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会将信访办理行为区分为信访程序行为和信访处理行为两种,前者属于绝对不可诉行政行为,后者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可诉性。

至于很多法律自媒体认为信访行为完全不可诉,这其中存在很大的误区。

(一)信访程序行为

也就是信访部门依据《信访工作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 转送、交办、督办、协调、检查、指导等程序性行为。

信访程序行为被视为在信访程序中的辅助性、准备性行为,并不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等程序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登记。是对信访人、信访事项、信访诉求等相关信息进行记录。

2.转送。信访工作部门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根据属地管理、依法分类规定,将信访事项和相关材料转送至有权处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3.受理。信访工作部门及有权处理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后进行初步核实,决定进行处理的行为。

4.交办。信访工作部门对转送信访事项中重要事项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有权处理部门需要在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

5.督办。信访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督促有权处理部门在规定时限、程序、方式等办理信访事项,以及执行信访处理意见。



信访程序行为是基于信访工作机构内部层级关系对有权处理部门进行的督促、指导信访事项办理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行立他字〔2005〕第4号)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信访处理行为

信访处理行为,与信访程序行为相对应,是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工作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等决定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信访处理行为。有权处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范围,对已经受理的信访事项进行论证或者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决定,予以处理的行为。

2.信访复查行为。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而提出请求,依法由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3.信访复核行为。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而提出请求,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规定,“当事人因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信访答复行为重新设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信访回复在什么情况下才属于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在裁判案例中认定方式各不相同。这也导致一部分案例出现一审认定信访回复不可诉,二审又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现象。同时,在裁判文书网一些案例中,部分信访人身份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反映的是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组织、 管理方面的问题,信访回复确实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但是这种信访答复行为不具有可诉行政行为外部特征,所以内部答复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但有一类信访行为明确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就是以信访程序代替履职程序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 号)明确规定“要正确区分当事人请求保护合法权益和进行信访之间的区别,防止将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当作信访行为对待”。在投诉实践中,当事人通过信访途径举报拆违、征地等行政程序违法,要求纠正原行政行为,这就是典型的行政履职申请。

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要区分信访程序行为和信访处理行为,主要为了判断信访行为是否可诉。是否可诉的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具备可诉行政行为的要素和特征。在认定的过程中,要注重审查信访处理结果实质内容,合理甄别具有信访外观和形式的可诉信访决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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