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反击,防卫未过限依法不定罪
-张加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无罪辩护案
摘录《赢在二审与再审》原文:
争议焦点:
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防卫,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加某(本案例所涉人物均为化名)前往xx 县玉龙桥为女朋友送夜宵,在去往女朋友家的路上,被黄某等人看见。因黄某等人与张加某存在过节,张加某曾经殴打过黄某等人。黄某便邀请曹某、许某某、敖某等人准备实施报复,并提前准备了钢管和砍刀。
当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加某在给自己的女朋友送完夜宵回家的路上,被黄某等人拦住,进行言语威胁和殴打,并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和砍刀,对张加某进行砍杀。由于黄某一方人数众多,且全部都持有木棒,而张加某就只有一个人,张加某被黄某等人按住不断殴打和砍杀。其间,张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剑进行乱刺,并最终刺到黄某胸部,经当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加某全身多处被砍伤,经过法医鉴定为重伤。
事发后,张加某被刑事拘留。该案经过侦查,检察机关以张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提起公诉。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深入分析案情,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该案经过开庭审理,检察机关最终以“张加某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反击,防卫未超过必要限度,构成正当防卫”为由,撤回起诉,并宣告不起诉。
诉讼代理文书:
张加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加某的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张加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作为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的辩护人。
开庭前,本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整个案卷材料,参与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件有了较深的了解。现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在发表正式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首先对在这起伤害案件中遭受不幸的被害人深表痛心。在此,被告人及其亲属也委托本辩护人向被害人家属转达其最深的忏悔。
但是,痛心之余,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有责任依法就本案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问题予以阐述,以协助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加某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一、关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及罪名问题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加某于2012年12月21日晚与黄某、曹某、许某某、敖某等人发生乱砍,并造成黄某死亡的基本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该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该条第三款还明确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因此,根据《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法律明确赋予了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也明确规定了正当防卫的条件,以及对严重暴力犯罪的无限防卫权。被告人张加某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
二、关于被告人张加某“防卫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构成,明确列举了五个要件:一是必须有侵害现实存在;二是侵害必须正在进行;三是必须具有防卫意识;四是必须针对侵害人防卫;五是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但是,就张加某的犯罪过程来看,张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1.在侵害现实方面
本案的侵害事实、现实客观存在,被告人张加某的行为,目的是保护自身的生命健康权利。
正当防卫必须以“现实的不法侵害”为前提,但从本案不争的事实来看:2012年12月21日晚上发生的打架行为,并不是一个聚众斗殴行为,原因是被告人张加某是在给自己的女朋友送完夜宵回家的路上,不幸被黄某等人遇到,从而发生本次砍杀。在这一过程中,受害人黄某一方的人数众多,且全部都持有木棒,但张加某这一方却只有一个人,故该行为是一个典型的多人对一人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而不成立法律拟制的“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行为。
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张加某虽然亮出了随身携带的剑给对方看,但该行为完全是在警示对方,原因是:对方人数众多,且全部都持有木棒,而张加某自已则处于十分孤立和无助的处境下。被告人张加某本以为通过谈判就不会发生打架了,但是对方却并没有放弃继续伤害被告人的意图,反而故意以谈判为名拖延时间,并邀约了其他成员参与和运输作案工具,续而对被告人实施了围攻砍杀,造成被告人全身多处受伤,且被鉴定为重伤。
因此,本案的不法侵害行为,是现实客观存在的,并非假象。被告人张加某在遭到众人围攻砍杀,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出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掏出准备送给女朋友的剑进行还击,并尽可能地以自己的行为制止不法侵害的继续,或者最大限度减小不法侵害行为强度,其行为并无不当,也无任何非法目的。
