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原告陈宇旭、林婉丽是被告陈悦君的父母,赵斌是陈悦君的丈夫。2008 年 10 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S 号的房屋,总价款 2804875 元,首付款 846277 元从陈宇旭的银行账户支付给北京 M 公司。入住后,房屋装修、物业费、水电费等开支双方均有分担,以原告出资为主,且自 2008 年 8 月起双方一直共同居住于此。因原告无北京购房资格,未能在房产证上加名。2020 年 10 月 20 日,双方签订协议,明确原告在涉案房屋占 70% 份额,被告占 30% 份额。2021 年 9 月,被告向原告出示判决书,称法院已查封涉案房屋,若不还款将被拍卖,于是向原告借款 260 万元。但被告借款后既未清偿债务,也未解决房屋出售问题。原告担忧自身权益受影响,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有效并按约定比例分割房屋。第三人孙启峰称,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目的是帮被告逃避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涉案房屋实际由陈悦君出资购买,陈悦君多次向陈宇旭账户转账用于支付购房款,且北京房产限购政策在 2011 年 2 月才实施,晚于购房时间,原告称因限购未登记产权的理由不成立。

二、争议焦点

《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认为协议基于共同出资行为签订,合法有效;第三人主张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协议应无效。

房屋应否按协议约定比例分割:原告要求按协议分割房屋;被告虽同意协议有效并分割房屋,但第三人认为原被告此举是为逃避债务,不应支持。

三、裁判结果

2020 年陈宇旭、林婉丽与陈悦君、赵斌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四、案件分析

(一)共同购房意思表示存疑

涉案房屋由陈悦君与M 公司签订协议购买,所有权登记在陈悦君名下。原告在起诉和庭审中对未登记产权的原因陈述不一,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2008 年购房时有共同购房的明确意思表示。这使得共同购房的基础存在不确定性。

(二)购房资金性质不明

即便购房时有原告出资,但双方对该款项性质、权属未明确约定,也未达成合意。资金来源的不清晰,无法有力支撑原告对房屋份额的主张。

(三)房屋使用情况与所有权无关

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原告居住使用房屋主要是基于协助照顾外孙等原因,并非基于房屋所有权。这进一步说明原告在购房时对房屋所有权的主张缺乏依据。

(四)协议书形成背景存疑

协议书形成于2020 年,此时陈悦君、赵斌已知晓房屋查封且涉诉,林婉丽作为相关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出具过书面材料,应知晓涉诉情况。协议内容中对居住权的设立及相关约定,在房屋已被查封且所有权人负有债务的背景下,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嫌疑。

(五)居住权对所有权的限制

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会对所有权行使产生限制。原告主张即便按协议享有份额也不影响被告履行债务,但考虑到居住权对房屋处置等方面的限制,法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

综上,法院认定原被告在明知房屋被查封、所有权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无效,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并分割房屋的诉求。

五、胜诉办案心得

深入审查合同签订背景:在处理合同纠纷时,要全面了解合同签订的时间、背景及当事人当时的状况。本案中,协议书签订时房屋已被查封且涉诉,这一背景对判断协议效力至关重要。通过深入审查,发现原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

严格核实当事人陈述一致性: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应保持一致且符合事实逻辑。本案原告对未登记产权原因的不同陈述,引发了对其主张真实性的怀疑。在办案中,要注重审查当事人陈述,对不一致之处深入追问,以查明事实真相。

准确把握法律关系和权利性质:明确不同法律关系和权利的性质及相互影响。本案涉及房屋所有权、出资关系以及居住权等,准确理解居住权对所有权的限制,有助于判断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和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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