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8〕76号)第一条“为宣传仲裁、拓展业务、便利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决定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其他地方设立的,要经本机构所在地和设立地的市级政府同意。”
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是否构成当地的一家“仲裁委员会”?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四批)——仲裁司法审查专题”指出,“实践中,还存在‘当地’登记设立有一家仲裁委员会,但另有其他仲裁委员会在该地设立分会等分支机构的情形。当事人以该‘当地’存在两家仲裁机构为由主张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考虑到仲裁委员会分会等分支机构受理案件、开展仲裁程序以及出具裁决书系以其所归属的仲裁机构的名义进行,故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一般不应认定为‘当地’的仲裁机构”。
参考案例: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4)桂71民特214号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8民辖终338号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民特11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他129号复函。
仲裁协议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