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承揽了某实业公司的电力设施安装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该公司共计欠付李某104余万元的工程款。某实业公司遂与李某商量利用公司石材抵顶债务,双方便签订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李某经过多方打听,认为约定抵顶石材的价格过高,拒绝提取抵债的石材,遂一纸诉状诉至法院要求某实业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那么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债务人是否有权选择履行旧债呢?

以物抵债,是指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在无力偿还金钱债务的情况下,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以物抵债合意,是履行债务的一种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在审理后,承办法官认为,案涉和解协议中对于某实业公司欠付李某的旧债数额以及对抵顶石材的数量、单价、提取时间等有详细记载,意思表示明确,该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即成立。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以及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李某在协议签订后,以约定的石材单价过高为由拒绝提取约定的石材,其未有证据证实与某实业公司约定抵债的石材存在履行障碍以及某实业公司存在不履行协议的情形,故单方面无理由要求某实业公司履行旧债,无相应依据。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法明理,李某与某实业公司同意就案涉抵顶石材重新议价,李某遂撤回对某实业公司的起诉。

法官提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基于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等保护,以及对当事人行为的可预期性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自己对合同约定内容的接受程度,否则合同成立后就要受条款约束。(孔佳玉)

来源:敦煌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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