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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邹成效
上一篇聊到了近期接触到的“借贷型”诈骗,起诉书在认定被告人文某“无还款能力”的基础上,将八起欠款行为认定为诈骗。
起诉书可以看这里。
下面我说一下我的辩护思路。
1、起诉书认定诈骗100余万元,怎么辩护都不可能低于十年,而且借贷型诈骗有一定的出罪空间,因此决定做无罪辩护。
2、无罪辩护是辩护人独立发表意见,被告人对欠债不还的事实认可,认“错”认罚,不影响定罪量刑下的“认罪认罚”情节。
3、假如不能免罪的话,探究是否存在自首的认定问题,由于被告人前两次到案接受讯问是在接到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回答,因此存在认定自首的可能性。
4、由于部分欠款属于初中、大学的招生请托费用,返还请求即使民事诉讼也不会被法院支持,甚至会被判决没收,这一点如何提醒法庭注意,达到让判决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维持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律效果的统一。
5、其他刑辩老三样,没有前科劣迹、退赔、谅解等等,争取缓刑适用。
在此基础上,辩护词如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理由如下。
要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辩护人认为,对以下几点的评价是判断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第一部分: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我们可以从起诉书指控的八起案件做以一个分析,八起案件基本可以分为三个类型:
1、以办理入学为由收取的费用,由于没有办理成功,家长交付的钱款被挪作他用,导致不能归还。
2、以公司资金周转、短期借款等名义借到的款项。
3、以虚构的理由(例如表妹出车祸急需用钱等)借到的款项。
先说第一类“拖欠返还请托费用”,被告人注册经营的公司本身就有学业规划的营业范围,而且被告人也长期从事为请托人子女选择就读学校方面的工作,事实上也成功地为他人办理过,被告人在收取请托费用时的主观心态是为了完成请托事项并从中获利,并不是非法占有请托费用。在请托事项没能按照原计划顺利办成时,也就是被告人通过其他教育机构的张某、褚某等人尝试为请托人子女办理入学,虽未成功,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明知完全无能力仍恶意收费,而部分家长(如X女士)的子女实际入学,表明其行为具有一定真实性。被告人由于身负其他债务,所以将请托费用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并与请托人协商,出具借条,欠款以后偿还,这种做法虽然不太地道,但是也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此过程中没有将财物用于挥霍、高消费或者赌博等违法行为,基本也都是偿还前期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欠款,事后也没有隐匿失联,一直在尽力补救,你可以说她的心态是有“老赖”的成分,但是就因为拖欠请托款就认定为犯罪,这显然是错误地评价了被告人的主观心态。
更何况,这一类型的请托费用,由于请托人的目的是为了达到让自己的子女能到本不符合就读政策的学校读书,其中必然涉及到违反我国教育法规政策的内容,甚至还有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违法犯罪嫌疑,花高额费用为子女请托入学,至少也是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
2024年7月,W区法院在审理一起类似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子女入学请托费用的案件中,法院的判决是这样的:原告在明知被告行为具有不法性的情况下,仍然向被告转账交付款项,该行为应当定性为不法原因给付,其给付行为违反了高中入学择分录取的规定,扰乱了正常教育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滥用民事权利,其享有的并非合法债权,法律不赋予强制执行力保护,且不法原因给付原则上不得请求返还,当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C市中院对于这种请托费用返还案件的裁判原则,除了不予支持原告的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外,还判决没收被告人收到的请托费用。
所以说,对于这一类型的所谓“受害人”,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要综合考察被告人在事前、事中、事后对请托费用的占用和使用时的主观心态,客观评价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同时对于这种违反社会公平的诉讼请求,法院无论是民事判决还是刑事判决,都要注重维护公序良俗,而不能变相地破坏社会公平,助长不正之风。
