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2年6月,翟某某通过某展览公司在某会展中心举办的展销会,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家具销售合同》,约定翟某某向张某购买一套家具,合同总价款为 70800 元。合同签订后,翟某某向张某支付了定金36607.4元及货款13392.6元。但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向翟某某交付货物。
2023年7月,翟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了《 终止合同告知书》 ,主张解除合同,张某未予回应,该告知书也未实际送达。翟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同时要求张某和某展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翟某某与张某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翟某某依约交付了定金及大部分货款,张某亦应如期交付货物。张某长时间未交付货物,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翟某某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张某应返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某展览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根据该规定,某展览公司作为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对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一、案涉《家具销售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张某返还翟某某货款 36607.4元,双倍返还定金26785.2元,并赔偿保险服务费损失500 元;三、某展览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展销会是为展示产品和技术、拓展渠道、促进销售、传播品牌而进行的一种宣传活动,是现代市场经济中较为重要且常见的一种产品销售方式。
根据相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展销会举办者应具备一定资格,申请举办展销会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等程序,可以说展销会的举办具有较高的门槛。
现实中的展销会一般规模较大,展销商品往往具有专门性且种类齐全,如常见的糖酒会、家装会、汽车展销会等。因此,相比日常营销活动,展销会在大众消费者心目中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无形中增加了消费者在展销会上成交的意愿。
故展销会的举办者作为通过展销活动盈利的经营者,有义务对参展商的资格、资金实力、产品质量等进行一定的审查。由于展销会具有时效性,因此展销会举办方尤其对参展商的生产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相关人员信息等应有较为详尽的了解,以便于出现纠纷后及时协调参展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但现实中,在相对宽松的经营环境下,有不少展销会举办方为了盈利,怠于履行自己的审查义务,导致参展商家良莠不齐,参展商品质量参差不齐的现象较为普遍,由此引起的消费纠纷日益增多。
特别是展销会结束后发生的消费纠纷,由于参展厂家距离远、产品质量检测难等因素,消费者维权困难的情况较为常见,甚至有些生产商利用展销会故意坑害消费者,消费者事后联系不上生产商而维权无门的案例也时有发生。
基于此,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增强展销会举办者的责任意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特意规定了展销会举办者的事后连带责任,即:展销会结束后,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对参展商在展销会期间的交易行为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规定极大改变了展销会结束后消费者维权无门的情况,使消费者能够更加放心地在展销会中购买商品,实际上也进一步促进了展销会的行业发展。本案即根据该规定审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在最大限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提醒展销会举办者更加审慎地尽到审查、 核实义务,具有良好的典型性和教育意义。
转自:山东法制报,作者:吴开龙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