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网购已成为许多消费者日常生活的刚需,从餐饮外卖到生鲜蔬菜、从百货商超到药房药店……。但网络购物在促进消费增长,方便国民生活生产的同时,也带来一系列的问题,比如大量的消费维权纠纷。

张某,河南省濮阳市人,2021年10月17日,张某在吴某健的微店店铺分别下单购买单价459元/瓶的“人参海马酒一斤装”以及单价139元/瓶的“龙凤养生宝”各20瓶,合计11960 元。

张某

一部分买来自己喝,一部分买来送礼,对身体有益,正好我要回老家 ,家里有老人, 他平时喜欢喝点酒。


几天后,他顺利收到快递。可是打开包裹后,他傻眼了。

张某

包装是纸盒,瓶是透明的,没品牌,拿到手什么标签都没有,酒本来最起码的安全生产许可之类的。


带着最后一线希望,张某还是拆开一瓶酒试喝了几小口。

张某

感觉那酒不怎么样。

至此,张某基本确定,这酒有“问题”。

张某

拍照,然后去查询,发现它里面一些成分是不允许加在酒里销售的,说明了,就是民间的土酒,土酒是不能上网销售给我们的。


随后,张某联系商家讨说法。

张某

吴某健说酒不是他的,他只是从别的地方拿的,然后也不说厂家是谁的,按照法律规定,我要求假一赔十,不答应,他说本金还我,然后他想要回酒。

经过几个月的交涉,商家还是不肯答应假一赔十,也不肯说出厂家具体是谁。无奈之下,张某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那么,法院会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吗?

张某以吴某健出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所在地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健向张某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款。

佘敏琪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健的微店店铺页面产品详情表明海马酒具有保健功效,应为保健食品。案涉海马酒为白色透明玻璃瓶,可见内容物包含如人参、枸杞、海马等物体。2002年,原卫生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其中附件1及附件2明确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及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本案海马酒添加了海马、鹿茸、7-8年人参、灵芝等材料,均未在上述物品名单范畴内。该酒外包装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地址等信息,没有药品或保健食品的批号,违背“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该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该显著标识,容易辨识”的要求,不符合保健食品质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吴某健向张某返还价款并支付十倍赔偿款。一审判决作出后,吴某健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张某终于打赢了官司,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案件似乎可以完美落下帷幕。但电视机前的你可能不会想到,这宗千里之外的官司,却引发了潮州本地的另一起官司。这是怎么回事?

原来,上述案件中的网店商家吴某健是潮州市饶平县一家海鲜店的老板,案涉海马酒由吴某健受具有食品销售资质的饶平县某水产品商行的代理而转售,当时吴某健在接到张某的订单后,第二天就通过微信联系饶平县某水产品商行的经营者林某涛下单,预留张某的收货地址及联系方式,并叮嘱林某涛“不能卖假酒”,然后由林某涛直接发货给张某。所以事发后吴某健认为,自己的损失是林某涛造成的,林某涛应该进行赔偿。但经过多次沟通后,林某涛却一直不答应。

佘敏琪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被告于2023年5月17日向饶平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林某涛及其经营商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造成了吴某健严重的个人损失,故要求林某涛及其经营商行支付执行款134920元、律师费16700元、误工费 9385元、交通费448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诉讼费2931 元,共计173416元。



立案后,饶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但被告林某涛及其经营商经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佘敏琪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饶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本案中,吴某健向林某涛购买案涉海马酒出售给案外人张某,因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返还货物价款并支付十倍的赔偿,该案一、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某健出售给案外人张某的案涉海马酒系从林某涛处购买,故吴某健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林某涛追偿。关于追偿的数额,吴某健向林某涛购买案涉海马酒的价格为9600元,十倍即96000元,因此,林某涛应退还货款96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96000元。吴某健多次与被告有交易,在购买案涉海马酒时明知案涉海马酒盒身与瓶身上未标注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等内容仍然购买并加价出售给案外人张某,因此,对吴某健主张追偿超过上述数额的赔偿款不予支持。


2023年8月30日,饶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林某涛应返还吴某健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款。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佘敏琪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吴某健认为,一审法院以双方存在多次交易而推定吴某健明知林某涛及其经营商行出售的海马酒盒身与瓶身上未标注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等内容仍加价出售给张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林某涛及其经营商行同样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未对案涉产品是否具备关联性及存在违规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亦错误适用过错责任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对于产品的关联性及违规性问题,未进行实质审查,所作出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吴某健身份认定及过错责任问题。关于追偿权问题。吴某健无法提供其已实际赔付的证据,其追偿权缺乏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基础事实,吴某健仅以可能发生的赔付事实起诉,缺乏起诉的事实依据,不符合追偿条件和前提。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23年12月29日,在审判人员的努力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林某涛一次性支付吴某健75000元作为和解款。

佘敏琪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提醒广大消费者 当购买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既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又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权利。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以均衡保护各方权益为着力点,以调解方式从源头化解矛盾,让存在产品缺陷的生产者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一方面有利于促进生产者、销售者诚信经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另一方面有利于打击和遏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来源:潮州电视台

编辑:张蝶 吴柏霖

审校:林修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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