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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审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鲁0911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丙芳,女,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于2023年5月25日、9月28日先后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本院取保候审,2024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录,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米培印,男,回族,1964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于2022年9月28日、2023年9月28日先后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本院取保候审,2024年9月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沈丽华、梁桂栋,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士昌,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于2022年9月29日、2023年9月28日先后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本院取保候审,2024年9月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韩玉军、韩昊,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刑诉〔202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东昕、检察官助理王雪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丙芳及其辩护人张新年、刘录,被告人米培印及其辩护人沈丽华、梁桂栋,被告人陈士昌及其辩护人韩玉军、韩昊到庭参加诉讼。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6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24年7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分别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次,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经共谋,捏造75名农民工从陈士昌处承接劳务后劳务费未得到清偿的事实,由高丙芳担任诉讼代理人,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陈士昌、泰安市粥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粥店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650186元,并申请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2650186元,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裁定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2650186元。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以75名农民工的名义推选出五名诉讼代表人,后粥店建筑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裁定驳回75名农民工的起诉。
2019年5月,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经共谋,捏造42名农民工从程合渭处承接劳务后劳务费未得到清偿的事实,由高丙芳担任诉讼代理人,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程合渭、粥店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1270620.30元,并申请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270620.30元,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裁定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270620.30元。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以42名农民工的名义推选出三名诉讼代表人,后因粥店建筑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裁定驳回42名农民工的起诉。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再次共谋,捏造75名农民工从陈士昌处承接劳务后劳务费未得到清偿的事实,以每名农民工的名义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陈士昌、粥店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2650186元,由高丙芳担任诉讼代理人。庭审期间,粥店建筑公司提出75名农民工中的张义斌未在案涉工地上提供过劳务,后张义斌撤诉。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判决陈士昌支付74名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共计2614586元,并判决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6月,粥店建筑公司对75名农民工中原告为周长征、李华松、郑洪为的三份判决提出上诉。被告人高丙芳与米培印、陈士昌共谋后,继续担任诉讼代理人。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判决驳回粥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告人高丙芳于2023年3月3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米培印于2022年9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士昌于2022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培印、陈士昌自愿认罪认罚,陈士昌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米培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士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丙芳提出无罪的辩解意见,具体理由:一是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没有收到报案材料,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即要求公安机关说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理由,未对其进行调查就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违法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二是其对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并不知情,没有授意米培印、陈士昌二人伪造证据。