再说第二类“欠款”,被告人以公司资金周转(被告人开办的是一人公司,本就公司资金和个人资金有混同)、短期借款等名义向他人借款,本身就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正常民事行为,被告人也从来没有采用任何形式隐匿、逃避债权人的追索,不应当认定其有非法占有故意。
至于第三类“虚假借款理由的借款”,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借款理由表述不一致的情况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其采用了虚假借款理由;对于确实编造了虚假借款理由的债权人,我们也要看到被告人获取借款时并没有想到就此不还,款项的用途也是用于偿还债务,并没有挥霍、高消费、或者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而且始终积极面对,从来没有逃避隐匿,对债权人的索债行为始终配合处理,在开庭前已经将全部借款型的债务全部还清,因此对于上述的第二和第三类借款型行为不宜再认定为诈骗犯罪。
2、第二部分:被告人是否“无还款能力”
公诉机关的论述逻辑,是试图证明被告人不具备“还款能力”,所以在这一前提下的所有“欠款”、“借款”等,无论什么原因,都认定为是诈骗。
“你都没能力还钱了,你还借什么钱?你欠债就是不想还,不想还就是有非法占有故意,非法占有故意就是诈骗。”
也正是基于这样的法律逻辑推理,才会把被告人所有的债权人都列入到诈骗罪的被害人之中,将所有的欠款都认定为诈骗犯罪。
这样的认定,辩护人认为是非常武断的,甚至带有一种不食人间烟火的司法者的傲慢。
一个人的还款能力,要结合他的客观实际进行评判,是什么导致了他经济能力下降?是什么造成了还款能力的缺失?他在暂时失去还款能力以后有没有试图去改善?他以后还会不会恢复还款能力?
换句话说,对一个当事人还款能力的评估,应该是一个客观、动态的评估,而不是简单粗暴机械地查一下名下财产和债务情况,然后得出一个“没还款能力”的结论。
具体到本案,如果仔细考察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我们会发现: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段内,被告人是一个需要独立抚养儿子的单亲母亲,被告人自己身患严重疾病,被告人的母亲身患绝症住院需要被告人长期的照顾,而且2019年至2022年由于三年疫情导致全社会整体的经济下行,公司业务收入下降,造成被告人生活窘迫,在这种情况下依然苦苦支撑家庭,心力交瘁,无心处理债务。而且,就是在这种恶劣的情况下,被告人也没有将款项用于高消费、赌博等,仅仅是用来偿还其他债务。
这样的客观现实,司法机关仅仅用一句“既然无还款能力,你为什么还要欠债?欠债不还就是诈骗”来评价,显然是不公正的。
如果我们再考察被告人现在的状况,我们会看到:被告人的儿子已经大学毕业开始参加工作获取收入,也愿意为母亲的债务进行代偿或者提供担保,被告人尽管身患严重疾病,但经过治疗有所好转,而被告人的母亲也在不久前去世,对于被告人也是一种精神上、物质上的解脱,而且,被告人的亲属也都纷纷伸出援手,无偿帮助人被告人解决债务问题,开庭前就已经帮助被告人偿还了大部分债务。而且,更重要的是,随着疫情后国家的经济复苏,被告人的公司目前也逐渐恢复正常经营,相信还款能力很快就能得到恢复。
而且从客观实际来看,在当事人经济状况得到好转以后,即使明知案件起诉到法院,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然将大部分债务进行清偿,既体现了其真诚的态度,也是对“没有偿还能力”的反证。
时代的一粒砂,就是压在个人头顶的一座山,被告人的还款能力受到限制,有复杂的社会因素、家庭因素、个人因素。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整体、综合、动态地评估被告人的还款能力,结合客观表现,认定是否构成诈骗。
最后,如果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观点认定被告人无罪,也请注意以下情节:
第一、被告人构成自首
被告人第一次、第二次到案是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所陈述的事实自始至终都真实稳定,如果将其行为认定为犯罪的话,则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认罪认罚
不构成犯罪是辩护人独立发表意见,被告人对其行为均予以认可,也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认罪认罚。
第三、可以适用缓刑
考虑到有大部份债务已经得到全额退赔,且受害人出具谅解书,社会矛盾已经得到有效化解,考虑到无前科劣迹、自首、认罪认罚、继续退款、被告人健康因素等,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第四、对于请托型受害人的退赔应收缴国库
如果法院认定拖欠请托型受害人款项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话,为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建议判决退赔款没收并收缴国库。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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