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6日,原告供热公司与被告商业管理公司签订城镇供用热力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96720.51平方米,超高面积45374.728 平方米,收费面积142095.238平方米,用热性质为商业。

原告按地方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内为被告供热,供热时间为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止。原告根据被告用热性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收取热费。截至每年度12月 31日,经催告仍未足额缴纳热费的,被告除须按合同约定支付热费本金外,还应承担热费违约金责任。

热费违约金从10月1日供暖期起至缴纳日计算,每日按所欠热费的0.3%收取,违约金收取最高额不超过本金的两倍,并承担甲方催缴热费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后被告未缴纳 2021 年度热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21年10月12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供热费,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供热费3303199.2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被告支付律师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不同意我方的诉讼请求,其认为1.原告没有单方决定价格和计算收费标准的权利;2.原告收取被告供热期间的超高热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3.被告主张原告多收取的超高燃费是双方基于同一供热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因此原告应当返还的超高热费足以抵销取暖费用,因此被无需支付该取暖费,反而原告尚欠被告多收取的费用。4.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承担律师费。

律师认为

接到原告委托后,恒略律师第一时间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梳理分析现有的证据材料,并查询了当地供热价格的相关政策进行价格计算等工作,后向法院提交供热经营许可证、城镇供用热力合同、热价调整公告、缴费通知、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

律师认为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所欠采暖费,原告履行了催缴义务,现原告的主张合法合规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已缴纳的超高热费应在本案中抵销的问题,不符合债务人行使抵消权的要求,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的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取暖费,已经构成违约,且主张被告承担为其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故均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所欠2021年10月12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热费共计3303198.86元,并支付自 2021年10月12日起以3303198.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付清供热费用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72.3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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