除米培印、陈士昌供述外,没有客观证据能够证实其与他人合谋捏造事实,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是粥店建筑公司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米培印、陈士昌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本质上属于垫付,形成了与粥店建筑公司的民事追偿法律关系。本案三人借用农民工名义代持债权并起诉,无获取非法利益目的,未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权利,均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四是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均没有对其进行核实调查,在民事判决中认定其虚假诉讼,程序违法,且不能成为免证事实,不能以此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其辩护人提出与高丙芳辩解意见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米培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因被害单位违法接受赵衍伍挂靠才导致米培印的工程款不能到位而引发,米培印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士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陈士昌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如认定陈士昌有罪,其系受他人安排参与犯罪,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劝说米培印投案,构成立功,并终止了犯罪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城乡建设公司)将泰安市岱岳区英雄山小学东校区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粥店建筑公司。同年4月,粥店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赵衍伍,赵衍伍将该工程主体清工分包给被告人米培印,米培印随后将该工程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人陈士昌,将钢筋工劳务分包给程合渭,将混凝土浇筑劳务分包给张义志,该三人分别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米培印组织工人就主结构及二次结构的混凝土及砌块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初,案涉工程竣工。
泰山城乡建设公司向粥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万元,粥店建筑公司向赵衍伍支付工程款1255万元,赵衍伍向被告人米培印支付工程款280万元。2017年年底之前,米培印支付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工程款,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分别付清了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工资。
因赵衍伍拖欠被告人米培印工程款,米培印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赵衍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诉请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2月4日,本院判决赵衍伍向米培印支付工程款4320011元,驳回米培印对粥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米培印上诉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赵衍伍未支付工程款,米培印听说赵衍伍因涉嫌犯罪被立案调查,遂多
次带领被告人陈士昌等人到泰安市旅游经济开发区信访办信访,以拖欠工人工资的名义要求以案涉工程质保金支付。2019年4月,信访办工作人员张建东向米培印介绍了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舒志律所)律师高丙芳。米培印与陈士昌一起到舒志律所与被告人高丙芳见面,米培印告知了高丙芳其起诉赵衍伍的一、二审判决情况及其已支付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工程款,工人工资已付清的事实,委托高丙芳为其代理案件索要赵衍伍所欠工程款。
被告人高丙芳先提议以被告人陈士昌、程合渭索要工程款为由,分别起诉被告人米培印和粥店建筑公司,使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方案。2019年4月15日,米培印以陈士昌名义与高丙芳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先支付代理费1万元,按照判决执行后实现的案款或物折款的23%支付给高丙芳,米培印于当日支付给高丙芳先期代理费1万元。之后,高丙芳提出上述起诉方案无法达到使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又提议以农民工追索劳务费的名义分别起诉陈士昌、程合渭和粥店建筑公司,使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让米培印、陈士昌根据确定的起诉数额伪造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等起诉材料。
2019年5月,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共谋后,捏造75名农民工受陈士昌雇佣提供劳务后劳务费未得到清偿的虚假事实,以王灿勇、张义志、庞圣乾、温树利、郑洪刚5人为75名原告诉讼代表人,由高丙芳担任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陈士昌支付75名原告劳务费2650186元,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申请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2650186元,本院裁定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2650186元。同时,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以42名农民工受程合渭雇佣提供劳务后劳务费未得到清偿的虚假事实,以程同祯、翟灿红、王随昌3人为诉讼代表人,向本院起诉,要求程合渭支付42名原告劳务费1270620.30元,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申请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270620.30元,本院裁定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270620.30元。因粥店建筑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也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分别裁定驳回上述两案起诉。
