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方某与张某等遗嘱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沪0117民初某号

原告:方某1,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5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张某,女,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1与被告赵某、张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某,被告赵某、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区房屋,由方某2、被告赵某各占50%份额;2.依法判令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归被告赵某所有,赵某向原告支付相应折价款(房屋价格约2,5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区房屋,被继承人方某2所占50%份额由原告继承;2.依法判令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归被告赵某所有,赵某向原告支付折价款1,225,000元(型2023年7月1日成交价2,4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方某2与前妻颜某之子。方某2与颜某离婚后,于1990年1月19日与被告赵某再婚。被告张某系赵某与前夫之女。2011年12月13日,方某2与被告赵某离婚。2021年12月15日,方某2在宝山公证处立下遗嘱,将上海市松江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上海市宝山区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留给原告一人继承。被继承人方某2于2022年12月12日去世,其父亲方某3于1996年5月9日报死亡,母亲周某于1986年11月22日报死亡。涉案房屋产权人为方某2、赵某。现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方某2的产权份额。

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不同意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赵某已经退休,无力向原告支付折价款,要求将房屋判归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赵某折价款1,225,000元。请法庭考虑被告赵某是残疾人患有老年痴呆及实际情况。

被告张某辩称,其系被继承人方某2的继女,和本案具体处理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1系被继承人方某2与前妻颜某之子。被告张某系被告赵某与前夫之女。方某2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2012年5月9日复婚。被继承人方某2于2022年12月12日去世,其父方某3、其母周某分别于1996年5月9日、1986年11月22日报死亡。

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2021)沪宝证字第6168号《公证书》,载明立遗嘱人为方某2,遗嘱内容为:一、在其去世后,将下列两处不动产中依法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全部遗留给儿子方某1(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一人继承:1.上海市宝山区的不动产;2.上海市松江区的不动产。二、方某1继承所得的上述财产为他的个人财产,不与其配偶共有。

原、被告一致确认:方某2去世时,除原、被告三人外,无其他在世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上海市松江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动迁安置房,2017年7月7日经核准登记为方某2、赵某共同共有,建筑面积71.83平方米,未设立抵押登记,亦无司法限制措施。目前该房屋由被告赵某对外出租。

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现有价值为2,450,000元。

审理中,两被告陈述上海市宝山区房屋系方某2、赵某、张某三人共同共有,该继承纠纷已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两被告想要取得宝山房屋并向原告支付折价款;且被告赵某系残疾人,每月退休工资3,000元,故要求涉案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赵某支付涉案房屋折价款。原告对宝山房屋的共有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是被告赵某对外出租管理,由被告赵某取得房屋产权并向原告支付折价款更合适;原告对被告赵某系残疾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家里只有原告一人工作,要养家,原告是做餐饮生意的,另有二套住房,若法院将涉案房屋判归原告,原告也愿意接受。

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赵某均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产权变更登记事宜。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为被继承人方某2与被告赵某共同共有,方某2去世后,其中50%的产权份额为方某2的遗产,另50%产权份额属于被告赵某。因被继承人方某2生前设有公证遗嘱,故其上述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由原告方某1一人继承,按照遗嘱内容,原告方某1所继承的涉案房屋50%产权份额应归其个人所有。现原告方某1与被告赵某均要求涉案房屋判归对方,由对方支付己方折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继承涉案房屋后,其与被告赵某份额相等,从双方的年龄、支付能力看原告要优于被告赵某,故涉案房屋应判归原告为宜。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现有价值为2,450,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赵某折价款1,225,000元。

郜云律师

专业资质:执业律师(执业证书编号:15307201210373013)

执业律所: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

详细简介:郜云,执业证号:15307201210373013,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院,持有法律职业资格A证。

“律师的职责不仅是代表客户,还要保护社会尊重和信任法律的原则。”

——安东宁·斯卡利亚(美国联邦大法官)

“律师的使命是追求公正,并对不公正说不。”

——菲利普·伯克哈德(瑞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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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马斯·夏特尔(前英国大法官)

“律师的职责是斗争,以实现公正。”