2.在不法状态方面
被告人张加某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从而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张加某被暴力攻击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张加某为女朋友送夜宵回来时,被黄某等人用木棒围攻,但由于张加某亮剑,从而未动手;第二阶段为黄某安排了人员运输了砍刀,并进行分发,续而预谋由许某某上前抓武器,黄某等人便蜂拥上前,对被告人进行猛砍。
事实上,在这一过程中,张加某是面临多人砍自己,自己在受伤的情况下,才进行的还击。同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张加某虽然将黄某伤害致死,但这一过程是发生在双方砍杀的过程中。
因此,张加某的还击行为,是基于黄某等人的严重暴力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这时如果张加某再不还击,仍是赤手空拳地等着挨打,那后果就是必死于非命。同时,也正是因为张加某针对这种正在进行的严重暴力行为实施了正当防卫行为,其本人的性命才得以保全。因此,辩护人认为:张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在防卫的时机上也是合法的。
3.在防卫意识方面
被告人张加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防卫意识。本案虽然是多人提着砍刀,围着被告人张加某进行砍杀,但是被告人张加某开始并没有进行任何还击,被告人张加某是在用手摸了自己头部,发现严重受伤,流着血的情况下,才实施的还击。在还击的过程中,被告人张加某面对的是多人的砍刀,四周的围攻乱砍,杀伤力度较大的工具。在这种不法侵害下,出于本能的进行还击,具有明显的防卫意识。
4.在防卫对象方面
被告人张加某的正当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对象合法。本案的所有证据显示,张加某当天是被多人无端地用刀猛砍,且对方人数众多,四周将其围堵。对方的所有动手人员,均是不法侵害人,黄某是不法侵害人之首。因此,被告人张加某针对这样一个正在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人,实行正当防卫行为,对象是合法的。也就是说,张加某的行为并未伤及无辜。
5.在防卫限度方面
被告人张加某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强度合法。《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必要限度,是指行为方式、强度能够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的继续。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张加某是被黄某等七八人手持杀伤力度较大的工具-砍刀,并按照分工,蜂拥而上地对其进行砍杀。在张加某施以还击后,黄某才喊跑,停止了对张加某的砍杀。因此,在这一状态过程中,虽然造成黄某受伤死亡,但是,张加某的行为方式、强度,是当时制止黄某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的,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同时,就黄某等人的行为方式、强度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完全是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正在进行行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辩护人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张加某享有无限防卫权,所采取防卫措施,并不构成防卫过当。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加某虽然已将受害人伤害致死,但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依法不构成犯罪。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定案时予以充分考虑,以彰显我国法律的公正、威严、正义。
辩护人:张绍明
2013年7月25日
办案总结:
该案的成功辩护代理,以及对辩护意见的撰写,辩护律师紧紧抓住了问题的关键,并围绕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以及是否构成防卫过当进行了充分论证。该辩护意见的成功之处,具有以下特点:
一、辩护意见主题突出,观点分明
辩护律师在开篇前言部分,常规性地、简要陈述辩护代理工作开展情况后,直截了当地提出,综合全案证据,现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亮明了律师的全案无罪辩护观点和基本立场。同时,辩护人在发表正式辩护意见之前,还首先表达了对被害人的哀悼,对在这起伤害案件中遭受不幸的被害人深表痛心,并代表被告人及其亲属向被害人家属转达其最深的忏悔!但是,痛心之余,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有责任依法就本案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问题予以阐述,以协助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加某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二、辩护意见用语规范,言简意赅
对于案件基本事实及罪名的辩护,辩护律师直接归纳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加某于2012年12月21日晚与黄某、曹某、许某某、敖某等人发生乱砍,并造成黄某死亡的基本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话锋一转,辩护人直接言明,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该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归纳精准,用语规范,文字精练。
三、辩护意见论述有力,说理充分
辩护律师结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和“防卫限度”的规定,紧紧围绕五个要件:一是必须有侵害现实存在;二是侵害必须正在进行;三是必须具有防卫意识;四是必须针对侵害人防卫;五是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予以逐一展开论述,并从现实侵害、不法状态、防卫意识、防卫对象、防卫限度等5个方面进行了说理,以此证明被告人张加某“防卫行为”的合法性。让人看了该辩护意见之后,感觉说理很充分,辩护很精准,论证也很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