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话,全是“权利”:维权、辩护权、控辩平等权,等等。我看一些辩护意见,像看生涩的学术论文,满眼都是“这权利那权利”。殊不知:权利都是跷跷板,你有这权利,别人也有那权利,你有没有兼顾到?权利该对应着义务,你有这权利,同时也对应着那义务,你有没有尽到?更重要的是:你到办案机关去沟通,张嘴这权利那权利,办案机关一听就头疼。嘴上说的是:“好,你有权利,你说。”心里想的是:“我有的是权力。你的权利连着利益,我的权力连着力量。利益在力量面前一文不值。”“你说吧,就是不听。”所以,少讲权利而多关注具体的事,既防止了不必要的摩擦,也更有利于办事。
怎么样看待律师的问题,涉及到四个问题:辩护的性质是什么,辩护的基础是什么,辩护的姿态是什么,以及辩护的方向是什么?
一、辩护的性质:公权与私权的连接点
受西方思潮影响,大家都认为辩护的性质是为私权而辩,有的甚至认为是公权力的对抗。这是对辩护性质的误解,不符合我们的体制机制,也不是法律制度规定的常态。想一下,对抗就是“小范围造反”,我们的法律制度怎么可能成为律师群体造反的平台?
我看史料,毛主席曾经批评王震同志说:“你犯的错误,我和总理也有份,你把自己处在矛盾之中,而不是站在矛盾之上考虑问题。常使自己陷入被动。”主席的话,用到辩护上也是一样的。仅强调为私权而辩,就把律师置于了矛盾之中,而不是站在矛盾之上。这不仅解决不了旧矛盾,反而还制造了律师和办案机关的新摩擦新问题。
辩护既要处在矛盾之中,为当事人谋利,更要站在矛盾之上,稳住全局。单纯的强调“为私权而辩”,实际上是一种假大空的口号。“你那么为私权,让你替他去坐牢你去不?”“你那么为私权,他不付律师费你辩吗?”
“处在矛盾之中”是为私权,“站在矛盾之上”是选定公权与私权的连接点。不站在上面,看不清方向,分不清责任,“为私”的目的不仅没有达到,错失机会“害私”的后果很明显。
我举两个例子:
例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律师咨询我,说“他的一个当事人,投案自首去了,受贿210万,现在不愿意退赃,能不能判缓刑?”
我斩钉截铁的说:“不能。这个案子最好的结果就是退赃缓刑。”
“那自首呢?自首不也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吗?
“自首不会给他认定,即便认定了也不会缓刑。执法司法机关不可能让他钻自首这个缝子,既保住钱又保住人。”
“哎,好难。那我该怎么办?”
“你唉声叹气的我就很生气,你有什么可唉声叹气的?我问你,不给你钱,你去给他辩护吗?”
“不去。”
“那不给办案机关退赃,办案机关不放他,有毛病吗?”
“好像是没有。”
“下一步怎么办呢?”
“放一段时间,关一段时间,等他的心态起变化,让他认识到自由的宝贵,一切就都解决了。”
上述对话和做法,既是为公,更是为私,以看似为公的表象,达到了为私的最好结果。
例二:我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想退赃,但家属不干;家属不退赃,办案机关不取保;办案机关越催家属,家属反倒越不相信。由此形成了僵持。我从中作保,先退三分之一,退后办理取保;取保后,由嫌疑人本人在后续程序足额退赃。最后判缓刑。
这实际也是站在公权与私权的连接点上把事办成了。
二、辩护的基础:查明事实
我见过不少当事人,隐瞒对己不利,而仅选择对己有利的方面陈述案情。也见过不少的律师这么办。这实际都是自作聪明。公检法三家,再加上律师,需要做的一件基础性的工作,就是查明事实。事实查不清,公安不敢抓,抓了也得放;法院也不敢判,判了就会错。律师也不敢辩,辩也找不到方向。“像是被人闷在了大缸里,还能有什么有效辩护?”
对于这点,举几个例子。
一是,法院能否在审判阶段委托鉴定?
曾看到有律师说:检察院提交的鉴定意见,经庭审程序,被推翻。法院准备另行委托鉴定,律师认为,排除了就是没有了,没有了就该判无罪。法院另行委托鉴定,违反了审判中立原则。
话都好说,但事难办。不另行委托,不查明事实,法院不会放人。中立也是查明事实后的中立。放着事实不查,不是中立,而是枉法。
二是,二审为什么要开庭?律师为什么要不断呼吁二审开庭?也是为了查明事实。
三是,相反的例子:凡是存在利益输送的、出入人罪的、阴谋陷害的案件,均故意不查明事实。这也是我们俗称的“葫芦僧乱断葫芦案”。
所以,一切辩护都得以全面、客观为前提。否则,不会有人听,更不会有人信。
三、辩护的姿态:能妥协也善斗争
辩护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正常执法司法程序内的辩护,这种辩护是对话和谈判。执法司法总体是正当的、正常的,不存在利益输送、出入人罪、阴谋陷害等极端情形。此类案件的辩护,应当通过谈判和对话,来进行交换和妥协,以寻求对当事人最好的解决方案。
另一种是非正常执法司法程序内的辩护,这种辩护实际是对抗和斗争。明显偏袒一方、明显枉法裁判、故意阴谋陷害的案子,就应当通过对敌斗争的方式,把他掀翻打倒。
要敏锐判断上述两种辩护场景的迹象,并及时转换辩护姿态。就像毛主席说的:“该妥协时就妥协,该翻脸时就翻脸,该以什么姿态出现,就以什么姿态出现。”
至于哪些该妥协、哪些该斗争,以及妥协和斗争的具体策略和方法等问题,我在后一篇“刑辩体系之四:我们该怎么样运用好法律制度”中解决。
四、辩护的方向: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
目前实践中的矛盾是:律师苦于办案机关不采纳他的意见,办案机关苦于律师不能与他们在同一平台说话。出现这个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没有找到共同的目标。律师过于强调为私权而辩,这个共同的目标就永远也找不到。“你办的是私事,而我们办的是公事。”“不能因私废公,更不能因你的私废我的公。”
“什么你办的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人生。”“我不办你的人生,你就把别人的、很多人的人生都办进去了!”
这些争论都没有价值。有价值的是:律师、甚至当事人和办案机关都要搭建一个共同的、良性的对话平台。这个平台就是“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
我举两个例子:
一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例子。
这种案子,一般证据都做不实。因为没人傻到等民事判决生效后才转移财产。而法律如果将判决生效前的财产处分也认定为“转移财产”,就又明显违反常理、限制经济活动。
解决这种案子,就是还钱。抓住这个根本矛盾,一切事情都好解决。
二是,袭警罪入刑的例子,被害人救助法立法的例子,以及是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有被害人的争论。
讲课时,具体展开。
通过上述例子,想讲的是,不要预设一个学理概念,然后围绕学理来论证实践怎么做。而应是着眼于在实践中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矛盾,丰富和发展学理,办好案件。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