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又发生一起律师在法院开庭休庭期间遭遇庭审冲突的事件,因为涉事律师的公开维权及法律自媒体博主的转发,正在引发关注和热议。详细情况可见今天第五条推送文章的转载内容。
根据网上公开的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定事实及律师的微博内容显示:2024年11月某天,在晋江市法院青阳法庭一房产纠纷案件开庭的休庭期间,案件对方的旁听人员不满律师的开庭言语,不仅向律师竖中指,而且还扇打了律师脸部一下,律师“本能作出自卫还击,手指触碰对方额头。”
据此情节,公安机关认定,律师的行为“已构成股打他人”,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
律师微博内容显示,“邓律师对该发生在法庭上的妨害诉讼行为不属于公安管辖也提出严重的异议。”
由此,法院开庭休庭期间发生的言语乃至肢体冲突,究竟应该由法院管辖处理,还是由公安机关管辖这一法律圈争议很久的话题,再次引发了法律人热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人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司法警察依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维持法庭秩序。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司法警察可以直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采取的扣押物品、强行带出法庭以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由司法警察执行。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曾经,类似的问题处理,还曾经引发过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互相“踢皮球”推责的司法案例。
公开的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行初340号行政判决书披露的司法案例显示,2016年4月18日,靖江市法院生祠法庭开庭中途休庭期间,刘正某等原告方二人与出庭人员刘卫某,“不听法庭劝阻,互相责骂对方,并发生殴架,后为法院工作人员拉开。”
刘卫某报警,公安机关接处警后近两个月没有处理,又将案件移送至靖江市法院处理。由此,引发了刘卫某起诉公安机关的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安机关对刘正某等二人在法庭内的打人行为进行行政查处。
法院判决认为,在案件开庭审理的休庭期间发生的殴架事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由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以司法强制措施的情形;同时,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情形,可由公安机关对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处以治安管理处罚。
如果支持公安机关对上述纠纷不予管辖的做法,会造成公安机关有理由对全部同时兼具妨害诉讼及违反治安管理性质的行为推诿查处职责,将对法庭秩序的维护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公安机关认为发生在法庭上的殴架事件不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判令公安机关限期对刘卫某的报案行为作出处理。
尽管有此司法案例,但对于法庭内发生的休庭期间冲突,究竟应该由谁管辖,仍在法律圈存在争议。即便是在上述司法案例中,法院也认为,法院对此类纠纷是具有管辖权的。甚至有网友认为,这个司法案例,公安机关输在了不能推卸立案的报警立案登记制和司法裁判权上,而不是法律观点上。
支持以上观点的法律人还认为,“相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尽管位阶低于法律,但是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作出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则”。因此,对法庭内的行为应当优先适用《人民法院法庭规则》,适用的主体当然是法院。”
对于这个问题,烟语君是这么认为的:在法庭休庭期间发生的辱骂、肢体冲突等纠纷,事实上分为两个侵害对象,一是法院的工作秩序,二是被侵害人的人身人格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所规定的司法处罚措施,是为了“为了维护法庭安全和秩序,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公众旁听,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
因此,对于发生在法庭内无论是开庭期间,还是休庭期间发生的辱骂殴打他人的行为,都应该视为“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法院作为司法秩序的受害者和维护者,无论是根据各个《诉讼法》还是《法庭规则》,当然是管辖的第一责任者,不应该推责责任给公安机关。
此外,也不能以法院对扰乱司法秩序的司法调查和处罚,排除在法庭冲突中的受害者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治安处罚。因为,公安机关除了维护国家机关办公秩序的职责之外,还有保障公民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职责。
因此,在法庭冲突中的一方,除了要求法院或公安机关追究闹事一方扰乱司法秩序的法律责任之外,还有权根据自己的人格人身损害情况,要求公安机关对施害方进行治安处罚。
回到本案中,上述图片显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对涉事律师引用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以及第十九条第四项减轻处罚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涉事律师的“拟处罚决定”,是针对律师的打人行为,而不是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要知道,法院司法处罚,只是针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而对于打人的违法行为,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因此,涉事律师认为公安机关对打人行为没有管辖权,也应该由法院管辖,烟语君是不赞同的。
当然,关于这个纠纷,网上还有涉事律师是不是正当防卫,以及对方涉嫌侮辱乃至殴打律师的法律争议,文章篇幅的关系,本文在此就不做进一步的延伸探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