——尚克罗特(法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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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师是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在执业道路上稳步前行,始终怀着对律师职业的敬畏与热爱。面对各类案件,郜云律师勇敢迎接挑战。凭借扎实的法律知识和坚毅的品格,设身处地为当事人考虑,在复杂的案情中仔细找寻关键突破点。以刚正不阿的品质,坚定守护正义底线,尽心尽力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诚实,是郜云律师坚守的原则。真诚对待每一位当事人,把当事人的事当成自己的事用心处理。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真挚的态度做事,默默诠释着诚实与担当。郜云律师对法律充满热爱,这份热爱融入日常工作。怀着对法律的敬畏与热爱,努力践行“为权利而斗争”。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全力以赴,认真办理每一个案件,为无辜者积极奔走,只为维护公平正义。在民事纠纷领域,一个个成功的案例见证专业与智慧。以极大的耐心化解矛盾,努力为当事人争取应有的权益。多年来,秉持尽职、尽责、尽心、尽力的原则,以诚信、专业、高效、优质、全面的服务理念默默耕耘。不断钻研新知识,深入探究法律条文,只为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实际行动诠释正义守护者的角色,以诚信为基石,凭借出色的专业素养在法律的战场上默默拼搏。郜云律师用专业和诚信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他行动质朴且实在,激励着人们相信正义、追求公平与法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归原告方某1所有;

二、原告方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上述房屋折价款1,225,000元;

三、原告方某1向被告赵某支付完毕1,225,000元折价款之日起二十日内,原告方某1与被告赵某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方某1名下的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双方按照国家规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元,减半收取计13,200,由原告方某1负担6,600元(已付),被告赵某负担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贤

书记员  吴诗婕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周某某与王某等共有纠纷、遗嘱继承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5342号共有纠纷2022年05月30日

关键词:民事 | 共有 | 遗嘱继承 | 接受遗赠 | 行使对象 | 行使方式 | 高度盖然性

民事/共有/遗嘱继承/接受遗赠/行使对象/行使方式/高度盖然性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继承人王某某是其舅舅,王某系王某某之女。王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去世。多年来,周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居住并照顾其生活起居。2000年,王某某取得A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某和高某(王某的女儿)。2009年4月7日,王某某在上海市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确定由周某某一人继承其所有的房屋份额。订立遗嘱后,王某某与周某某约定由周某某继续照顾其直至百年,王某某百年后遗留的房屋份额由周某某一人继承。之后,周某某照料王某某直至其去世。王某某去世后,周某某于2020年2月12日即向王某、高某以及其他亲属出示遗嘱公证书,要求继承房产份额。经持续多次协商沟通无果,故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A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所有的份额由周某某继承,归周某某所有。

被告王某、高某辩称:不同意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某从未主动向王某、高某出示过遗赠的公证书,王某、高某是在处置遗产去做公证的时候,经过查询才知道有遗赠公证书。根据《继承法》第25条规定,周某某应当在60天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遗赠才能生效。如果怠于积极表示接受遗赠或者漠视不发表意见,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本案中,60天的时间应该从王某某去世之日即2020年1月19日开始计算,截止2020年3月30日时间届满,周某某不能提供其在60天内主张过接受遗赠,应认定其放弃遗赠。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与陆某某系夫妻,有一女名王某,高某系王某之女。王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报死亡,陆某某于1990年9月21日报死亡。王某某的父母均早于王某某死亡。2001年8月15日,A房屋登记为王某某、高某共同共有。2009年4月7日王某某在上海市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某某,男,1927年某月某日生,现住上海某处。本人王某某是A房屋所有权人(与高某共同共有)。我外甥女周某某平时对我的生活多有照顾,为防止我身后亲属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也为了感谢周某某多年来对本人的照顾,本人经慎重考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百年之后,A房屋所有权中属于我的份额由周某某一人继承。本遗嘱一式叁份,具有同等效力。。

审理中,周某某为证明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口头遗赠扶养协议申请证人邬某某、虞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出庭作证;为证明其于王某某死亡后60日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申请证人汤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

其中,证人汤某某作证称:周某某是我表妹,王某是我表姐,平时我和他们二个基本没有来往,王某某去世时才来往。王某某去世后大概是2020年2月,周某某和我说舅舅写过遗嘱,她要舅舅房子的。2020年2月16日左右,高某打电话给我说周某某把遗嘱拍照发给了她,还说这样对他妈妈不公平。后来周某某来看我妈妈的时候我就说起高某给我打电话的事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9061号民事判决:A房屋由周某某、王某、高某按份共有,其中周某某享有25%产权份额,王某享有25%产权份额,高某享有50%产权份额。

周某某、王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534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061号民事判决;二、A房屋由周某某、高某按份共有,其中周某某享有50%产权份额,高某享有50%产权份额。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主要是考虑到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法律关系不应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受赠人应在特定时间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表示,以便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尽快得到处理、相关各方关系尽快回复至稳定状态。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受赠人本人应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表示,但对表示的形式并未限定,故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有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表示的形式不应过分拘泥,可以是书面或是口头,甚至是通过特定的行为。至于表示的对象,上述规定亦未明确,故只要和继承或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之人如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均可。