本院驳回起诉后,被告人高丙芳又提议以农民工个人名义起诉,分别以75名农民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人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待胜诉后再分别以42名农民工个人名义起诉程合渭和粥店建筑公司。2019年10月,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以捏造的75名农民工劳务费未得到清偿的虚假事实,以农民工个人名义分别向本院起诉陈士昌、粥店建筑公司索要劳务费,75件案件诉讼标的额共计2650186元。本院于2019年11月开庭审理,高丙芳担任每名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粥店建筑公司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其中一案的原告张义斌未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高丙芳授意张义斌以“其系替其子追索劳务费,以其本人名义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12月,本院对74件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陈士昌支付74名原告劳务费共计2614586元,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粥店建筑公司对其中原告为周长征、李华松、郑洪为的三案提出上诉,高丙芳继续担任该三案二审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前调解,后安排其律所另一名律师共同担任诉讼代理人,并安排该律师参加了二审开庭审理,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4月5日、2023年5月23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先后对一审生效的71案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经再审,分别于2021年11月26日、2023年9月27日判决撤销71件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7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案件系当事人为实现非法目的,捏造事实而提起的虚假诉讼”理由,对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的3件案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22年5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撤销三案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案涉74件一审判决和3件二审判决均已撤销。
2022年3月31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线索”要求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立案侦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于同年4月7日决定立案。被告人陈士昌于2022年9月13日,被告人米培印于2022年9月16日到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投案。2023年3月30日,被告人高丙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接受讯问。
另查明,75名原告中,8人系厨师、收割机司机等,与案涉工程无关,且对起诉不知情;2人系塔吊司机,受雇于他人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与被告人米培印、陈士昌不存在雇佣关系;6人在陈士昌承包的其他工地提供劳务,与案涉工程无关,且劳务报酬已支付完毕;58人受雇于陈士昌、张义志、米培印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劳务报酬于2017年底均已全部付清;诉讼过程中撤诉的张义斌为赵衍伍雇佣人员,与米培印、陈士昌不存在雇佣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交办函、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函、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不立案理由说明、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在办理周长征等案件过程中发现法律监督线索,于2021年12月6日交办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不立通(2021)5号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要求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书面说明本案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作出说明后,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3月31日将调取的涉嫌虚假诉讼证据移交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要求公安机关十五日内立案,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于同年4月7日决定立案。
(2)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士昌于2022年9月13日、被告人米培印于2022年9月16日到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投案。2023年3月30日被告人高丙芳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接受讯问。
(3)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调取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工程结算单证实:2017年粥店建筑公司与泰山城乡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泰安市岱岳区英雄山小学东校区第二标段工程,粥店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赵衍伍。
(4)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调取的建筑施工协议书、会议记录、施工日志、米培印与赵衍伍之间结算单证实:被告人米培印与赵衍伍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赵衍伍将英雄山小学东校区工程主体清工分包给米培印;赵衍伍与米培印之间工程款支付情况。
(5)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12月初,案涉工程竣工。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泰山城乡建设公司向粥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万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29日粥店建筑公司向赵衍伍支付工程款1255万元。2018年1月26日,赵衍伍与被告人米培印进行工程量结算,双方确定施工总面积、工程款。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2月13日赵衍伍向米培印支付工程款280万元。米培印向本院起诉赵衍伍和粥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判决赵衍伍向米培印支付工程款4320011元,驳回米培印对粥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米培印上诉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3339号案卷材料证实: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以追索75名农民工劳务费为名,以5名诉讼代表人王灿勇、张义志、庞圣乾、温树利、郑洪刚起诉陈士昌、粥店建筑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2650186元,后该案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7)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3340号卷宗材料证实: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以追索42名农民工劳务费为名,以3名诉讼代表人程同祯、翟灿红、王随昌起诉程合渭、粥店建筑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270620.30元,后该案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8)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工程款转账记录、现金支付记录统计证实:被告人米培印已分别支付被告人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工程款,工人工资已支付。
