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原受雇于汪某于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某停车场从事修车工作,双方于2015年成立劳务关系,约定每月劳务报酬为7000元,至工作一年后,汪某尚拖欠王某劳动报酬2万余元,因多次所要未果,王某于2020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某支付劳动报酬28000元。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法院审理

上述案件于2020年11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1年1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鲁03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汪某支付王某劳务报酬2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汪某负担。

执行情况

上述(2020)鲁03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汪某未按期履行劳动报酬清偿义务,王某遂于2021年4月向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受理,确定执行案号(2021)鲁0302执11**号。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于2021年4月依法向被执行人汪某送达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2020)鲁03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汪某于2021年8月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一份,主张申请人王某对其负担已到期金钱债务255259元尚未清偿,其申请以上述王某未偿债务抵销本案相应应付债务。经查,因本案所涉劳动报酬纠纷,本案申请执行人王某曾于2016年2月携带汽油与机油混合物至原工作停车场将汪某所有的的鲁C329**号陕汽德龙燃气牵引车的左前轮胎点燃,并逃离现场,导致该牵引车车头及一条备胎被烧毁,造成车辆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255259元。因涉嫌放火罪,王某于2016年4月由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汪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6月作出(2016)鲁0302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确定: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2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法院判决

执行法院经审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均为金钱债务,均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汪某提出的债务抵销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执行法院遂于2021年8月作出(2021)鲁0302执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

法官说法

一、本案裁决的关键核心依据在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情况下债务人抵销权的行使。按照民事实体法理论的通说,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形成权、请求权、抗辩权,其中形成权的定义一般表述为以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权利,其主要包括八类权利,即撤销权、抵销权、追认权、解除权、否认全、选择权、继承权、受遗赠权。按照行使方式,形成权又分为单纯形成权或称简单形成权与间接形成权或称形成诉权。一般理解中,简单形成权的行权方式主要为通知,即权利人行权的意思表示通知到达相对人即可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形成诉权因其权利具备与否的情形涉及价值判断,一般不能通过单方通知即产生法律效力,而是需要当事人通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由作为裁决机构的法院、仲裁委审查判断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形成权,只有形成诉权主张得到裁决机构支持并出具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方可产生形成权能追求的法律效果。形成诉权主要包括以合同为核心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可撤销婚姻中的撤销权、情势变更下的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除此之外的多数形成权均属简单形成权,而债法领域的债务人抵销权是为简单形成权的一种常见形式,是指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同种类、同品质到期债务情况下当事人可单方主张以己方债务与对方所负同种类、同品质债务相互抵销,进而双方相应债务得以消灭的权利。该种债务抵销权的行使也是债权债务消灭的情形之一,对其法律效果原《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予以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对于债务人抵销权的行使条件及方式,原《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亦予以明确:“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上述法条规定表明,债务抵销权应当属于简单形成权,其以通知方式行使,即在自然状态下, 债务人在对债权人享有同种类同品质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将主张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通知债权人时即可消灭相应债务。

二、以上第一点是对债务人抵销权在实体层面的理论分析及法条确认,作为简单形成权,债务人抵销权在自然状态下一般通过通知方式行使,通知到达即产生相应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但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如在诉讼程序内提出债务抵销主张,因其涉及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条件的具备与否,作为受诉审理机关的法院应当对其是否具备抵销权行使条件进行审查,且此时因所涉法律关系的审查裁决权已进入法院职权范围,债务人抵销权的行使应当通过诉内主张或申请的方式提出。且相较于案件审理需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价值判断,执行作为对既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实现途径,其工作内容更多的是程序法性质,对当事人互负债务情况下作为被执行对象的债务人抵销权的主张形式,程序法意义上的执行领域法条及司法解释涉及较少,该案裁定引用的主要法条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确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该条款实际上就是债务人抵销权在执行程序领域的应用,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确定的在实体法领域的简单形成权一脉相承。而对于其中债务的种类、品质在以给付之债为主要内容的执行领域根据债的标的主要分为金钱标的、实物标的、行为标的。基于前述规定,该案所确定的汪某所负劳务之债与(2016)鲁0302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王某所负的物上损失赔偿之债均为金钱债务,且双方互为债权人,均为各自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汪某提出的相应债务抵销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在其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抵销主张后,相应的债务应当归于消灭,其法律效果与债务履行完毕等同,且上述两种债务消灭方式分别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确定,故应当确定该案执行完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对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情形仅确定了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三种情况,故该案只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确定的可裁定终结执行情形中的兜底条款“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终结执行。

总体而言,司法执行程序在现行立法体制框架内属于完全的程序法制度内容,系通过严密的程序制度设计在保障当事人合法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对既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实现过程,其价值追求应当包括公平、正义、效率等,其最终目的是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转变为现实存在,实践表明,在具体案件执行过程中也存在诸多实体法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映射与应用,除了案例提及的债务人抵销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应用,常见的还有公司法解释三中确定的出资不足、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对外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应用于执行领域中,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对出资瑕疵责任股东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参照诉讼时效的制度内容等等,上述实体法制度均在执行程序中存在相应的实现形式,由此可见,虽然体例设计上执行系程序法的组成部门,但在个案办理过程中必然涉及诸多实体法意义上的价值判断。本案中债务人抵销权的行使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所确定应予支持,结合双方债务已分别为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作出具体裁判的情况,债务抵销申请在实体确定及程序处理中都十分容易判断。但需要注意的是,结合前述债务人抵销权的行使实质上导致债权债务实体关系消灭的分析,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一旦行使债务抵销权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相应债务的消灭,其效果不仅仅在于程序处理意义,但该案依据现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条款只能以裁定终结执行方式予以结案,相较于以上其他实体法制度在执行领域的具体实现形式,其在实体法领域与执行程序领域存在一定法律意义上的偏差,其在体例上是否可列为执行完毕的具体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考量,现行司法解释中对“执行完毕”情形的规定是否应当再行理顺,并结合整体法律框架再行优化设计的问题可进一步研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现为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案例撰写人


淄川区人民法院

精执四团队 高万

ad1 webp
ad2 webp
ad1 webp
ad2 web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