本案中,一方面,王某某于2009年所立公证遗嘱周某某早已知情,周某某在公证遗嘱后还照顾王某某十余年直至其去世。另一方面,在王某某2020年1月去世后,作为周某某的表姐、王某的表妹,证人汤某某表示,其在2020年2月份接到过高某电话,高某称周某某将遗嘱照片发给了高某,并对汤某某表示这对王某不公平。而且,根据周某某所称,王某某去世后双方有交接过物品,系争房屋房产证其一直未交出。法院认为,单凭汤某某等人之证言,可能确实依据尚有欠充分;但综合上述内容,并结合其他在案情况,周某某称其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并非仅存在孤证,而是已形成相应之证据链,且达到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故周某某已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本案应当尊重王某某的遗愿,其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周某某享有。

裁判要旨

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可向与继承或者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的人作出,包括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其有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4条(本案适用的是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061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6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5342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30日)

简某甲诉简某乙等四人遗嘱继承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58号遗嘱继承纠纷2015年10月22日

关键词:民事 | 遗嘱继承纠纷 | 真实意思表示 | 解释 | 首要原则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民事/遗嘱继承纠纷/真实意思表示/解释/首要原则

原告简某甲诉称:被继承人罗某于2002年8月9日以亲笔自书遗嘱形式出具《遗言》,明确我本人过身后愿意将现住房屋产权留给四仔简某甲等。简某甲据《遗言》依法要求继承上述房产全部所有权时,却遭简某乙等四人拒绝,致使简某甲至今未能取得房产所有权及办理房产的继承、过户等。现请求:1、判令坐落于广州市荔湾区某路101房的全部所有权份额由简某甲继承。2、判令简某乙等四人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简某甲办理上述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简某乙等四人承担。

被告简某乙等四人辩称:从遗嘱内容看,遗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产权给简某甲,条件为不能出租、不能出卖,而真正意义上的产权有占有、收益、处分等内容。罗某将收益及处分权没有给予简某甲,在所有权中处分权最为重要,占有、收益权可以让渡,而处分权不能让渡,罗某没有将处分权给简某甲,故遗嘱本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把产权给予简某甲。从罗某的文化水平及当时的生活环境看,其生活的年代对户籍非常看重,平时担心简某甲一家没有地方挂户口,故罗某所说的产权仅仅是给简某甲一家挂户口的地方,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权。请求法院驳回简某甲的诉讼请求,诉争房产由五子女平均继承。 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于2003年9月12日去世,其父母先于罗某去世。简某甲和简某乙等四人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2002年8月9日,罗某写下《遗言》一份:我本人过身后,原意将现住房屋产权留给四仔简某甲,三女简某乙有居住权,房屋不能出租或出卖,如有变动需经五儿女签名同意。本人余下现金首饰留给五儿女平分,部分金饰、港币存折系三女简某乙所买应归还。我房屋冷气、电视机、衣车系五女所买应归还。

被继承人罗某生前一直与上诉人简某甲一家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现简某甲仍在该房屋居住。简某甲名下没有其他房屋。四被告婚后陆续搬出涉案房屋。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一、被继承人罗某遗下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某路101房的产权,由简某甲和简某乙等四人各继承1/5的产权;二、简某乙等四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简某甲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三、简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简某甲支付案件公告费950元;四、驳回简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简某甲不服而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坐落于广州市荔湾区某路101房的全部所有权份额由简某甲继承。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首先,关于《遗言》中原意的认定。《遗言》中关于涉案房屋的表述,全文并无转折或但书,具有逻辑上的一体性,结合罗某的年龄及文化程度,原审法院认定《遗言》中原意为笔误,实际应系愿意之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遗言》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罗某将涉案房屋产权遗留给四儿子简某甲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其关于三女绣云有居住权、未经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遗嘱附有的义务,系对继承人所有权的限制,而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不足以推断出被上诉人所抗辩的只是给简某甲一家挂靠户籍的意思。原审法院仅根据《遗言》中有对继承人所有权附有限制条件而否认被继承人罗某通过遗嘱方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给予简某甲的意愿,从而不确认《遗言》的效力,并据此对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处理,显然与罗某立遗嘱的内心真意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简某甲上诉主张其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简某甲继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时,需尊重被继承人罗某生前遗愿,履行《遗言》所确定的简某乙有居住权及未经简某乙等四人同意不得对涉案房屋出租或出售之义务。