(9)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22年10月2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被告人陈士昌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扣押陈士昌小米手机一部;2023年3月30日扣押被告人高丙芳苹果手机一部。
(10)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陈士昌向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统计表、陈士昌与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风险代理协议复印件、陈士昌与高丙芳电话录音6段、与米培印电话录音3段。
(11)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从被告人米培印处提取的被告人高丙芳与陈士昌所签风险代理协议、米培印于2023年9月19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米培印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
2019年4月15日,高丙芳与陈士昌签订风险代理协议,该协议签订当日,米培印向舒志律所转账支付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先期代理费1万元。
(12)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从被告人陈士昌处调取的陈士昌、米培印、高丙芳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诉讼过程中,陈士昌向米培印发送起诉其与粥店建筑公司、起诉程合渭与粥店建筑公司所需诉讼费、保全费等金额,让米培印支付给舒志律所的事实。
(13)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从被告人高丙芳处调取的高丙芳与庞翔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高丙芳安排庞翔宇去工地办理委托书签字,并交代注意事项。
(14)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从舒志律所调取的周长征等75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法律风险告知书、委托代理手续照片证实: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准备诉讼材料,由高丙芳担任75名农民工的诉讼代理人起诉陈士昌、粥店建筑公司。
(15)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移交的案涉民事一审、二审卷宗证实:本案案涉民事案件的起诉、审理的一审、二审过程。
(16)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移送相关材料证实:2022年10月8日本院在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吕仕祥等69人再审案件中,发现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将线索及证据移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
(17)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6301号等74份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2309号、2310号、2311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911民再29号、(2023)鲁0911民再4号、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再86号、87号、8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作出74件错误一审民事判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3件错误二审民事判决,分别经本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撤销。
(18)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调取及被告人高丙芳提交的信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米培印等人多次到泰安市旅游经济开发区信访办信访。
(19)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丙芳,女,1968年3月3日出生;被告人米培印,男,1964年2月5日出生;被告人陈士昌,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均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
(1)刘太友证实:我是粥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吕仕祥等75人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向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粥店建筑公司和陈士昌,法院判决陈士昌支付吕仕祥等74人的劳动报酬2614586元,判决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我们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木工工期等方面存在疑点,就对周长征、李华松、郑洪为为原告的三案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经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经法院再审,撤销了74件一审判决和3件二审判决。
(2)庞翔宇、类成壮证实:二人原在舒志律所实习,高丙芳代理了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让二人到工地找工人办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签字手续,高丙芳提前告诉二人让工人在文书指定位置签字并按手印,没有让二人核实工人的真实身份以及是否拖欠工资。
(3)温树利证实:我带着高文印等13人在英雄山小学东区工程上跟着陈士昌干劳务,2017年底工程完工后,我和我带领工人的工资都付清了。2019年4、5月份,米培印让我安排工人帮他向赵衍伍要工程款。我没有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也没有委托高丙芳起诉,没有人向我核实是否拖欠工资。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向我出示的2017年工资发放表、木工结算单都不是真实的。
