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一起缅北涉诈案件,园区内有多个公司,底层员工皆以绰号互称,只有管理层才知晓真名,故沿用。

2023年11月,阿林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被刑事拘留;次月被逮捕。2024年1月,接受阿林亲属委托为其辩护,初次会见受阻。与办案机关沟通无果,通过司法局(律协)协调并到某检控告,才得以会见。

2024年6月,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侦一次。2024年8月,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与某检沟通,提出律师意见如下:认可阿林实施偷渡行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但不属于《刑法》第32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具体不展开。

为什么没有就诈骗罪提出意见?基于两点考虑:其一,案件存在第二次退侦的可能;其二,阅卷后,对偷越国(边)境罪的观点是无罪,可先行提出;诈骗罪则作罪轻辩护,待某检的量刑建议提出后,有针对性的提出律师意见,既符合程序也更为稳妥。

2024年9月,案件没有第二次退侦,移送法院审理,指控犯罪事实:阿林、阿豪等16人偷渡至缅甸,加入诈骗园区的甲公司参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甲公司内设5个小组,阿林系丙组组长,阿豪是代理,其余组员。甲公司骗取徐某14.1万元(张天实施),骗取顾某241.64万元(青狼实施)。



公诉机关认为:1、16名被告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系坦白。其中,青狼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其余15人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2、除阿林、大嘴和左手外,其余13人还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拿掉偷越国(边)境罪,固然可喜。对阿林而言,究竟只是“其他严重情节”(指在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还是包括数额巨大?起诉书没有明确,但在具体刑期上有较大差别。

还有一个疑问,笔录显示,16名被告人都自愿认罪认罚,为什么某检没有走认罪认罚程序呢?

2024年12月,法院通知开庭,遂与某检联系,答复认罪认罚可能在庭审休息时搞,或庭后进行,不确定。当问及在为什么没有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认罪认罚时?答复量刑尺度不好把握,已请示上级。

庭审在上午开始,12点休庭时,尚处于法庭调查阶段,合议庭同意公诉人提出的在中午1点至2点,进行认罪认罚程序。

因其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量刑建议均无意见,两名公诉人各带一名助理,半小时就完成了15名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我在门口旁听。

最后一位是阿林,可能是有意为之。

羁押室内,阿林在场。某检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阿林转头看我,我提出量刑过高的意见,并询问量刑依据时。答复:我们考虑了在诈骗园区干的时间长短、组长和组员的区别,阿林是组长,时间长(7个月)。我以“其他严重情节”为基础,按量刑步骤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经过调解后得出的结果是两年一个月。

控辩双方沟通时的对话如下:

控方:你是按最高幅度扣减的。

辩方:那你们按最低幅度扣减的?

控方:也不全是,阿林涉案金额14.1万元,根据省检和省高院关于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诈骗犯罪数额达到5万元“数额巨大”标准,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这里就多了15个月(之前的担心终于发生了)。

辩方:起诉书没有并明确认定张天实施诈骗徐某14.1万元时,是阿林的组员,与此相关的证据存在矛盾,是不充分的。

以上是对量刑建议的纵向分析后,提出律师意见,接下来的对话是对同案犯量刑之间的横向比较。

辩方:阿林只有一罪,而大部分组员是两罪,阿林基于组长高于组员的刑期,能否与偷越国(边)境罪的量刑相当?

控方:我们对偷越国(边)境罪的量刑建议是拘役,而诈骗罪是有期徒刑,前者被后者吸收(注:《刑法》第69条第2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辩方:虽然有法律规定,但从全案量刑均衡上比较,希望考虑到一罪与两罪的区别,在刑期上有所体现。否则,检察院指控的“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将毫无意义。

两名公诉人走出羁押室,来到走廊商量,听到在打电话。本案曾因量刑尺度向上级请示,如果调整量刑建议,按程序应汇报。可能,刚才的沟通有了效果。

控方:我们同意将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你们如果同意就签。

辩方:我还是认为刑期过高,能否再少半年?

控方:不得行,已经汇报了,现在2点了,马上就要开庭。

辩方:请给我5分钟时间,我给阿林解释一下(注,我不想因为没有签署具结书,让阿林失去认罪认罚带来的从宽处理优惠)。

解释后,阿林同意签,公诉人当场将具结书上的量刑修改为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划掉罚金。我继续与公诉人交换意见。



辩方:我坚持认为阿林涉案金额14.1万元的证据不足,量刑过高,现时间有限,我将在庭上就此详细阐明意见,希望不要因此影响阿林的认罪认罚从宽。

控方:你们律师是独立辩护,认罪认罚是被告人自己的意思,不会影响的。

辩方:好的,谢谢。

庭审继续,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

其一,阿林是否应对张天诈骗徐某14.1万元承担责任?