裁判要旨

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3条、第1144条(本案适用的是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1条、第22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2015年3月13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2015年10月22日)

顾甲A、顾甲B、顾甲C诉顾乙B、顾甲D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11号遗嘱继承纠纷2020年09月18日

关键词:民事 | 遗嘱继承 | 附义务遗嘱 | 遗嘱义务 | 法定义务 | 赡养义务 | 位阶比较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民事/遗嘱继承/附义务遗嘱/遗嘱义务/法定义务/赡养义务/位阶比较

被继承人顾某某与沈某1系配偶,两人生育顾甲A、顾甲B、顾甲C、顾甲E、顾乙B、顾甲D、顾甲F等七个子女。沈某1于1996年5月14日报死亡;顾某某于2017年12月15日死亡。上述两人死亡时,其父母均已分别先于该两人死亡。顾甲F于2013年10月4日死亡,其配偶为沈某2,两人未生育子女。案外人顾甲G系顾甲D之女。

2018年6月1日,被申诉人顾甲A、顾甲B、顾甲C共同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本市冠生园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顾某某的三分之二份额由三原告及被告顾甲D均等继承;继承方式上要求按份共有,不要求实际分割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室房屋产权于2000年登记于顾甲F、顾丙名下(共同共有),后于2009年5月25日变更登记于顾甲F、顾丙、顾某某名下(共同共有)。顾甲F死亡后,其配偶沈某2作为原告至一审法院提起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796号民事判决,认定并判决,***室房屋产权由顾甲F、顾丙、顾某某各享有三分之一;顾甲F在***室房屋中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顾某某所有。顾某某等人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沪01民终92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室房屋产权未作变更。顾甲D为顾某某丧事事宜共支出人民币59,559.20元(以下币种相同)。

一审法院审理中,顾甲A、顾甲B、顾甲C提供顾某某于2009年8月8日所立代书遗嘱及2009年8月11日律师见证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顾某某在***室房屋中拥有的产权由顾甲A、顾甲B、顾甲C、顾甲D四人继承;顾某某拥有的银行存款自己保管,用于今后生老病死、日常生活之用。若不够由六子(孙)女按房产份额分摊承担。律师许某、潘某受顾某某委托,对2009年8月8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进行见证。

一审法院审理中,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蔡某某与顾某某系邻居关系。2009年的一天,其前往顾某某***室房屋,应顾某某要求,代书本案系争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室房屋由四个子女继承,具体哪四个子女证人记不清楚了。代书遗嘱经顾某某签字确认,并有证人蔡某某及在场的顾某某保姆签字见证。后因顾某某担心代书遗嘱效力问题,证人蔡某某于代书遗嘱制作第二天邀请两位律师见证。两位律师在当面询问顾某某相关事宜后,出具了相关文书对系争代书遗嘱效力进行了确认。两位律师中的一位许某亦出庭作证。证明见证系争遗嘱当日在场人有顾某某、蔡某某、顾某某保姆、证人及其律师助理潘某。其余证明内容与蔡某某证明内容可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审理中,顾甲A、顾甲B、顾甲C表示,无法联系遗嘱见证人李某(系顾某某保姆)及潘某某(系许某律师助理)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审理中,顾甲D表示,顾某某曾向其借款,均有借条(内容系由顾甲D书写),具体为:第一,2013年1月5日借款36,000元;第二,2014年10月3日借款52,000元;第三,2015年11月20日借款63,000元;第四,2016年7月10日借款55,000元。该些费用均系由顾甲D现金给付顾某某,用于支付保姆费及医药费。另,顾甲D为顾某某支付诉讼费用等共计84,387元及购买白蛋白948元,该些钱款系借给顾某某的,亦是现金给付,但未写借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12469号民事判决:一、本市冠生园路***弄**号***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顾某某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由原告顾甲A、顾甲B、顾甲C、被告顾甲E、顾乙B、顾甲D均等继承;二、原告顾甲A、顾甲B、顾甲C、被告顾甲E、顾乙B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顾甲D支出的丧事费用9,926.5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原告顾甲A、顾甲B、顾甲C各负担1,600元,由被告顾甲E、顾乙B、顾甲D各负担1,600元。

