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瑞士雷某公司系“LEMO”“雷莫”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电器接插件等。雷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上海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前述注册商标。2016年8月,雷某上海公司对深圳市前海聚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公司)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法院据此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聚某公司立即停止在一切商务活动中使用“雷莫”“LEMO”中英文字样,撤销互联网上一切侵权图文并保证不再实施侵犯雷某上海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雷某上海公司损失;若聚某公司违反本协议内容,则赔偿雷某上海公司50万元等。两年后,雷某上海公司发现聚某公司仍在中国制造网、一步电子网等商务网站及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上使用前述标识,用以宣传、销售其主营的连接器、插头等产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聚某公司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依据前案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聚某公司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销售宣传,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前案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赔偿额与法律规定也无冲突,故合法有效,聚某公司的行为是对前案调解协议的违反。遂判决聚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雷某上海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21,730元。聚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聚某公司的淘宝店铺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其在公司主页上的侵权内容存续数年,远超履行删除义务的合理时间,也必然产生新的侵权后果,故当事人之间存在侵权的民事责任法律关系。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仅是双方就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处理的约定以及再次发生侵权行为时侵权方赔偿数额的约定,并不存在商事或者民事上的交易合同关系。因此,并非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双方在调解中确定的赔偿额,既有对既发侵权行为处理上的宽宥因素,也有对再发侵权行为的严格苛责因素,还有在再发侵权行为时对权利人相关举证责任减轻的因素。双方约定该数额时都有充分考虑和预见,也远低于法定赔偿额上限,故既不违法也无不合理。聚某公司明知而再次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理应承担预见范围内的后果,其提出的或者按违约比例调整违约金、或者按侵权规模酌定赔偿额的上诉主张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有利于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缓解对立关系。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及侵权证据难以获取等特点,当事人若就侵害知识产权纠纷达成调解,可能会带有宽宥既有侵权而苛责再发侵权的因素。权利人以当下的从宽追责换取日后的“长治久安”,侵权人则以再次侵权的自我罚则换取当下的“轻松过关”。这种方式只要符合合法、自愿原则,有利于纠纷的及时化解,也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良好氛围的形成,司法机关应依法支持。本案判决不仅制止了重复侵权这种经营中的不诚信行为,也制止了既享有调解有利结果又想规避调解不利后果的不诚信诉讼行为。
责任编辑:奚晓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