首先,张天的供述和被害人徐某陈述及报案记录、聊天记录、银行明细等,证明徐某被诈骗的时间是2023年7月5日和6日。

其次,证据中涉及张天到丙组的时间,有三人供述对阿林不利,暂且不表,只说有利的五人供述。1、张天供述:我在乙组,组长是阿林;2、阿林供述:张天原来是乙组的,后到丙组;3、大嘴供述:张天在2023年7、8月份开了一个大单,张天原本在乙组,开单那天他的组长不干回国了,张天就被分到丙组;4、毛毛(另案)供述:2023年五六月份,我担任乙组组长,做了2个多月组长后回国了;5、阿凯(另案)供述:我先是干了1个月业务员,在2023年7月底干的乙组组长,我是顶替毛毛的位置,因为毛毛回国了。

最后,对以上五人供述分析如下:1、张天讲乙组组长是阿林,是记错了。他先在乙组,后到的丙组;2、因为人员调整频繁,张天和阿林都记不得张天到丙组的具体时间;3、大嘴记得张天到丙组的时间是乙组组长回国时,大概7、8月份;4、阿凯确定是在2023年7月底顶替回国的毛毛担任乙组组长。

结论,张天在2023年7月5日、6日诈骗徐某时在乙组,没有在丙组,阿林不应对“张天诈骗徐某14.1万元”承担责任。

其二,16名被告人在境外被羁押的具体时间。

据阿林等人供述,他们于2023年10月3日在缅甸某地被警方抓获、关押,期间还开过庭。11月19日在云南某口岸被移交中国警方。本案于11月21日立案,22日刑事拘留。根据两高及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15条规定,对境外司法机关抓获并羁押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在境内接受审判的,境外的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据此,阿林被刑事拘留前羁押的50天(2023年10月3日至11月21日),应折抵刑期。

控方认为,曾书面要求侦查机关收集并提供本案被告人在境外羁押时间的证据,侦查机关书面回复无法收集,不能提供。既然没有证据证明境外羁押时间,不同意辩方折抵刑期的意见。

辩方反驳,除张天和青狼外,指控其余被告人“犯诈骗罪及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只有口供及同案犯证言,而14名被告人就“境外被抓获、关押时间”的供述完全一致。他们的供述既然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为什么就不能以此认定境外羁押时间?况且,被告人是由缅甸警方移交,在移交前存在抓捕、关押、外交协商、办理移交手续等程序,这必然需要时间,不可能缅甸警方当天抓捕、当天移交。

控方提出,量刑建议是幅度刑,对被告人供述的境外羁押时间,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庭审结束后,形成书面辩护意见邮寄法院,同时将“阿林不应对张天诈骗徐某14.1万元承担责任”单独形成律师意见邮寄给某检。

待收到后,先与法官联系,法官答复已看,让与某检联系;某检答复需要进一步核实,问是否与法院联系过。我据实陈情,希望检法两家就此沟通,并坦言不想因为14.1万元的认定错误而引发二审。

一周后,再与某检联系,答复将阿林的量刑建议调整为两年六个月到三年;法官通知第二次开庭时,叮嘱我提前到,因为阿林的量刑建议要调整,具结书重新签。看来,检、法两家已达到一致。

提前半小时到法院,几分钟后,在羁押室内,阿林重新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为两年六个月到三年。

庭审开始后,审判长宣布恢复庭审调查,理由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讨论后,认为公诉机关对部分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不当,建议调整。接着,公诉人宣读阿林第二次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庭当庭核实。

休庭十五分钟后,进行了口头宣判,阿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

等候签庭审笔录时,分别向公诉人、法官,道声谢谢。



插曲。办案期间,除第一次会见未遂外,完成11次会见。某次会见时,阿林调整到其他监室,新的狱友告诉他:“某警官在讯问时提到了你的律师,居然敢去告他们,要收拾你。”唉,何苦呢。

《刑事诉讼法》第39条明确规定了律师会见权,遗憾的是,法律没有对侵犯律师会见权应受何种惩戒作出规定,类似情形时有发生。对侵权没有惩戒,则权利难以保障。

结语。认罪认罚的本质是诉辩交易,在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辩护人要尽力为当事人争取较轻的刑罚,提出的意见应当有证据和法律作支撑,才能说服检、法两家。

庭审结束,辩护不止,判决之前,皆有可能。

本文作者:四川乐山何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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