顾甲A、顾甲B、顾甲C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顾甲D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顾某某的三分之二份额由顾甲A、顾甲B、顾甲C、顾甲D均等继承;2、应从顾某某遗产中扣除顾甲D对顾某某享有的债权共计13笔267,000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代书遗嘱文本、代书人、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设立2009年8月8日代书遗嘱时,有两名见证人即蔡某某、李某在场,该代书遗嘱是顾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故认定顾某某于2009年8月8日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予以更正。另,关于顾甲D主张的借款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数额较大但顾甲D未提供钱款给付的证据以及其他费用的借条,故对顾甲D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予以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沪01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2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2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本市冠生园路237弄26号***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顾某某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由顾甲A、顾甲B、顾甲C、顾甲D均等继承。一审案件受理费计9,600元,由顾甲A、顾甲B、顾甲C、顾甲E、顾乙B、顾甲D各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800元,由上诉人顾甲A、顾甲B、顾甲C、顾甲D各负担2,133元,被上诉人顾甲E、顾乙B各负担2,134元。

顾甲E、顾乙B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沪01民申344号民事裁定,驳回顾甲E、顾乙B的再审申请。

顾乙B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丧葬费承担主体有误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裁定提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争遗嘱有效,应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愿,由四位遗嘱继承人继承房产,同时分担丧葬费用。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沪民再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3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顾甲A、顾甲B、顾甲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顾甲D支出的丧事费用人民币14,889.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顾甲A、顾甲B、顾甲C、顾甲D各负担人民币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顾甲A、顾甲B、顾甲C、顾甲D各负担3,200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遗嘱效力问题:本案遗嘱在订立时有蔡某某、李某两人到场见证并署名,翌日又有许某、潘某某两位律师对遗嘱进行了审查确认。该案事实除系争代书遗嘱本身和律师见证书等书证外,在原一审程序中蔡某某、许某亦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系争遗嘱的订立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案遗嘱合法有效。关于丧葬费的分担问题:法律并不禁止遗嘱人通过遗嘱为继承人设定义务。但是根据权利义务一致以及公平的原则,继承人的义务应小于遗嘱继承所取得的遗产利益,且继承人同意负担遗嘱义务。本案争议的遗嘱第二条明确,被继承人的生老病死费用由其自有财产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遗嘱所列的六位晚辈按房产份额分摊。现尚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的自有财产已足以支付丧葬费,故按照上述遗嘱意愿,丧葬费应由遗嘱所列六位继承人分担,但是鉴于顾甲F、顾丙两人未获得任何遗嘱利益,且顾甲F早于遗嘱人顾某某死亡,故遗嘱该项内容对顾甲F与顾丙不生效力。

综上,本案系争遗嘱有效,应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愿,由四位遗嘱继承人继承房产,同时分摊丧葬费用。

裁判要旨

1.我国《继承法》将附义务的遗嘱作为公民处分其遗产的一种重要方式列入遗产继承制度中,从法律上肯定了附义务遗嘱的地位和作用。案涉代书遗嘱为附义务遗嘱,亦属于附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义务施加是单方意思表示,无需与对方协商,也无需征得对方同意,相对人只存在接受与不接受的选择权,义务具有强制性,如果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其享有的权利可能被撤销。

2.我国《继承法》等都规定了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但父母在遗嘱中明确由哪个儿女赡养是父母的自由,指定赡养人并不免除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对于立遗嘱人的赡养义务,出现了法定义务和遗嘱义务并存的情况。从义务性质来看,遗嘱义务应当具有优先性,而法定义务则具有兜底补充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对于遗产的处置要优先于法律的默示处置规则。因此,只有在遗嘱继承人无力承担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其余法定继承人方才承担赡养义务。从遗嘱制度的设立初衷来看,遗嘱制度旨在体现立遗嘱人的意愿,保护其对自有财产的支配权。从案涉遗嘱内容来看,立遗嘱人之意愿并非由全部法定继承人对其承担赡养义务。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来看,其余两位非遗嘱继承人未获得继承收益,如仍让其负担丧葬费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而四位遗嘱继承人所负担的遗嘱义务亦明显小于其所享有的继承利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条、第1127条、第1134、第1135、第1137条、第1138条、第1139条(本案适用的是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10条、第17条)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2469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14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395号民事判决(2019年2月28日)

再审审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申344号民事裁定(2019年8月27日)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11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18日)

李某甲等诉上海市某基金会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9571号合同纠纷2018年10月31日