(4)庞圣乾证实:2017年4、5月份至11月份,我带领45名木工在英雄山小学东区工程跟着陈士昌干劳务,2017年底工程完工后,工人工资全部付清了。2019年陈士昌找我及当时施工的工人签字帮米培印要工程款。我没有向法院起诉陈士昌、粥店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也没有委托高丙芳起诉。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向我出示的2017年工资发放表、木工结算单都不是真实的。
(5)程合渭证实:我在2021年前是干钢筋工的包工头,跟着米培印干。英雄山小学东区工程的工人工资在2017年底就全部付清。赵衍伍欠米培印该工程工程款,法院已经判决,由于赵衍伍没有能力支付,米培印找高丙芳打官司要工程款。高丙芳先提议以我和陈士昌的名义起诉米培印和粥店建筑公司要工程款,让我们想法补承包合同和结算单。高丙芳嘱咐不能讲米培印已把工程款与我俩结清了。几天后,高丙芳提出这个起诉方案不能使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高丙芳又提议以工人分别起诉我、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索要工资,可以使粥店建筑公司连带支付。高丙芳让我们回去准备工资发放表,找工人代表起诉,说这样好操作。我找了42名钢筋工,选了3名代表,按照高丙芳和米培印的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后没再参与。
(6)张建东证实:我从2016年左右开始在高铁新区工程建设领域根治欠薪办公室负责信访工作,大约2018年左右,高铁新区和旅游经济开发区合并成立泰安市旅游经济开发区,我到泰安市旅游经济开发区信访办工作至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米培印等人多次来信访,反映他承包了英雄山小学的部分工程,总包单位欠他的钱,同时称该项工程是高铁新区的政府工程,政府应该帮着他讨薪要钱,经做工作米培印同意走法律程序,我向他介绍了律师高丙芳。
(7)韩艳美证实:我受雇于米培印,负责在工地上开车、做饭。米培印找高丙芳代理案子的事我知道。二审开庭前,高丙芳给陈士昌打电话,陈士昌不愿接听电话,让我替他接电话,不知谁按下录音键录的音。在二审开庭前二日,张义志到舒志律所代替工人签字,我开车和张义志一起去的,我带着录音笔将谈话过程录制下来。
(8)张义志证实:2017年我带着十几名工人在英雄山小学东校区工程干劳务,2017年底工程完工后工人工资全部付清了。为了要回赵衍伍欠米培印的工程款,高丙芳出主意用我和工人的名义起诉陈士昌、粥店建筑公司索要工资,期间我去过舒志律所,高丙芳嘱咐我一旦法庭调查就说确实欠工人工资。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向我出示的木工结算单、2017年工资发放表都不是真实的。
(9)王哲证实:2019年之前我在泰安的饭店干厨师,2017年我没有在英雄山小学东校区工程干活,没有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也没有委托高丙芳起诉。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向我出示的2017年工资发放表不是真实的。
(10)张义斌证实:我受雇于赵衍伍在英雄山小学东校区二标段工程干活,我没有起诉陈士昌、粥店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米培印让我签字时说帮米培印要钱。2019年的一天,米培印带我去长城路舒志律所,高丙芳嘱咐我到法院说替儿子要钱,其他什么也别说。随后律师给出了撤诉申请,米培印和我去法院说明情况,我的案件撤诉。我儿子也不在该工地干木工。
(11)王灿勇证实:我是给陈士昌带班的工班长,我带领的木工工资在2017年底已经全部结清。2019年,我按照陈士昌的安排签字帮米培印要钱,我不知道起诉的事情,不认识高丙芳,也没有律师向我核实过工资是否结清。
(12)郑洪刚证实:我从米培印处承接混凝土劳务。2019年,赵衍伍欠米培印工程款,米培印的律师出主意用农民工的名义起诉粥店建筑公司,让我和我带领的农民工签字,未向我们核实是否欠工资,我没有收到相关文书。
(13)周长征证实:我是木工,庞圣乾是木工工班长,从陈士昌处承接劳务,我在英雄山小学东校区二标段的工资在2017年底已经结清。2019年,庞圣乾让我和几名工人在文书上签名帮米培印要钱,我没有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没有人向我核实是否拖欠工资。2020年7月的一天,一个自称姓高的律师给我打电话,我在电话里说不认识对方并挂断了电话,之后庞圣乾给我打电话让我第二天下午不要接任何电话。
(14)郑洪为证实:郑洪刚是我干混凝土的工班长。2019年,我按照郑洪刚的安排在诉讼文书上签字,陈士昌不欠我工资,我没有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没有收到一审、二审的文书,没有委托高丙芳起诉,没有人向我核实是否拖欠工资。
(15)李华松证实:我跟着张义志干混凝土浇筑,张义志从米培印处承接劳务。2019年,我跟着张义志签字帮米培印要工程款,我的工资在2017年底已全部付清,没有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没有委托高丙芳起诉,没有人向我核实是否拖欠工资。
(16)王金更等50人证实:起诉状、工资发放表以及委托书上的签字是我们签的,当时告诉我们帮老板要工程款,我们签的字。我们在英雄山小学工地从事劳务,但是工资在2017年底都结清了,不欠工资了,我们没有也没必要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
(17)孙启莲等6人证实:我们均没有在英雄山小学工地从事劳务,跟着陈士昌在双龙工地干,工资也付清了,陈士昌不欠我们工资。当时让我们签字的原因是帮老板要工程款。
(18)赵玉常等5人证实:工资发放表、委托书、起诉状均不是我们签的,我们没有在英雄山小学工地上从事劳务,陈士昌不欠我们工资。
(19)金峰、徐辑河证实:我们在该工地开塔吊,未受雇于陈士昌,工资在2017年底已结清,陈士昌不欠我们的工资。
(20)王振华证实:我是开收割机的,不会干建筑,从未在英雄山小学工地从事过劳务,工资发放表、委托书、起诉状都不是我签字。
(21)张洪国证实:我是干洗车的,没有干过建筑,没有在相关起诉材料上签字。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高丙芳供述:2019年,米培印和陈士昌到律所找我咨询,给我出示了该案一、二审判决书,米培印向我解释赵衍伍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欠米培印的工程款要不回来,米培印欠陈士昌人工费,他俩没有能力支付工资,咨询能不能起诉将粥店建筑公司挂上,我答复以农民工名义起诉可以。程合渭听说后也来委托我代理42名农民工工资欠款纠纷。之后我代理了案涉的民事诉讼。我不知农民工工资已付清,没有与米培印、陈士昌共谋虚假诉讼。
(2)米培印供述:2017年4月6日赵衍伍将英雄山小学工程主体清工承包给我,我又分包给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工程于2017年底竣工,所有该工程上干活的工人工资在2017年底前都付清了。因为赵衍伍没有付清我工程款,我向法院起诉赵衍伍和粥店建筑公司,法院判决赵衍伍向我支付工程款4320011元,判决粥店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赵衍伍被刑事拘留,我无法要到工程款,就带着几个包工头到泰山城乡建设公司以要工资名义要工程质保金,工作人员向我推荐了律师高丙芳。我与高丙芳见面时将一、二审判决书给高丙芳,并告诉高丙芳工人工资已经付清的事实。高丙芳先提议用陈士昌、程合渭的名义分别起诉我和粥店建筑公司,让我们补合同和结算单以备起诉用,我们伪造了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等交给高丙芳。几天后,高丙芳提出原定方案无法将粥店建筑公司挂进来,提议用农民工起诉陈士昌、程合渭和粥店建筑公司要工资。我和陈士昌、程合渭按高丙芳要求伪造了2017年工资发放表和结算单,高丙芳以5人为代表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3人为代表起诉程合渭和粥店建筑公司。这两件案件被法院裁定驳回后,高丙芳又提议以每名农民工名义起诉,先起诉陈士昌,成功后再起诉程合渭。
高丙芳派助理律师到工地签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后,高丙芳担任每名工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74份民事判决,粥店建筑公司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高丙芳要求我和陈士昌申请执行,因我已咨询可能犯法,没有继续执行。风险代理协议用陈士昌名义签的,因为帮我要工程款,所以我支付高丙芳1万元前期代理费。高丙芳说案件胜诉后按照执行款物金额的23%支付代理费,官司赢了,钱先转到她账户,扣下她应得的23%,其余转给我。
