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
公安机关将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已经是刑事维权取得的重要成果和进展。但检察院的审查结果也不一定符合被害人的控告维权诉求。例如,检察院决定对全案不起诉,对部分犯罪事实提起公诉,或者虽然提起公诉但认定了对被害人维权不利的罪名等,出现此类情形时,被害人的控告维权诉求并未完全实现,被害人还需要进一步采取维权救济措施。
三种救济方式
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作出是否提起公诉以及提起公诉的具体事实、罪名、金额等,该审查结论对被害人控告维权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时,对被害人维权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有很多种,被害人的维权救济途径也因此有所不同。
从救济方式上看,对审查起诉的结果不服,被害人有三种救济方式可以选择:既可以向检察院提起申诉,也可以通过参与刑事庭审要求法院支持被害人的诉求,还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从救济内容上看,可以分为被害人对起诉书内容不服和对不起诉决定书不服,被害人需要救济的内容不同,相应能采取的救济方式亦有所不同。
其一,对起诉书不服。如果起诉书仅支持被害人的部分控告内容,则被害人可以向检察院提起申诉或者直接就未指控部分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又如,检察院起诉所适用的罪名与被害人刑事控告的罪名不同,被害人不服时,由于检察院已经对该事实提起公诉,被害人不能再重复提起刑事自诉。此时,被害人除了向检察院提起申诉,提出变更起诉罪名的诉求外,还可以通过参与刑事庭审,提出罪名适用的意见,要求法院判决时予以变更罪名。
其二,对不起诉决定书不服。对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不服,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上一级检察院对不起诉决定书进行复查,并将结果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后,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法院。《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因此,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书不服的申诉,应该着重论述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不起诉决定书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其他罪名,是否存在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要审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罪名是否成立,还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应当一并提起公诉。对不起诉决定书不服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时,被害人应当立足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诉求,理由既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原指控的罪名,也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
例如,薛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案:
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薛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薛某不起诉。被害人对该不起诉决定不服,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
此时,被害人申诉应当着重提出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对薛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进行充分论述;其二,即使薛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薛某也符合其他犯罪(如合同诈骗罪),在存在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检察院还以薛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薛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是不恰当的。
救济方式选择
对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或者起诉的内容有异议的,被害人可以选择申诉、刑事自诉、参与庭审提出诉求等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各种救济方式各有优劣,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选择适用,但需要由专业律师进行仔细审核后再提起,避免导致更加不利的救济结果,进而严重影响整体维权的效果。
例如,马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案:
被害单位刑事控告的犯罪金额将近3000万元,控告的犯罪事实共几十宗。然而,公安机关虽然将全部刑事控告材料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但起诉意见书仅认定其中100万元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检察院也仅就这100万元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提起公诉。
对于此类案件,被害单位维权救济的渠道很有限。
其一,由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未接受被害单位的控告内容,因此,被害单位无法获得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书面材料,提起刑事自诉难度较大。
其二,由于检察院并没有对其他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提起公诉,该案被害单位无法通过参与刑事庭审让法院支持其控告维权诉求。在法庭上,被害单位多次提交意见,要求法院全案审查或者要求法院让检察院补充侦查其他犯罪事实,但很显然,这些意见是无效的,法院只能就检察院起诉的内容进行审理,作出裁决。因此,被害单位只能对起诉书的内容持有异议,不断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检察院全案审查、对马某的全部犯罪事实提起公诉。但与此同时,被害单位还可以继续向公安机关就马某的其他职务侵占犯罪事实进行控告维权。
又如,马某被故意伤害案:
2018年5月某一天深夜,马某在聚会喝酒后,去位于××市××区××路的某便利店购物,由于马某醉酒,情绪无法自控,在购物过程中因购买香烟的问题与便利店老板刘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拉扯,在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害人马某倒地受伤。经过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
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对便利店老板刘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立案。经过调查,公安机关将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审查起诉意见书认为,便利店老板刘某在与被害人马某肢体冲突过程中,将被害人马某推倒在地,导致被害人马某受轻伤。因此,刘某已经涉嫌故意伤害罪。
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刘某不起诉。被害人马某对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此时,被害人马某该如何决策? 申请刑事复查,或者提起刑事自诉,抑或只提起民事侵权诉讼?选择不同,结果差别巨大。
被害人马某选择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复查认为,被害人马某提出要求依法追究被不起诉人刘某的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害人马某在醉酒的状态下进入被不起诉人刘某的便利店,对刘某进行挑衅、殴打、掐脖子、扇耳光等行为,而被不起诉人刘某只是制止被害人马某对他个人的侵犯,反扭被害人马某的双手将其推出便利店,刘某并没有对马某实施反击殴打。因此,被害人马某在便利店外摔倒受伤是由刘某推倒所致还是被害人马某自己跌倒所致,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是刘某推倒所致,刘某的行为也符合《刑法》第20条第1款之规定,属于正当防卫,而且其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因此,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来看,被不起诉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因此,对申诉人马某的申诉诉求不予支持。
该申诉复查结果让被害人马某始料未及。刘某的不起诉理由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变成“正当防卫”。这意味着,被害人马某再提起刑事自诉或者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诉讼,都没有胜算。刘某的正当防卫行为已经被认定,不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再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一旦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则被害人往往会直接失去其他的维权渠道,既难以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也无法让被控告人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