关键词:民事 | 合同 | 合同效力 | 强制性规定 | 效力性规定

民事/合同/合同效力/强制性规定/效力性规定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诉称,其与徐某甲、徐某乙均为徐某丙亲戚。徐某丙去世后,三原告提起遗嘱继承之诉,徐某甲、徐某乙作为被告,上海市某基金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三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售房款扣除7项支出后,上海市某基金会得80%,三原告得8%,徐某甲、徐某乙各得6%。现上海市某基金会未按照《和解协议》支付三原告系争房屋售房款2,870万元的8%即2,263,9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市某基金会辩称,系争房屋的成交价为2,800万元,2,870万元仅是房地产交易中心核税备案的价格。被告出售系争房屋本应缴纳过户税费12,940,367.5元,考虑到高额税负将无法实现公益目的,故其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上述税费并获准。应缴未缴税款减免对象系被告,减免目的和用途均为公益事业,故不属于可分配的范围。综上,三原告及两位第三人应在售房款2,800万元扣除各项支出及过户税费元后再按比例分配。若由被告代缴个税,则实际支付的金额已超出应付金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某甲述称,认可房屋售价为2,800万元及相关支出费用。房屋过户税费不清楚,同意在可分配款项中予以扣除。个人所得税本人自行缴纳。

第三人徐某乙述称,房屋税费不应扣除,其余意见同徐某甲。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淮海中路XXXX弄XX号原系徐某丙名下房屋。2011年3月9日徐某丙去世。2011年8月5日,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向法院起诉徐某甲、徐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上海市某基金会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请。2011年12月2日,上海市某基金会(甲方)与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乙方)、徐某甲、徐某乙(丙方)自行签订《和解协议》1份,约定:一、三方共同认可徐某丙于2011年1月17日立下的遗嘱:现委托徐某甲在我百年后办理我房屋出租和出售事宜,所得钱款除了办理后事之外,还掉欠别人的债,其余捐给希望工程,由武康居委会监督。该遗嘱由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四、扣除房屋实际发生的税、费后,应当首先用于下列事项:1、处理后事;2、清偿债务及利息;3、解除租赁关系承担的费用等;4、处理落政代经租的费用;5、支付上述相关事项收取的其他税费;6、公证费用;7、房屋评估费、中介费等;五、扣除前款各项支出后,剩余款项甲方得80%,乙方得8%,徐某甲、徐某乙各得6%,且乙方、丙方不再提出任何要求。

2011年12月5日,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及上海市某基金会均申请撤诉,法院准予。

为方便处分房屋,上海市某基金会以接受遗赠公证的方式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2年10月12日,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汉某公司。交易产生契税86.1万元,纳税人为汉某公司。汉某公司分多次转账汇款给上海市某基金会共计2,800万元。李某甲等三人、徐某乙、徐某甲分别得款80万元、60万元、70万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上海市某基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1,132,633.52元、支付第三人徐某甲749,475.14元、支付第三人徐某乙849,475.14元;二、第三人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14,110元、支付第三人徐某乙14,11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海市某基金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沪01民终138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上海市某基金会仍不服,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沪民申690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沪01民再80号民事裁定,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33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81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7)沪0104民初291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沪01民终95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涉讼房屋原属徐某丙的个人财产,按照徐某丙生前所立遗嘱,该房在其去世后出租、出售所得钱款,除了办理后事、偿还欠债外,全部捐给希望工程。徐某丙的遗嘱,明确表达了其将个人财产捐赠给希望工程的愿望,体现了徐某丙扶贫济困、关爱公益的高尚情怀,合法有效,理应得到遵从。上海市某基金会作为公益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希望工程接受徐某丙的遗赠后,应当按照徐某丙的遗愿处理涉讼房屋出售收益,在扣除各种必要支出后,余款应当作为公益款全部用于希望工程,不得挪作他用。现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诉求,既有违徐某丙的遗愿,又不属于处理涉讼房屋发生的必要支出,明显不符合公益目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尽管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但法院仍应主动审查系争合同的效力。对于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合同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2条、第143条、第148条、第153条、第154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5条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33号民事判决(2016年10月27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813号民事判决(2017年1月11日)

再审审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申690号民事裁定(2017年7月24日)

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再80号民事裁定(2017年11月29日)

重审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29197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5日)

重审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9571号民事判决(2018年10月31日)

参阅案例丨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刘某起与刘某海、刘某霞、刘某华遗嘱继承纠纷案

郜云律师

专业资质:执业律师(执业证书编号:15307201210373013)

执业律所: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

详细简介:郜云,执业证号:15307201210373013,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院,持有法律职业资格A证。

“律师的职责不仅是代表客户,还要保护社会尊重和信任法律的原则。”

