机构达成了和解。
随着退回的预付费陆续到账,这起预付式消费纠纷成功化解。对于消费者而言,增强了他们对预付式消费的信心,使其在权益受损时有了可靠的司法救济途径;对商家来说,起到了警示和规范作用,促使其依法经营、诚信经营,避免因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从社会层面看,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下一步,威海高区法院仍将聚焦主责主业,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消费纠纷案件,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相关链接
2025年3月13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释》共27条,就适用范围、责任主体认定,合同的解释、效力和解除,预付款的返还和赔偿责任、“卷款跑路”的责任,经营者提供其控制证据的责任等问题作出规定,以下为部分主要内容:
明确责任主体。——《解释》明确了常见预付式消费交易模式下的责任主体。《解释》第四条规定,经营者虽未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但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责任,解决经营者“名实不符”情况下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明确规制“霸王条款”。——《解释》第九条规定,收款不退、丢卡不补、限制转卡等“霸王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
规定消费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权利。——《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迁店”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未经消费者同意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出售不限消费次数的计时卡却不能正常提供服务等情况下,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消费者因身体健康等自身客观原因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的,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规定当事人赔偿损失责任。——《解释》第十五条对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等情况下当事人的赔偿损失责任作了规定,并明确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消费者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目的是遏制经营者“套路式、劝诱式”营销,规制“重售卡、轻服务”的不诚信行为。
规制“卷款跑路”行为。——《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构成欺诈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严肃追责打击遏制“卷款跑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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