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信访工作中,调解、和解被广泛运用于信访矛盾化解。当有权处理部门、信访部门在化解久拖未决的行政争议,或者避免层出不穷的信访行为时,有时会与信访人签订息诉罢访协议,通过信访救济方式达到案结事了的理想结果。
在签订协议前,信访人往往需要承诺就同一事项、诉求息诉罢访,其本人也能在承诺后最大限度范围内满足自己的请求。如果事后违反协议,再次反映同一事项同一诉求,该事项可能会不再被受理,甚至可能会有认为有敲诈的嫌疑。
由于息诉罢访协议具有行政协议的表面特征,行政诉讼又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可避免会涌入大量的信访争议案件。但协议本身是否属于行政协议,是否适用行政赔偿的相关规定,司法审查实务中存在着不同观点。
一、行政协议说
主张息诉罢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原因在于其“行政性”。首先协议的一方主体主要为行政机关,其他主体是村委会、社区、物业等。其次协议虽然是在各方合意情形下订立,但由于签订主体之间地位不平等性,行政主体更有优势性。最后订立协议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需要,是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
因此,虽然息诉罢访协议具有民事合意的属性,但由于行政撤销权、信赖利益等行政规范的存在,“行政性”更为突出。在协议中也会规定信访人违反协议内容所应承担的后果,包括退还所得利益等。
二、民事协议说
由于息诉罢访协议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协商一致、互相妥协的结果,在此过程中行政主体为了平息争端而作出一定的让步,通过一定的物质等救济等方式换取信访终结的活动。如果将息诉罢访协议作为行政协议看待,不可避免会导致信访人因为再次就同一事项投诉导致的协议被行政主体申请法院撤销情形,这样下来可能会对信访人不利。而且,签订、变更、解除协议需要各方当事人间达成合意,这与签订民事合同程序类似。
三、涉诉息诉罢访协议的行政性质认定
由于行政机关办理信访案件的行为普遍被认为是一种不可诉行政行为,我国也未有规定将信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由于此类问题实体法的缺失,司法审查中的法律依据各不相同。
首先可以参考的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行政诉讼。但其中规定的是两种具体的行政协议,息诉罢访协议是否属于“等协议”范围,司法审查的意见并不一致。
在司法实践中,将息诉罢访协议归纳在行政协议范畴的很多。例如(2019)最高法行申11819号案例,认为息诉罢访协议属于典型的行政协议,是行政主体与信访人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需要,在政府职责权限范围内,协议内容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性质。再比如(2016)最高法行申2513号案例,认为《息诉信访协议书》是行政主体与私人之间为解决拆迁安置补偿、解决信访争议所订立的协议,行政机关订立协议的目的为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维护公共权益,内容均指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在此基础上,法院主张信访协议涵盖行政协议的核心特征,应属行政协议并归行政诉讼所管辖。
司法实践中支持息诉罢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前提是解决行政争议,也就是信访人诉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何去处理谋利型信访行为签订的协议,尤其是相对人的诉求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由于这种行为也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这也需要进一步的去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