——安东宁·斯卡利亚(美国联邦大法官)

“律师的使命是追求公正,并对不公正说不。”

——菲利普·伯克哈德(瑞士律师)

“律师是社会智囊,对于法律问题给予专业的解答和建议,为正义争取胜利。”

——托马斯·夏特尔(前英国大法官)

“律师的职责是斗争,以实现公正。”

——尚克罗特(法国律师)

“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而是通过参与司法活动的整体过程去实现并体现正义。”

——田文昌(中国律师)

郜云律师专注诉讼业务,擅长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注重细节和庭审技巧,办理过大量的刑事、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纠纷等领域的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应,部分案件得到了委托人和司法机关的肯定。郜云律师办案秉持尽职、尽责、尽心、尽力的执业理念,为当事人提供诚信、专业、高效、优质、全面的法律服务。郜云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办案经验丰富。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损害赔偿案件、法律文书写作等业务。尤其对刑事辩护领域颇有研究,多次成功地让无罪的人不受冤枉,让罪轻的人不被重判。从业多年来,以勤勉尽责、专业高效著称,能够精准地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分析案件利弊所在,为当事人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给予当事人正当合理的引导,降低当事人的法律风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郜云律师是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在执业道路上稳步前行,始终怀着对律师职业的敬畏与热爱。面对各类案件,郜云律师勇敢迎接挑战。凭借扎实的法律知识和坚毅的品格,设身处地为当事人考虑,在复杂的案情中仔细找寻关键突破点。以刚正不阿的品质,坚定守护正义底线,尽心尽力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诚实,是郜云律师坚守的原则。真诚对待每一位当事人,把当事人的事当成自己的事用心处理。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真挚的态度做事,默默诠释着诚实与担当。郜云律师对法律充满热爱,这份热爱融入日常工作。怀着对法律的敬畏与热爱,努力践行“为权利而斗争”。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全力以赴,认真办理每一个案件,为无辜者积极奔走,只为维护公平正义。在民事纠纷领域,一个个成功的案例见证专业与智慧。以极大的耐心化解矛盾,努力为当事人争取应有的权益。多年来,秉持尽职、尽责、尽心、尽力的原则,以诚信、专业、高效、优质、全面的服务理念默默耕耘。不断钻研新知识,深入探究法律条文,只为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实际行动诠释正义守护者的角色,以诚信为基石,凭借出色的专业素养在法律的战场上默默拼搏。郜云律师用专业和诚信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他行动质朴且实在,激励着人们相信正义、追求公平与法治。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刘某起与刘某海、刘某霞、刘某华遗嘱继承纠纷案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71号[202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二审合议庭成员:高春乾 何锐 范红萍二审案件承办人:高春乾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高春乾参阅要点:1.打印遗嘱是以打印形式制作的遗嘱,无论是由遗嘱人本人打印还是他人代为打印,均应认定为打印遗嘱,而不能因为打印人不同而认定为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2.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他继承人对打印遗嘱见证过程真实性提出异议时,主张打印遗嘱有效一方不能通过申请见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认定打印遗嘱无效。

关键词遗嘱继承/打印遗嘱/形式要件/举证证明责任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原告(上诉人):刘某起被告(被上诉人):刘某海被告(被上诉人):刘某霞被告(被上诉人):刘某华

基本案情刘某海、刘某霞、刘某华、刘某起为刘某与张某的四名子女。张某于2010年7月16日死亡,刘某于2018年2月10日死亡。刘某起持有《遗嘱》一份,为打印件。内容为:“立遗嘱人:张某,女,1937年2月2日出生,我是北京市海淀区XX号房屋所有权(产权)人之一,我年事已高,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之后,将XX房产全部属于我的份额留给儿子刘某起所有。以上所立遗嘱为我的真实意愿。”该遗嘱打印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加盖有立遗嘱人张某人名章并捺手印,另见证人处有祁某律师、陈某律师的署名文字。刘某起述称该《遗嘱》系见证人根据张某意思在外打印。刘某起还提供视频录像对上述订立遗嘱的过程予以佐证,但录像内容显示张某仅在一名见证人宣读遗嘱内容后,在该见证人协助下加盖人名章并捺手印。依刘某起申请,一审法院分别向两位见证人邮寄相关出庭材料,一份被退回,一份虽被签收但见证人未出庭作证。刘某海亦持有打印《遗嘱》一份,主张为刘某的见证遗嘱。《遗嘱》内容为:“遗嘱人:刘某,男,汉族,1931年11月4日出生。本人刘某,今年82岁,为保护我的子女在我去世后不发生矛盾纠纷,现,我自愿立以下遗嘱:XX号的房屋属于我跟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我一直由长子刘某海赡养,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的部分遗留给我的长子刘某海所有。”落款处签署有“刘某”姓名及日期“2013年12月11日”并捺印,另有见证律师李某、高某署名及日期。该份遗嘱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完整的《见证书》,其中除遗嘱外,另有遗嘱见证书、授权委托书、见证笔录、承诺书、见证委托人及继承人的身份关系证明、房屋产权证书、《诊断证明书》,及拍摄有刘某遗嘱见证过程的视频录像予以佐证。视频录像主要显示刘某在两名见证律师见证下签署了遗嘱。此外,作为见证人之一的律师高某出庭接受了质询,证明其与律师李某共同见证刘某遗嘱的主要过程事实。

