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合伙关系是基于合伙合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合伙人之间以共同出资为基础,以共同事业为目的,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为本质。
本案中,案涉渔船所有人为甲,乙就该船舶的捕鱼作业提供劳务,其作为船员并不参与渔船的经营活动,亦无经营的表决权。在乙与甲之间不存在相对独立且稳定的共同经营关系的情况下,甲称乙“获得的报酬是按全部渔获量的比例分红”,实为乙作为船员报酬的计算方法,并非其参与盈余分配以“共享利益”的体现。由此,乙就船舶捕鱼作业提供的劳务,并非形成合伙关系的劳务出资,而仅系劳务合同关系中一方所提供的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最高法民申7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弟,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兵,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一审被告:福鼎市某某渔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燕。
再审申请人陈某弟因与被申请人黄某兵及一审被告福鼎市某某渔业专业合作社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闽民终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弟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陈某弟与黄某兵系“搭股分红”的合伙关系,原判决错误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陈某弟与黄某兵等船员利用自己的劳力或技术共同劳动,完成当年度的渔业捕捞后获得的报酬是按全部渔获量的比例分红,完全符合合伙关系的情形。黄某兵不愿意继续合伙,亦可以随时解除合伙关系。陈某弟虽以雇主身份参加“闽福鼎渔0****”号渔船雇主责任互保,但其仅是该保险名义上的投保人,陈某弟与黄某兵在该保险中的地位相同。黄某兵受伤后,陈某弟基于其主要合伙人的身份垫付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并非作为雇主进行赔付。陈某弟在一审庭审中关于“我们当老板的也不能顾着每一个”的陈述,系阐明黄某兵自身存在过错,而非对雇主身份的自认。
(二)原判决未认定黄某兵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系认定事实不清。黄某兵有关“系在放网时脚被风吹起的渔网缠住,拖拽倒地”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陈某弟及船上的其他船员均看到,黄某兵在违规将掉落的浮泡再次拾起扔出时,手腕被绳子缠住,进而被拖拽撞到船体“牛头”的位置受伤。黄某兵系从事渔业捕捞二十余年的渔民,对捕鱼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应当有一定的认知,但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审查陈某弟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陈某弟与黄某兵是否系合伙关系的问题。合伙关系是基于合伙合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合伙人之间以共同出资为基础,以共同事业为目的,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为本质。
本案中,案涉“闽福鼎渔0****”号渔船所有人为陈某弟,黄某兵就该船舶的捕鱼作业提供劳务。黄某兵作为船员并不参与案涉渔船的经营活动,亦无经营的表决权。在黄某兵与陈某弟之间不存在相对独立且稳定的共同经营关系的情况下,陈某弟所称黄某兵等船员“获得的报酬是按全部渔获量的比例分红”,实为黄某兵等船员报酬的计算方法,并非其参与盈余分配以“共享利益”的体现。
由此可见,黄某兵就案涉船舶捕鱼作业提供的劳务,并非形成合伙关系的劳务出资,而仅系劳务合同关系中一方所提供的劳务。在案涉当事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且黄某兵对合伙关系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其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综合考量陈某弟以雇主身份参加渔船雇主责任互保、支付黄某兵前期医疗费用、法庭陈述等事实,原判决认定陈某弟与黄某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陈某弟有关其与黄某兵构成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黄某兵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陈某弟对于黄某兵在其船舶的捕鱼作业中受伤并无异议,但认为黄某兵系在违规作业时因手腕被绳子缠住,进而被拖拽并撞击到船体后受伤,并据此主张黄某兵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对上述主张,陈某弟在本案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当时也没有监控,只是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在陈某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判决未支持其有关黄某兵对案涉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弟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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