(3)陈士昌供述:2017年4月,赵衍伍将英雄山小学工程包给米培印,米培印将该工程分包给我,2017年11月左右竣工,2017年底之前,工人工资都付清了。因为赵衍伍欠工程款,米培印起诉赵衍伍和粥店建筑公司,法院判决赵衍伍向米培印支付工程款,判决粥店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赵衍伍无法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米培印带着我们到泰山城乡建设公司要钱未成,工作人员介绍高丙芳,第二天我跟着米培印去和高丙芳见面,米培印向高丙芳说明了起诉赵衍伍的判决结果,并说明工人工资全部付清的事实。高丙芳先提议以我和程合渭的名义分别起诉米培印和粥店建筑公司,让我们补合同和结算单。之后高丙芳提出这个方案无法使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又提议用农民工代表起诉我、程合渭和粥店建筑公司索要工资。米培印和我、程合渭按高丙芳安排伪造工资发放表和结算单,高丙芳以5人为代表起诉了我和粥店建筑公司,以3人为代表起诉了程合渭和粥店建筑公司,粥店建筑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法院驳回。高丙芳又提议以每名农民工名义起诉,先起诉我和粥店建筑公司,成功后再起诉程合渭。助理律师到工地找工人签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后,高丙芳担任75名农民工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高丙芳嘱咐我在开庭时回答2017年工资发放表以及我与每个工头之间的木工结算单是真实的,让我回答工人工资未付清。
风险代理协议是我顶名签的,米培印支付给高丙芳1万元,高丙芳说胜诉后按照执行回款23%支付诉讼代理费。
4.勘验检查笔录
勘查、检验委托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对被告人高丙芳金色苹果手机、被告人陈士昌黑色小米手机、韩艳美提交的录音笔进行电子证物检查,提取了高丙芳与米培印、陈士昌、庞翔宇、张建东、张义志的微信聊天记录,陈士昌与高丙芳、米培印的电话录音,高丙芳与张义志、韩艳美的对话录音,并制作光盘。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提取的被告人陈士昌与被告人高丙芳的6段电话录音证实:20200716165259(7月16日)录音中,陈士昌告诉高丙芳已拿到二审传票,后信号中断。20200716165442(7月16日)录音中,陈士昌问高丙芳是否在二审开庭前嘱咐一下三名被上诉人,高丙芳让三名被上诉人周六或周日与她见面,万一出庭或者当庭打电话核实,她要给三人交代一下。陈士昌担心三人出庭“拉漏”了,高丙芳答复可能会当庭核实,给三人交代一下。20200719091849(7月19日)录音中,高丙芳称对方上诉因为委托不真实,让三人到律所办理委托手续。陈士昌称不认识三名原告,高丙芳让给米培印打电话想办法,并不让陈士昌、米培印到律所,怕对方拍到或者律所大楼监控拍到,去公园与其见面。20200719171326(7月19日,韩艳美接电话)录音中,高丙芳让韩艳美转告三名被上诉人开庭时别接任何电话,因为以前开庭已经电话核实了。高丙芳称周长征说不认识律师,要是在法庭上麻烦了。20200720082432(7月20日)录音中,高丙芳不让陈士昌和米培印去律所,今晚去硕园公园见面。高丙芳称其给周长征打电话,周长征说不认识,让陈士昌转告周长征和李华松明天下午不要接电话,法院已经核实了,别接了电话说不认识律师,还不如上一次配合得好。20200721182126(7月21日)录音中,陈士昌告诉高丙芳对方在二审开庭后要去报案虚假诉讼,陈士昌很担心,高丙芳让陈士昌把判决书发到农民工手里,别再放在手里,并称“这些农民工说话都不行”“都害怕了”。陈士昌担心对方报案,高丙芳告诉陈士昌不用害怕,这种情况不是虚假诉讼,米培印和陈士昌拿钱是借钱给农民工,借农民工的名义起诉。陈士昌担心报警提出想个办法,高丙芳说“也想着,但是呢,最好的办法,就是这些熊农民工不配合”。
(2)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提取的被告人陈士昌与被告人米培印的3段电话录音证实:20200716161829(7月16日)录音中,陈士昌称领到二审开庭传票,米培印担心粥店建筑公司输了再上告,
让陈士昌打电话问问高丙芳有什么打算。20200717100354(7月17日)录音中,米培印担心赢了被粥店建筑公司反告,陈士昌说“输了最好,也就是损失1万元律师费”。两人商量是否向他(米培印、陈士昌庭审中明确供认“他”指中院法官)说明是虚假的,担心不说明,法官判赢了。20200721194042(7月21日)录音中,陈士昌担心粥店建筑公司输了会控告,让米培印找中院法官改判不连带粥店建筑公司。陈士昌告诉米培印高丙芳让发判决,还埋怨他们当时不让发判决。陈士昌说“谁不让发判决啊?合同都在她那里”。米培印说现在不能光听高丙芳的。
(3)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提取的被告人高丙芳与张义志、韩艳美对话录音证实:2020年7月19日,张义志、韩艳美受米培印安排到舒志律所办理李华松、郑洪为的二审委托书,期间韩艳美将谈话过程录音。办理过程中,韩艳美担心开庭时法官会再打电话核实,高丙芳答复上次打电话核实了,庭审笔录直接当证据使用。张义志、韩艳美告诉高丙芳“这次上诉的李华松、周长征、郑洪为还是真的,其他有的不是真的,是借用别人的身份证”。担心粥店建筑公司会对其他人提出上诉,高丙芳答复“没事,就这三个,其他没上诉”。
(4)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提取的被告人高丙芳与陈士昌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高丙芳在2019年4月17日15时28分40秒添加陈士昌微信,陈士昌在2019年5月9日向高丙芳发送多个农民工签字视频,高丙芳在2019年5月12日告知陈士昌已经网上立案,将起诉程合渭、陈士昌两案诉讼费、保全费等金额发送给陈士昌。2019年6月16日15时13分55秒,高丙芳向陈士昌发送“80后湘籍农民工讨薪被诉虚构工资表诈骗”的文件。2019年7月17日,陈士昌向高丙芳发送23张农民工手持民事起诉状和身份证的照片。2019年11月13日18时18分,高丙芳让陈士昌将六个工班长手机号给其,其要跟工班长联系提前半个小时到法庭,其要交代一下。2021年7月9日,高丙芳称省检察院向其邮寄了周长征等人抗诉受理通知书,并称自己当初担心米培印等人提供虚假材料,再三告知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当晚,高丙芳告诉陈士昌检察机关要抗诉把原判决撤销,现在说明情况保住判决,否则可能要追究责任。2021年7月11日20时,高丙芳询问“我现在想弄明白一个事情,这些农民工的欠款是不是都不欠了?是不是都是米经理垫付的?”
(5)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提取的被告人米培印与高丙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高丙芳在2019年4月14日添加米培印微信。2019年5月9日,米培印向高丙芳发送多个农民工排队签字的视频,2019年6月16日15时14分06秒,高丙芳向米培印发送“80后湘籍农民工讨薪被诉虚构工资表诈骗”的文件。2019年7月17日,米培印向高丙芳发送6名农民工手持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的照片。2021年7月11日19时54分,高丙芳向米培印发微信称其不知道不欠农民工工资。如果确实是米培印垫付了农民工工资,程序上有瑕疵,但是米培印的权益应获得保护。当晚高丙芳又向米培印发微信问农民工工资是否是其垫付的。2021年7月15日,高丙芳发微信称米培印垫付了300多万的农民工工资,相当于借钱给农民工,农民工应起诉粥店建筑公司拿到钱还给米培印。
