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卢霞
关键词:买卖合同 庭审中虚假陈述 证据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
一、基本案情
大华某驿站系被告陈某某个人经营。2022年10月4日,王某某出具的柒牌汽车地毯销货清单(以下简称销货清单)上载明:要货单位是大华某驿站,博士羊绒坐垫1350元;博士1167D套430元;博士66DF1套430元;博士1AF1套430元;伯帝3011套360元;伯帝3031套360元,款未付3330元,下有签名“陈二”。在该清单下方,王某某记载:已付500.00元,下欠2830元。之后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陈某某支付剩余货款2830元。
二、裁判观点
庭审中,销货清单上“陈二”是否是陈某某本人签名,双方存在争议。王某某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销货清单上的“陈二”笔迹与陈某某书写的样本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倾向认为“陈二”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法院认为,陈某某与王某某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的交易习惯,由王某某供货,陈某某收货,双方在交易的销货清单上对买卖标的即汽车配件的名称、数量、价格等进行了详细记载,由陈某某签字确认,具备了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应当认定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陈某某在收取王某某的汽车配件后,应及时结清货款。
关于陈某某辩称已付清货款,法院不予采信。首先,陈某某在该起诉讼中,刻意回避对己不利的事实及证据:1、第一次庭审中,陈某某对销货清单上自己签名的“陈二”两字拒不认可,在鉴定意见公布后,又认可了“陈二”两字是其所写。2、第一次庭审中,法院试图通过询问陈某某在家中的排行以了解其是否可能被称作“陈二”,以及询问其经营项目是否涉及销售汽车用品坐垫,陈某某均拒绝回答。3、对于如何付清3330元的货款,陈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有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汽车配件,因为时间太长已经记不清,反正不欠钱;之后又称,先给了500元,后来又给了一次钱,账已经全部结清;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500元是给王某某去上海看病用的,不是偿还所欠货款的,货款应该是当时拿货时一次性给付了。陈某某在两次庭审中作出完全不同的陈述;其次,从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王某某提供了销货清单,清单虽不具有欠条性质,但结合庭审中双方对交易习惯的陈述以及王某某夫妻曾上门索要货款的事实,可认定王某某在该货款纠纷中已完成举证责任。陈某某对于如何付清货款前后数次陈述不一致,应对其主张的货款已经给付应负举证责任,但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法院依法确认陈某某拖欠王某某货款的事实存在,因王某某主张已付500元,故陈某某应给付王某某剩余货款28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宗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所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当事人在庭审中刻意隐瞒、回避于己不利的询问,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对同一事实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致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明,可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做出对其不利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