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陈枝辉
法律无外乎情理,婚家领域体现尤突出。民法典出台后,总则、物权、合同通则、担保、继承、侵权责任各编已出司法解释,但首次出第二篇解释的分编,惟婚家编,足见该编甚贴民生,实务中暴露问题綦多,有争议、需达成共识之处亦夥。个人研读了一遍,尽量按实务关注度,以简洁通俗表述,分享诸友。其中房产方面问题争议,由来已久,亦最为人们关注,故置之端。
第一部分 夫妻房产
房产问题在本篇司法解释中,可谓浓墨重彩。位置见第五条、第八条,每条内容庞杂,信息量大。总结处理一般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考虑共同生活时长、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贡献大小、房屋现值。房屋判归情理上应得一方,然后由得房方给对方适当补偿。
第五条
【第1款/未过户房屋】
给对方房产仅见于约定,离婚时,仍未过户,按前述一般原则处理。背后情理逻辑:说好的给,最后没过户,到底该不该给?按一般原则综合判定。
【第2款/已过户房屋】
因结婚,让对方成产权人,离婚时,想收回,亦按前述一般原则处理。背后情理逻辑:结个婚,是否图人房子,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断。
【第3款/欺诈撤销】
如因结婚成产权人,存在欺诈、胁迫、侵权、不尽扶养义务等情形,可请求撤销房产赠与。背后情理逻辑:你房子弄到手了,做的事,不为人道,不讲夫妻情面,房子还回来。
第八条
【第1款/婚后一方父母全资购房】
除非明确约定只给自己孩子,否则视为小两口共有,但离婚分割时,原则上判归出资父母的子女,仍遵一般原则处理。
背后情理逻辑:父母心,似碧玉,口未言,心已明,若两口子不和,毋庸讳言,当初买房给小两口出的钱,让小两口好好过日子的,目的落空,理所当然自己孩子这边应有更多利益保护,除非此子不成器,坏事做尽,有父母买房子撑腰,乱来一通。
【第2款/婚后父母部分出资购房】
同前述原则,一般按出资比例,其次考虑到其他一般原则。
情理逻辑:出资系取得产权重要因素,出资、共同生活、孕育子女、离婚过错、家庭贡献、房屋现值等因素中,可以出资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小结:一方因结婚,获得对方或对方父母“恩惠”赠与房产,不是进了自己个人保险箱,对方亦不能因给了配偶房产,就可发号施令、为所欲为。司法裁判此类纠纷时,会有系列问题叩问:两口子一起过日子,都过了这么久了/才过这么短时间,怎么就想离了?是谁不想好好过日子了?谁在整事?孩子谁管得多?谁给家里挣钱?房子当初怎么想着写对方名?房子谁出的钱?房子现在涨了还是跌了?
房子不是婚姻本质。谁也不能拿房子说事。法律保护善良一方,实质上是保护社会稳定,在维护善良风俗。
第二部分 夫妻公司(股权)
第九条【自由转让,恶意串通无效】
股东转让股权后,股东配偶跳出来说,没经我同意。这种说法,法律上不成立,除非,转让双方在“做局”,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法律上属恶意串通。实务中,认定恶意串通规则复杂,难点在须证明双方串连且存在恶意。
第十条【象征性持股,视同共有】
夫妻公司,一方持股1%,另一方持股99%,就内部关系而言,不视为夫妻财产在公司股权方面的分割协议或约定,原则上应视为共同不分份额共有,离婚时原则上一人一半。
公司是独立人格主体,股东身份独立,股权对外不附带夫妻身份条件。但股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重要部分,对内原则上共有,不因是否持股或持股比例多少而影响共有性质。
第三部分 夫妻财产分割
第三条【“净身出户”协议对外效力】
“假离婚,真逃债”现象是存在的。民法典有明确规定,放弃债权及担保、无偿转让、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均属逃废债务情形,债权人可要求撤销(第538条);债务人不合理低价转让、不合理高价受让、为他人债务担保,相对人非善意的,债权人亦可诉撤销(第539条)。
基于婚姻享有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利,亦系债权,如配偶作为外部债务人,利用内部离婚协议来为上述逃废债务行为,外部债权人可要求撤销。
司法解释表述是“综合考虑”各种情况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实语焉不详:结论支持撤销,但综合考虑内容可能在现实中有很多复杂存在,比如有的“净身出户”,有的还揽一身债务,有的获得盘不活的不良资产,具体处理时,其实是赋予裁判者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其情理逻辑,是权衡夫妻关系中对方配偶利益,以及外部债务的债权人利益,此其中,还有孩子利益,配偶居住权、其他家庭成员生存权问题。
第四条【同居财产关系】