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犯罪嫌疑人鲁某为了使本人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不起诉”。后被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鲁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裁判认为,被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检察院作出罪轻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如果不服,符合刑事自诉受案范围,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被害人的这一权利对检察院的罪轻不起诉权力产生一定的监督作用。由于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也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只是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等因素不予起诉,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就有很大胜算,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审查是否构成犯罪并作出判决。
当然,如果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和解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后检察院才作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不起诉决定书,若被害人还继续提起刑事自诉,表面上是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实际上是对赔偿和解协议的反悔,如赔偿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则不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情形,不属于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被害人不能再提起刑事自诉。
审判阶段
被害人控告维权在审判阶段遇到的救济问题,主要是庭审参与权的救济和对判决书不服的救济。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是,由于各种原因,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案件的被害人都能参与庭审,能否实质参与庭审,对被害人维权会产生很大的影响。一审判决后,被害人对刑事判决内容不服时,也面临权利救济的问题。
争取参与庭审
在被害人诉讼权利中,核心权利是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如果被害人不被允许参与庭审,不享有参与庭审的权利,则其他所有庭审相关权利都将丧失。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院未通知被害人出庭引发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法院未通知被害人出庭是否属于诉讼程序违法。实际上,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他们知悉刑事案件进展、参与刑事庭审、获取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赋予了被害人出庭就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意见的权利。因此,被害人可以在刑事案件庭审阶段争取参与庭审。
例如,某材料装饰有限公司被职务侵占控告维权案:
某材料装饰有限公司的产品在工作日被公司主管生产的部门经理梁某擅自倒卖,公司部分员工以为是正常业务,还帮忙将相关产品搬上车运走,梁某将公司的产品运出厂区倒卖。直到公司后期调配、交付产品时,才发现公司产品异常减少,核查监控录像,公司才发现相关丢失的产品被梁某擅自倒卖。被害单位刑事报案时,控告的罪名是盗窃罪。然而,公安机关、检察院均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害单位不服。
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害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就刑事部分提出意见认为:其一,在罪名定性上,本案被告人梁某并不经手、保管、管理涉案的产品,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错误。其二,在盗窃次数上,公诉机关仅起诉一起犯罪事实,对其他几次犯罪事实未予起诉,是错误的。实际上,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都充分显示,梁某盗窃的次数是三次,而不是一次,盗窃货物的货值金额也远大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金额。因此,被害单位要求法院对梁某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
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后,审判长主持控辩双方对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发表的意见进行回应,控辩双方均作出简单回应。
审判长:被害单位一方提供了法律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盗窃,被告人和公诉人有什么意见?
辩护人:本案应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不是盗窃。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依照认罪认罚的事实和罪名、量刑作出判决。至于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所提其余两次犯罪事实的问题,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而且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请法庭不予审查。
公诉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认定应当是职务侵占罪,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候所指控的其余两次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审查后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该案最后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梁某作出判决。梁某并未上诉,裁判生效。然而,被害单位还是不服,不断向法院、检察院继续提出申诉。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院未通知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情况,这是否属于诉讼程序违法?当前裁判观点并不统一。
例如,王某被故意伤害案:
该案中,一审法院并未通知被害人参与庭审。二审裁判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给被害人送达判决书,致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违反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于是,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阶段,法院通知被害人参与诉讼。
然而,在其他很多案件中,法院却持相反的观点,认为法院只要在庭审中就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害人有关的证据材料都进行了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即可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害人并非必须参加刑事庭审的当事人。
例如,吴某甲涉嫌招摇撞骗、敲诈勒索案:
该案中,一审法院开庭时并没有通知被害人,被害人未参与诉讼。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在开庭前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被害人王某某,在判决作出后亦未将判决书依法送达被害人,剥夺了被害人在庭审中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发表意见、要求抗诉等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对于抗诉意见,二审法院裁判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关于被害人诉权行使的程序保障确有不足,但是一审法院就有关被害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组织控辩双方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对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的基本内容亦表示认可,一审判决亦采信了王某某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且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并非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故抗诉机关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告知被害人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宣判后又未将判决书依法送达被害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我们倾向于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刑事庭审必须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经过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的,才可以缺席审理。