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如僧律师,税务诉讼律师,原则上只办税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最近在办一个当事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件。目前是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认罪认罚,自首,上缴了开票费,马上就要找检察院量刑协商了。
一、认罪认罚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自首不要求当事人认罪,更不要求当事人认罚,最常见的情形就是当事人对行为的辩解,即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不影响自首的认定。都不认罪了,就更加不认罚了,即不认罚也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从这里可以推出,自首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检察院提出来的量刑建议,可以不服法院的判决,可以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认罪认罚就不一样了。
认罪认罚表现为在侦查阶段,就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愿意同意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包括罪名的认定,刑期的认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愿意接受法院判处的刑罚;原则上放弃上诉。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认罪认罚的,相当于弃械投降了。
另外,认罪认罚还包括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这对司法机关来说,意义重大,可以起到诉讼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但是对当事人来说,相当于自绑双手双脚的弃械投降。
二、认罪认罚与自首具有一定重合关系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这里的“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跟自首当中的“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意思是一样的。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2款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这里的“不作重复评价”并不是说,在量刑的时候,当事人认罪认罚了,就不考虑当事人的自首情节了,只是不考虑自首中的“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情节,还是要考虑自首当中的“自动投案”情节。
三、举一个例子
假设在一个当事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件中,当事人仅是自首,没有认罪认罚,检察院给予了当事人30%的从宽幅度;当事人仅是认罪认罚,没有自首,检察院给予了当事人20%的从宽幅度;当事人既认罪认罚,又自首的,检察院能不能给予当事人50%(30+20=50)的从宽幅度呢?
不能。
自首的30%的从宽幅度里包含“自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
认罪认罚的20%的从宽幅度里包含“自愿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罚”。
在考虑自首的从宽幅度时,考虑到了“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情节,接着在考虑认罪认罚情节时,就不能考虑“自愿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了,只能考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情节+“认罚”情节。
所以,当事人既认罪认罚,又自首的,检察院给予当事人50%的从宽幅度不是50%,可能是40%。