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为更好司法服务保障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上海高院从个人信息保护、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电商平台争议解决、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等方面,遴选出10个典型案例作为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第二批典型案例,为全市法院审判工作提供更多的参考和指引。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的“存在依附关系的平台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入选。
上海法院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
典型案例(第二批)
目录
案例6
存在依附关系的平台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
——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广州某科技公司诉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以下简称某计算机公司)、广州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是某信及某信公众平台的运营人。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开发的被诉软件通过在某信公众平台页面新增模块及按钮的方式,为用户提供运行某信公众号所需的文章编辑、网站导航、运营工具、运营周报、文章数据导出、内容分析、超级搜索、热点中心、违规文章信息搜索、图片、文章全网采集等功能,并根据用户要求向用户提供某信公众号发表文章的信息汇总服务。两原告主张被诉软件在某信公众平台实施了“新增模块及按钮”“屏蔽公众号二维码”“提供全网采集图片功能”“抓取公众号文章链接及数据”“提供违规文章信息查询功能”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妨碍、破坏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正常运行。故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两原告是某信公众平台的共同经营者,负责平台建设、维护并为用户提供公众号管理、数据查看、文章编辑及发布等功能,两被告开发的被诉软件则为用户实现、扩展上述功能提供服务和帮助,故被诉软件对竞争带来更为积极的效果,更有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的改善。鉴于被诉软件标识了提供者,所采取的“插入模块及按钮”模式不但能满足用户使用习惯和便利性,且仅是插入链接并不强制目标跳转,故其既不会造成用户的混淆误认,又具有合理理由,在两原告的容忍范围之内。公众号二维码未被实质屏蔽,不影响相关公众的识别和关注,故“新增模块及按钮”“屏蔽公众号二维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二,被诉软件“提供全网采集图片功能”与两原告的提供本地图片、公共图片库分属不同的功能和服务,两者并存更有利于市场竞争和消费者福利的改善,不会恶意干扰或者破坏两原告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三,涉案数据处于公开发布的状态,任何人在不损害两原告已经形成的竞争利益和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可以合法地收集、获取、整理和使用。两被告提供的数据汇聚服务不会替代两原告提供的数据计数、展示服务,反而可以激励两原告提升服务质量及其深度和广度,有利于良性竞争的开展,故“抓取公众号文章链接及数据”“提供违规文章信息查询功能”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存在依附关系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之间构成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积极回应了互联网数据新业态出现的突出问题,明确了“保护竞争而非保护竞争者”理念,以平台经营者、入驻商家、服务提供者利益衡平为视角,提出对存在依附关系的平台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应以维护公平竞争为基点,维护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判决引导、保持市场的创新活力,统筹兼顾各方利益,充分挖掘数据价值,拓宽数据运用渠道,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营造依法规范、共同参与、各取所需、共享红利的互联网竞争发展环境。
一、新类型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审理理
一、新类型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审理理念应倾向“保护竞争而非保护竞争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在维护市场竞争机制和社会公共利益,强调对竞争机制的保护优于对具体利益的保护。因此,审理互联网平台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在理念上应倾向于“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裁判者针对被诉行为,应当对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权益、消费者权益等多元法益进行统筹兼顾,综合考量被诉行为是否打破了市场竞争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经营者利益损害和消费者权益改善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在经营者的合理容忍范围之内。
二、平台流量聚合效应产生因素的厘清
平台流量聚合效应产生因素的厘清有助于对平台经营者权利范围的合理界定。考量平台聚合效应产生的因素时应关注技术创新引领的生活方式改变以及新生活方式引发的市场重构对平台流量聚合效应的贡献。用户多、受众广的综合平台有大量流量聚合,流量聚合效应易吸引大批商家入驻,商家的汇聚则吸引为入驻商家提供各类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可见,社会公众参与平台互动才是平台流量聚合效应产生的根本因素,不能将平台入驻商家、服务提供者对平台流量聚合效应的依附简单的认定为“搭平台流量聚合效应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会不恰当地扩张平台经营者的权利范围,更易产生限制竞争、排除竞争的情形,不利于平台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竞争秩序的设立。对存在依附关系的平台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应以维护公平竞争为基点,以促进服务创新为标准。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数据类型、条件及范围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性质和基本原则,其所保护的数据是具有商业价值或者市场竞争意义的商业数据,且有限定条件和范围。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数据权益,一般需考虑四方面要素:一是请求人是否享有可保护的法益。针对请求人主张保护的数据,主要审查该数据产生的合法性、请求人对于数据形成所付出的贡献、该数据给请求人带来的竞争利益和竞争优势。二是被诉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评估被诉行为对竞争的积极和消极效果,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对经营者利益损害和消费者权益改善之间的关系;被诉行为对经营者利益的损害是仅属于因正常竞争产生的利益减少,还是侵害了经营者基于数据使用方式已经形成的竞争利益和竞争优势。三是审查被诉行为的具体行为方式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或者是否具备合理的理由。四是对公开数据的权益保护,应以充分挖掘数据价值、拓宽数据运用渠道为价值取向,统筹兼顾和综合考量社会公共利益、竞争者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等多元法益,防止对权利人权利的过度保护导致损害竞争机制、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对已经公开发布的数据,任何人在不损害权利人已经形成的竞争利益和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可以合法地收集、获取、整理和使用,以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
提供单位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上海高院
责任编辑:奚晓诗
我知道你在看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