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有上诉权吗?
未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被执行人有权提起上诉。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其申请被法院驳回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即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该诉讼的原告只能是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被执行人并无起诉权,仅能以被告或第三人的身份参与执行异议之诉,但被执行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呢?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被执行人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规定了其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被执行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当前没有明确规定。因被执行人作为一审被告或第三人,依法享有抗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其认为一审判决侵害其权利时,其上诉权利不应被剥夺。故在当前未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允许被执行人提起上诉。
案件简介:
1、2018年11月8日,沈阳某某公司与唐山某某公司、薄某某、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唐山某某公司需分6次给付沈阳某某公司21104757.09元。之后,唐山某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义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2、执行过程中,沈阳某某公司以唐山某某公司股东薄某某、吴某某抽逃注册资金为由,申请追加二人作为被执行人。
3、2020年8月1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追加申请。原告沈阳某某公司不服执行裁定,认为唐山某某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注册资金,且存在抽逃资金、变更出资期限等问题,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
4、2021年8月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追加薄某某、吴某某为被执行人,判令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担责,驳回原告沈阳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唐山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与原告沈阳某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不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5、2022年3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沈阳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
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有无上诉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在其抗辩事由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的情形下,有权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系执行程序中异议之诉项下案由之一。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只能是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被执行人无起诉权,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只能作为被告或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至三十四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与追加的被申请人可以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未赋予被执行人诉权。但是被执行人在二审期间能否提起上诉,当前并未明确规定。关于享有上诉权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该规定,上诉权是一审案件中“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关于何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至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诉讼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的特殊主体和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亦可提起上诉。因此,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规定何种“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的情况下,虽然执行异议之诉未赋予被执行人起诉权,但是其作为一审被告或第三人,依法享有抗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其认为一审判决侵害其权利时,其上诉权利不应被剥夺。
2、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提出其已与沈阳某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内容属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法院应予查明。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追加现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第二,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申请追加的股东或出资人等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基于上述规定,沈阳某某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唐山某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证明其请求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唐山某某公司系营利法人的主体身份,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于被追加的两名股东,沈阳某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两名股东转让股权,及公司增资扩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但对于被执行人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辩称,其已经与沈阳某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即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清偿”,故不应再追加该两名股东为被执行人。二审上诉理由亦如此。因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提出“其对沈阳某某公司的债务已经通过执行和解方式清偿”的上诉理由,直接影响到债务人是否属于《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故唐山某某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基础事实,属于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法院应予查明。
3、唐山某某公司与沈阳某某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唐山某某公司提交了其与沈阳某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影印件,该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9191502.73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9166.61元,共计19270669.34元,被执行人按时支付后,案涉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视为全部履行完毕,本案执行终结。”虽然唐山某某公司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为影印件,但是双方均不否认于当日及次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沈阳某某公司转款4990000元、14280669.34元,两笔转款显示“某某付工程款”,合计19270669.34元,与和解协议约定的总金额分文不差。沈阳某某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沈阳某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否认《执行和解协议》影印件的真实性,称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唐山某某公司变造而来,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收到与和解协议约定完全一致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沈阳某某公司提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系变造而来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沈阳某某公司又称双方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当日全额支付。因唐山某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一次性全额支付,故即使协议真实依然存在违约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唐山某某公司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虽然是影印件,但是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向沈阳某某公司打款的数额与和解协议完全一致,沈阳某某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应予认定该执行和解协议真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关于沈阳某某公司提出《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为一次全额支付,唐山某某公司实际分两次支付,是否构成违约问题。由于唐山某某公司对支付款项分当日和次日两次支付已经作出合理解释,沈阳某某公司也已接受两次付款的事实,因此,在沈阳某某公司未举证唐山某某公司分当日和次日付款的行为对其权益造成损害情形下,其在收取款项后再以唐山某某公司分两次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有悖诚信,亦不合情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以执行和解协议为影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等情形为由,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有效性未予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及事实判断有误,释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另案诉讼解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应予以纠正。因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沈阳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唐山某某公司与沈阳某某公司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民终724号],入库编号:2024-07-2-472-002。
实战指南:
1、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的提出往往意味着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存在不同意见,此时赋予当事人上诉权,无疑为他们提供了一个寻求更高层次司法救济的途径,有利于确保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提起上诉是当事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原告、被告、诉讼代表人等均为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故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虽然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权,但是在一审判决侵害其权利时,仍可以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上诉权。在本案中,沈阳某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因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在异议,不服裁定提起诉讼。唐山某某公司虽作为被执行人不享有起诉权,但仍可作为当事人享有上诉权。
2、在此,我们建议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股东被执行人时,要充分收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未足额出资、抽逃资金等情况,确保符合追加条件。被执行人应积极行使抗辩权,在一审判决不利时,及时提起上诉。如果被执行人主张已履行相关义务,像本案中唐山某某公司提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就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涉及和解协议时,即使协议原件缺失,被执行人也可以通过收集转款记录、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来证明主张的真实性,同时寻找对方当事人证据中的漏洞,以便在诉讼中进行有力抗辩。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无诉讼利益,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一:《张慧娟、张仲良等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43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后者是指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中止对特定标的的执行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继续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无诉讼利益,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在执行异议案件中,被执行人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
案例二:《张某卫诉陈某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1996号]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告知被执行人,以便其作出是否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表示,保护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必然会涉及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从查清案件事实、彻底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应当将被执行人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成功解封全部查封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