被害人获得法院的出庭传票,获得必要的法律文书,是法律赋予被害人的基本诉讼内容。如果法院未通知被害人出庭参加诉讼,不论出于何种主观动机,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法院没有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就是剥夺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确实会剥夺被害人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发表意见等一系列诉讼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在被害人人数众多的群体性案件,被害人的庭审参与权往往会因为各种主客观因素,而遭受到极大的限制,当前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被害人代表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9条第1款规定:“申请参加庭审的被害人众多,且案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被害人可以推选若干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若干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2款中规定:“集资参与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法院往往倾向于“逃避”集资参与人被害人权利的问题,一方面,由于集资账目不明、各报案人是否受到实际财产损失难以一一查明,适格被害人的认定难度比较大,而证人的身份更容易确认,法院更倾向于将集资参与人认定为证人而不是被害人。另一方面,集资参与人动辄数百数千甚至数万、数十万,让集资参与人全部实现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无疑将耗费大量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
在部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初就已经充分考虑被害人的身份认定及后续退赔障碍的问题,并据此作为评估案件定性的重要“维稳”因素,避免出现被害人人数众多,难以处理的局面。
例如,在黄某等人非法集资案中,我们审查发现黄某等人的行为,本质上是以高额的回报为诱饵,以网络传销为手段,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加符合法律规定。然而,集资参与人的人数达890万人,数量非常庞大,早期的集资参与人大部分是获益者,而后期的集资参与人几乎都遭受重大损失。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初就已经充分考虑后续被害人身份认定及退赔障碍的问题。如果本案性质认定为集资类犯罪,集资参与人、被害人数额巨大,诉讼进展需要考虑他们的诉讼权利,而且刑事判决后,法院的退赔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工作。该案司法机关最终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立案,并作出判决。如此,所有参与的会员都被认定为传销组织活动的参与者而不是集资参与人,自然避免了后续所有的被害人退赔与处置等次生问题。
申请提起抗诉
一审判决后,被害人对刑事判决内容不服,法律也规定了比较明确的权利救济途径。对于民事部分不服,被害人既可以申请检察院抗诉,也可以自行上诉。但对于刑事部分不服,被害人没有上诉权,只能申请检察院进行抗诉,检察院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
例如,刘某被故意伤害控告维权案:
被害人刘某被故意伤害导致重伤,刘某报案后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案件在审判阶段,被害人刘某参与刑事庭审,提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意见。被害人认为,被告人作案手法恶劣、犯罪后果严重,而且认罪态度差、并未作出赔偿请求谅解等,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但一审判决以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由,判处比较轻微的刑罚。被害人刘某对一审判决结果非常不满意。此时,由于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只能申请检察院提出抗诉。然而,检察院办案人员很快就答复,检察院认为法院的判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没有明显不当,不宜提起抗诉,因此不同意被害人提出的抗诉申请。
又如,黄某家属控告维权案: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害人黄某的家属对该判决结果非常不满意,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于是,被害人家属不断与办案人员沟通,坚决要求检察院提起抗诉。在代理律师的协助下,经历一番波折后,检察院终于出具抗诉请求答复书,同意提起抗诉。该案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复核核准了被告人的死刑。本案中,被害人的控告维权诉求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
民事上诉以全案审查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害人对刑事部分的判决内容不服时,除了向检察院申请提起抗诉之外,理论上还有另外一种救济的途径,那就是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由二审法院全案审查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如刑事部分确有错误,法院也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该救济途径的理由在于:首先,对于民事部分判决,被害人拥有上诉权,可以提起二审程序。因此,不论刑事案件被告人是否上诉、检察院是否提起抗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上诉,都可以引发整个案件的二审程序。其次,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采用的是全面审查原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0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二)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由此可见,虽然被害人仅就民事部分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依然需要同时审查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的裁判。如果二审法院发现刑事部分判决认定的事实、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也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予以纠正。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并在二审程序中对刑事部分事实、证据、定罪、量刑、法律适用等刑事裁判存在的问题发表意见,要求就民事部分发回重审,就刑事部分进行再审。这也是被害人对刑事部分裁判不服的重要救济途径。
例如,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
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庭审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等刑事部分发表意见。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被害人不服,申请检察院抗诉,但检察院不予支持。于是,被害人就民事部分提起上诉,在二审程序中,被害人认为刑事部分对被告人量刑不当,民事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赔偿数额过低等,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二审法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进行全案审查。二审法院裁判认为,原审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刑事部分对被告人量刑不当。于是,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指令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
在二审阶段,被害人及代理律师需要提出推翻刑事部分判决的充分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等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或违法情况,才有可能推翻判决。例如,在诉讼程序方面,法院有无告知被害人可以参加诉讼的权利义务、有无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就是需要审查的重要诉讼程序合法性问题。如果没有,则应属于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被害人可以据此要求全案发回重审。
赖建东律师
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长
一直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研究。
代表作:《全流程辩护》、《全方位质证》、《刑事控告实务》、《刑事风险防范》、《如何应对刑事危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