遵照约定,未约定且协商不成,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努力挣下的,考虑出资、共同生活、是否有孩子、对财产贡献大小等因素,公平分割。法理逻辑: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等于财产关系不受保护,尊重意思自治,认可共同创造;合理分割,一拍两散。
第六条【网络打赏】
第一次明确成文载入司法解释,呼应了自媒体时代屡发现象。两口子的钱,其中一人随意对外网络打赏。司法提供的解决路径是:①离婚,离婚时要求给“败家”的那一方不分,或少分;②不离婚,但共同财产制变为分别财产制,给对方不分,或少分。富家子打赏100万不算个事,贫家子打赏5000元可能就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分割的重大调整问题。
第七条【婚外赠与】
较代表性的是“包二奶”。因重婚、同居或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无偿或低价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此次司法解释明确定性为违反公序良俗,赠与无效,受赠人应予返还。言下之意,是全部而非部分返还。
此条与前述“网络打赏”区别在于,前者未涉公序良俗,如涉夫妻忠实义务违反,则准用此条。无论网络打赏,还是违反公序良俗,结果一样:要么现在离婚,要么不离婚,改分别财产制,瞎给出的钱算你自己的。
第十一条【夫妻之间的代位继承权】
老公兄弟几个,但老公放弃继承,往家里不拿回。此时,妻子是否有权趁着现在的配偶身份,就本可取得的“继承所得”共有财产进行代位权诉讼?实践中一直争议很大。现在司法解释明确了:无权代位诉讼,除非“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即,就靠这笔钱来维持家里配偶的生计了。我日子都过不下去了,还一身病,虽然我们夫妻关系不好,但你也不能这样有钱不要,置我于死地吧?
第二十二条【帮助义务】
离婚时,一方有生活方面的困难,对方有一定经济能力的,应当予以帮助。这一条历史传承悠久,满满的人情世故,一日夫妻百日恩,你不管,隔壁老王来管?
作为房产、股权之外的夫妻财产分割原则,体现的依然是一个公平、合理、合情精神。内外有别,基于夫妻关系形成的家庭细胞,内部关系中的对方配偶与外部关系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涉及考量因素很多。夫妻均为独立主体,有自主权,但一方自主权或双方自主权明显损害到他人利益时,或对方“自主权”损害到配偶利益时,主观过错、利益衡平背后的意义,就会变得错综复杂。很多司法解释条文规定出台,其实是多种权宜考量抉择,不一定是绝佳安排。成文立法缺陷,很多时候,难免失之周全,而凸显机械僵化色彩,故而,裁判者经验与良知就显得至为宝贵。
第四部分 子女抚养问题
第十二条
【第1款/抢、藏孩子行为禁止】
不管基于何种目的,自己或带人强行抢走孩子或藏起来,导致对方亲权受侵害,对方法律救济途径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格权禁令申请。都有一个共同效果:别这么干,离远点,否则当地派出所拘你。
【第2款/抢、藏孩子行为存在合理理由】
因为对方赌博、吸毒、家庭暴力,所以要抢孩子或藏起来,首先拿证据,否则瞎说;如果有证据,也不能抢、藏孩子,可以通过以下法律途径解决: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权、变更抚养关系等。
第十三条【分居期间抢、藏孩子】
闹离婚期间,一方把孩子抢、藏起来,不让对方见。此时,孩子利益最大,按最有利于孩子一方利益的原则确定暂时直接抚养方,但要确保对方可以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四条【已满两岁的孩子该谁抚养】
幼儿原则上随母生活。已满两岁的孩子,按最有利于孩子原则确定抚养权归属,以下原则属于重点扣分项:有家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有赌博、吸毒恶习;有重婚、婚外同居或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有抢、藏孩子行为;其他。
第十五条【拿孩子作挡箭牌】
给孩子买房,然后把房卖了,反过来说损害未成年人子女利益,打自己脸,主张卖房无效。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不支持此种有悖诚信行为。
第十六条【抚养费约定及变更】
不要抚养费,可以。但事后经济条件恶化,影响孩子生活,原来的约定不作数,可以要求变更抚养费。如果对方此时说,孩子还回来,我来养,属于抚养权变更,是另一套审查规则。不管是抚养费变更,还是抚养权变更,根本原则,还是以孩子利益为重,一切为了孩子。
第十七条【抚养费诉讼主体】