(6)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提取的被告人高丙芳与庞翔宇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高丙芳安排庞翔宇准备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案件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安排庞翔宇办理农民工签委托手续注意事项:要求农民工在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起诉状、保全申请书等签字摁手印;要求在委托代理合同签字摁手印,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处填写内容“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款项等特别授权”,在“代收款项”字样上摁手印;在农民工签字时拍照一张,农民工一手持身份证,一手持签字盖章授权委托书拍照一张。
(7)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提取的被告人米培印和陈士昌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陈士昌于2019年5月21日向米培印发送起诉其、程合渭两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金额,让米培印支付给舒志律所。2019年7月10日18时19分,米培印向陈士昌发送没签字的22人的名单,向陈士昌发送了天龙国际大厦B座律师事务所的定位。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意见、各被告人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高丙芳及其辩护人所提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经审理认为,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本案犯罪线索后,依法履行立案监督职责,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并将证明本案应当刑事立案的相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故被告人高丙芳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高丙芳及其辩护人所提高丙芳主观上是否明知案涉农民工工资已经付清的问题
经查,证人张义志、程合渭等人的证言,风险代理协议及被告人米培印农行卡交易明细、民事诉讼卷宗材料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米培印、陈士昌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米培印、陈士昌于2019年4月经张建东介绍与被告人高丙芳认识后,已经明确向高丙芳告知了米培印因相关工程款项起诉赵衍伍的一、二审判决结果及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的事实。为达到让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高丙芳在明知农民工工资已付清的情况下,仍策划诉讼方案提起民事诉讼,在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又以每名农民工名义、再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指使他人伪造工资表、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因担心虚假诉讼行为败露,高丙芳指使他人向法庭作出虚假陈述、通过微信向米培印、陈士昌发送“80后湘籍农民工讨薪被诉虚构工资表诈骗”“工人工资是否米经理垫付”等信息。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高丙芳明知农民工工资已付清的事实。故被告人高丙芳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高丙芳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是否系垫付,是否有追偿请求权基础的问题
经查,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泰山城乡建设公司与粥店建筑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粥店建筑公司与赵衍伍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赵衍伍与被告人米培印系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米培印与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系劳务工程再分包合同关系,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泰山城乡建设公司负有向粥店建筑公司、粥店建筑公司负有向赵衍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赵衍伍负有向米培印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米培印负有向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负有向其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因此,米培印向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支付工程款及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向其所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劳务报酬,均系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垫付问题。案涉民事案件审理时适用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中,农民工受雇于陈士昌等三人,并未与粥店建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不适用该《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的规定,粥店建筑公司没有直接向陈士昌等人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虽然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农民工起诉时工资未得到清偿。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高丙芳代理该案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之前,泰山城乡建设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粥店建筑公司,粥店建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赵衍伍,赵衍伍将一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米培印,米培印足额支付了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相关工程款项,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也已足额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因农民工工资已全部得到清偿,农民工与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其三人履行支付义务而消灭。因此,本案既不存在米培印、陈士昌垫付农民工工资问题,也不具有可继续向粥店建筑公司追偿农民工工资的权利。此外,赵衍伍未支付米培印的剩余工程款项,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被告人高丙芳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高丙芳及其辩护人所提本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认定高丙芳具有虚假诉讼故意错误,不能成为刑事案件的免证事实,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问题
