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用,而且即使未变更房屋登记也同样不能随意撤销。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登记给自己配偶或者夫妻双方名下的,该行为通常视为一种赠与,房屋转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如果此后双方离婚,法院会如何判决?
将于下月(2025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对此有规定,其中涉及三个主要方面的法律问题。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1、判归房屋给予方所有的情形:“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其中的“无重大过错”可以参考《民法典》第1091条离婚损害赔偿列举的过错情形来理解,例如重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但这个“存续时间较短”如何把握呢?没有可以参考的标准,但是现实中许多为了房屋而骗婚或“洗房”的人,无疑将因此受到影响。
2、由法院综合案情判归其中一方:除了上述应归房屋给予方所有之外,其他情形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归哪一方,而是规定“判决归其中一方”。也就是说,经“加名”后的房屋,给予方或者受给予方理论上都有可能最终获得房屋所有权,而且即使在离婚诉讼时,房屋仍未实际变更登记的,也同样不受影响。
3、不应判决按比例归双方共有。
离婚时双方对房屋分割协商不成的话,法院可以判决按比例归双方共有吗?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允许此种处理方式。此外,继续按份共有的话,由于双方关系已经破裂,事实上也将使房屋难以继续使用和处分,甚至可能产生新的纠纷。所以,除非双方经协商接受这种处理方式,否则法院不应按比例判归双方共有。
对另一方的补偿
判决获得房屋的一方,有可能需要对另一方给予经济补偿。具体金额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
房屋的市场价值比较高,这个补偿金额就可能高达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如果获得房屋的人拿不出现金来,那最终很可能需要出售涉案房屋,由双方分割房款。如此一来,“房屋判决归谁所有”也失去意义。
所以,离婚案件在实际处理时,协商或判决房屋归谁所有时,该方是否有补偿能力也是一个起重大影响的因素,或者说判谁所有和谁有能力进行现金补偿可以结合一起考虑,这样可能更符合双方的最终利益。
撤销对房屋的“加名”赠与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是该解释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而前两款适用于离婚诉讼中的情形。
那该撤销行为是否只能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呢?是否可以单独提出?
这有可能成为日后实务中的争议问题。个人认为原则上应当一并提出,但不能一概而论。因为,提出撤销房屋“加名”的话,如已转移登记,则撤销将导致原夫妻共同的房屋变回一方个人所有,如果参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以夫妻关系解除为前提的基本原则,则原则上也应只在离婚时一并提出为宜。
但是,如果仅仅是约定“加名”实际上还没变更登记,或者符合《民法典》第1066条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例外情形时,则应当允许离婚前单独提出。例如“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这种情形有可能与第1066条第2款规定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情形相重合。此外,如果房屋给予人因客观原因或情况紧急无法提起离婚诉讼的,也应考虑赋予房屋给予人单独提出撤销的权利。
最后提个问题:撤销行为是否也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通常理解似乎也应受限制,但仍有疑问。首先,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款在征求意见稿中对应的原文是“前款规定情形下,赠与人有证据证明受赠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个“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的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撤销赠与的一年行使期限,但是条款的最终文本删除了这个指引条款的表述。
此外,婚姻关系中的赠与有很强的人身关系基础,似乎不宜直接比照一般赠与合同的处理,一年的除斥期间是否会导致出现撤销事由时,“倒逼”离婚诉讼的发生?也就是说行使期限的限制有利于维持财产关系的稳定,但可能反而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
本文为个人意见,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