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诉讼代理人査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规定有哪些?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该条第一款是关于诉讼代理人申请査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还是非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在查阅、摘抄、复制材料时,均需经过人民检察院的许可。在人民检察院许可后,参照适用《规则》关于辩护人阅卷权的相关规定。
该条第二款是关于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规定。适用本款时应当注意,本款是针对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形所作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律师外,人民团体或者被害人等被代理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害人等被代理人的监护人、亲友也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但是,律师以外的诉讼代理人不得申请收集、调取证据。因此,不适用本款规定。
二、关于特定情形下律师反映情况如何处理的规定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告知人民检察院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员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并立即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反映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律师就此类特定情形向检察机关报告时,检察机关应当接受并立即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同时,检察机关应当为反映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不得泄露相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