抚养费不兑现,孩子可以起诉。实践中,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一方一般作为法定代理人。孩子成年后,已经支付抚养费的一方,要求另一方兑现抚养费的,可以直接作为原告起诉。
第十八条【继子女抚养问题】
继父母原则上承担继子女抚养问题,但数量根据不同情况来定,包括:共同生活时长、是否实际生活照料、是否进行家庭教育、是否承担过抚养费等。毕竟非血缘,再婚家庭的子女抚养问题与原生家庭子女抚养有别。法律不强人所难。保护未成年人固然重要,但特殊婚姻与非婚生子女抚养做适度隔离,符合人们一般情感认知。
第十九条
【第1款/组合家庭破裂后与子女的人身关系】
组合家庭破裂,跟继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再适用,但如果存在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跟继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不行。即组合家庭破裂后,继子女要断绝与继父母的人身关系,在空间上亦要做隔绝。
【第2款/组合家庭破裂后与子女的财产关系】
组合家庭破裂,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不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规定,但若继父母老而无依,穷困潦倒,需要有人赡养,继子女受过其恩惠,应当施以援手,此为道德义务,亦为法定义务,除非继父母虐待、遗弃过这孩子。法律规定,真是方方面面,操碎了心,生怕偏袒、骄纵了任何一方。
第二十条
【第1款/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
离婚时,两口子之间可以随便约定,给孩子单独多少财产,但约定了就不能再反悔,除非双方都同意。
【第2款/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不履行后果】
继续履行、赔偿损失。
【第3款/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不履行时子女诉权】
如果离婚协议约定了子女的诉权,该诉权性质上属于向第三人程序性赋权,子女作为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责任。
【第4款/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约定的撤销】
除非有法定理由,如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赠与子女财产约定;一旦撤销,再次分配原则,依然要按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原则进行。
第二十一条【家务劳动补偿】
家庭关系中“主内”一方承担较多义务,有权要求对方补偿。该补偿,应属于法定财产分割之外,多分财产的一种补偿性质。
有关子女抚养部分,本次司法解释基本上因袭陈规或实践中较为成熟的裁判做法,争议不是很大。总的原则,以未成年人正常、良好的成长保障为宗旨,夫妻之间纷争,要减少对孩子经济环境的影响。
第五部分 婚姻效力问题
第一条【法定无效婚姻之重婚】
重婚、血亲禁止、法定婚龄违反,属于法定无效婚姻情形。法定婚龄可以效力补正,即起诉时已经达到婚龄,该法定婚龄理由,就不能再作为评判婚姻效力的理由。但若因重婚,即使与原配离婚或原配死亡的,有关无效婚姻确认之诉的程序进行和实体审理不受影响。
第二条【离婚登记不可逆】
一旦离婚,不管调解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关于离婚效力确认不存在再审程序。这是因为,人身关系不可逆,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的再婚或恋爱行为合法,若推倒重来,会产生连锁不可控反应。实践中,若一方故意在配偶住所地而非经常居住地提起离婚之诉,经公告送达后缺席判决,就可能导致超出法条规定的情形出现。覆水难收。所以,为什么离婚诉讼,应慎用缺席判决,应强调当事人亲自到场原则。
民法系人法,婚家一编,淋漓尽显。
法律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但一些重大、原则性问题,通过最高法司法解释形式,将实践中一些成熟做法固定下来,更有利于明晰规则,进行普法宣传,增强人们民事行为可预期性,所以是非常有意义且有必要的。
婚家领域疑难问题很多,笔者整理了10大专题,每个大专题又分10个小专题,共计100个疑难专题。结集成《婚姻家庭纠纷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一书,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夏吟兰教授作序。欢迎与各实务人士切磋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