审理结果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判决,XX号房屋由刘某海与刘某起、刘某霞、刘某华分别依遗嘱及法定继承,其中刘某海享有十分之七份额,刘某起、刘某霞、刘某华各享有十分之一份额。刘某起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刘某起提交的《遗嘱》为打印形成,应认定为打印遗嘱而非代书遗嘱。在其他继承人对该遗嘱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刘某起提交的遗嘱上虽有两名见证人署名,但相应录像视频并未反映见证过程全貌,且录像视频仅显示一名见证人,经法院多次释明及向《遗嘱》记载的两位见证人邮寄出庭通知书,见证人均未出庭证实《遗嘱》真实性,一审法院据此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某海所提交的《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亦有证据证明见证人全程在场见证,应认定为有效。

来源:北京审判

编辑:方硕

郜云律师

专业资质:执业律师(执业证书编号:15307201210373013)

执业律所: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

详细简介:郜云,执业证号:15307201210373013,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院,持有法律职业资格A证。

“律师的职责不仅是代表客户,还要保护社会尊重和信任法律的原则。”

——安东宁·斯卡利亚(美国联邦大法官)

“律师的使命是追求公正,并对不公正说不。”

——菲利普·伯克哈德(瑞士律师)

“律师是社会智囊,对于法律问题给予专业的解答和建议,为正义争取胜利。”

——托马斯·夏特尔(前英国大法官)

“律师的职责是斗争,以实现公正。”

——尚克罗特(法国律师)

“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而是通过参与司法活动的整体过程去实现并体现正义。”

——田文昌(中国律师)

郜云律师专注诉讼业务,擅长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注重细节和庭审技巧,办理过大量的刑事、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纠纷等领域的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应,部分案件得到了委托人和司法机关的肯定。郜云律师办案秉持尽职、尽责、尽心、尽力的执业理念,为当事人提供诚信、专业、高效、优质、全面的法律服务。郜云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办案经验丰富。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损害赔偿案件、法律文书写作等业务。尤其对刑事辩护领域颇有研究,多次成功地让无罪的人不受冤枉,让罪轻的人不被重判。从业多年来,以勤勉尽责、专业高效著称,能够精准地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分析案件利弊所在,为当事人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给予当事人正当合理的引导,降低当事人的法律风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郜云律师是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在执业道路上稳步前行,始终怀着对律师职业的敬畏与热爱。面对各类案件,郜云律师勇敢迎接挑战。凭借扎实的法律知识和坚毅的品格,设身处地为当事人考虑,在复杂的案情中仔细找寻关键突破点。以刚正不阿的品质,坚定守护正义底线,尽心尽力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诚实,是郜云律师坚守的原则。真诚对待每一位当事人,把当事人的事当成自己的事用心处理。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真挚的态度做事,默默诠释着诚实与担当。郜云律师对法律充满热爱,这份热爱融入日常工作。怀着对法律的敬畏与热爱,努力践行“为权利而斗争”。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全力以赴,认真办理每一个案件,为无辜者积极奔走,只为维护公平正义。在民事纠纷领域,一个个成功的案例见证专业与智慧。以极大的耐心化解矛盾,努力为当事人争取应有的权益。多年来,秉持尽职、尽责、尽心、尽力的原则,以诚信、专业、高效、优质、全面的服务理念默默耕耘。不断钻研新知识,深入探究法律条文,只为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实际行动诠释正义守护者的角色,以诚信为基石,凭借出色的专业素养在法律的战场上默默拼搏。郜云律师用专业和诚信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他行动质朴且实在,激励着人们相信正义、追求公平与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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