经审理认为,本院收到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案涉虚假诉讼案件提起抗诉后,分别启动再审程序,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审理,将错误裁判文书依法予以撤销,并非对被告人高丙芳虚假诉讼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亦非免证事实。高丙芳犯虚假诉讼罪的事实,除相关法律文书外,有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及同案被告人米培印、陈士昌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高丙芳犯虚假诉讼罪的事实。故被告人高丙芳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人米培印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起因及请求对米培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米培印与赵衍伍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系因赵衍伍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而引发,与粥店建筑公司并无直接关系。米培印系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考虑到米培印尚有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六、关于被告人陈士昌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定性及请求对陈士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士昌作为农民工的雇主,在付清农民工工资后,仍伙同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捏造农民工欠薪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陈士昌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陈士昌在共同犯罪中受高丙芳、米培印指使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对陈士昌从宽处罚。本案米培印系自动投案,无证据证实陈士昌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根据在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为实现个人私利,实施了捏造农民工欠薪事实,恶意利用国家对农民工工资特别保障的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本案中,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在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农民工与陈士昌劳动报酬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情况下,三被告人仍恶意串通,利用国家对农民工工资保障的相关法律规定,捏造农民工与陈士昌之间存在欠薪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以索要工资为名行索要工程款之实,应当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妨害司法秩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本案中,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先以共同诉讼形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又以农民工的名义提起多起虚假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74件错误一审民事判决和3件错误二审民事判决,妨害了司法秩序。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虚假诉讼犯罪属于“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以农民工个人名义提起虚假诉讼,致使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74件错误一审民事判决和3件错误二审民事判决,后经本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纠正。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司法活动,妨害司法秩序,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三被告人虚假诉讼犯罪属于“情节严重”。
四、关于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的量刑
被告人高丙芳作为律师,主导策划了虚假诉讼方案,先提出以陈士昌作为原告起诉米培印和粥店建筑公司,后因此方案无法达到让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又提出以农民工为原告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并授意米培印、陈士昌等人伪造诉讼证据,捏造农民工欠薪事实。在诉讼材料准备过程中,还指使实习律师让毫不知情的农民工在虚假的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的指定位置签名、摁印。在此过程中,高丙芳采用发送“80后湘籍农民工讨薪被诉伪造工资表诈骗”等微信,指使他人向法庭作不实陈述等举措,意图掩盖其虚假诉讼的目的,逃避法律追究。高丙芳蓄意实施虚假诉讼犯罪,并企图借此谋求风险代理费用,犯罪情节恶劣,严重违背职业道德和律师执业规范,损害律师形象,扰乱司法秩序,践踏法律尊严,且拒不认罪悔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丙芳主导策划诉讼方案、指使他人虚构诉讼材料、推动诉讼进程,被告人米培印受高丙芳指使,出资支付诉讼及代理费用、伪造诉讼证据、组织农民工签订虚假授权委托书,高丙芳、米培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士昌接受高丙芳、米培印的授意、指使,帮助伪造证据,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米培印、陈士昌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米培印从轻处罚,对陈士昌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米培印、陈士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米培印、陈士昌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二)(三)项、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丙芳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9日起至2028年4月8日止。)
被告人米培印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陈士昌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高丙芳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梁萍
人民陪审员林娟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二、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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